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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象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24日之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64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54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游象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游象喜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9號和解筆錄正本(簡上卷第61-62 頁)、本院於108 年12月30日電詢告訴人張昭穎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簡上卷第77頁)」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昭穎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尚未痊癒,勞動力嚴重減損,被告全無積極與告訴人道歉、和解或賠償之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伊有過失乙節承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其於先前雖持其他理由,惟於本院108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後改持前開主張)。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迄至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依法尚無違誤。
從而,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過輕等語,難認有據。
五、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
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103 年間因他案經宣告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惟已於105 年10月29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諭知緩刑。
本案被告因行車過失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不諱,並於上訴審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全部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已表示同意被告緩刑等語,此有前開和解筆錄正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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