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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澤
選任辯護人 林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27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8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耀澤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下午5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由龍潭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同區中興路18巷口,欲左轉中興路18巷,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興路與中興路18巷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欲駛入中興路18巷,適對向車道由告訴人古蔚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反應不及,撞擊被告王耀澤上開機車,造成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古蔚敏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蜘蛛膜下出血及腦室內出血、創傷性脾臟、左側腎臟撕裂傷及疑似膀胱破裂、胸部鈍挫傷併線性骨折及肺內出血、右小拇指撕裂傷等傷害(被告王耀澤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查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849號卷,第103至108 、115 至119 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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