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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1日所為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4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世南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無車禍肇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鄭裕文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非輕,併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嗣雖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
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司機,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罪後對告訴人鄭裕文不聞不問,造成告訴人受有身心創傷及折磨,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刑度過輕云云。
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確曾與告訴人試行和解,僅係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始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而據以為量刑審酌之基礎,是檢察官上訴指摘事由,實均已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考慮在案,其事實認定亦無違誤之處,另揆諸全卷事證,要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綜上各情,堪認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非可採。
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趙燕利、蕭百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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