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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志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6 日所為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8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3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字卷第52至53、129 、131 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游志偉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斟酌我本次酒精濃度不高,從輕量刑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129 頁)。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上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四、上訴人雖以本次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不如之前高,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量刑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業如前述,且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非以酒測值高低為量刑之唯一標準,尚應綜合考量被告是否曾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行駛之路段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所造成之實際損害,及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綜合考量,原審已詳細審酌並具體說明如上所述之量刑事由,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於108 年7 月6 日晚間7 時許飲用啤酒1 罐後,旋即騎乘機車上路等情,顯見其未待酒精濃度完全消退,本不應駕車上路,已嚴重影響駕駛安全,且其前於96年、101 年、107 年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又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難認其已深切悔悟、改過自省,原審判決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且係綜合各情判處上開刑度,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是上訴人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832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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