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簡上,249,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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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林軍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9月19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9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4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林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林軍於民國105年8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成功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行經成功六街與自強六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而貿然以62.1公里之時速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黃振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六街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而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輛先行,竟疏於注意,逕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振佑因此遭拋飛跌落在道路上,黃振佑先經送往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之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急救,再送往桃園市○○區○○街0 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0日上午8 時55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嗣李林軍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振佑之父黃榮文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林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相字第1366號卷第5 至12、44至45頁,105 年度偵字第24406 號卷第8 至9 頁,桃交簡卷一第21至23、70至71頁、第88至89頁,桃交簡卷二第185 至189 、257 至259 頁、交簡上卷第44、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榮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105 年度相字第1366號卷第13至15、45至46頁,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 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105 年8 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事故鑑定會)106 年9 月1 日竹苗鑑字第1060003650號書函、106 年9 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事故鑑定會106 年11月27日竹苗鑑字第1060004818號書函暨鑑定意見書、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7 年2 月1 日竹市工字第107500095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3 月15日路覆字第1070017077號函、新竹縣政府107 年6 月6 日府交規字第1070354811號函、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8 年5 月2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1173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各1 份與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等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相字第1366號卷第4 、16至19、22至35頁、37至39、47至62頁,桃交簡卷一第43、53至56、80、99頁,桃交簡卷二第7 至147 頁),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我沒有特別去注意我的時速等語(見相字第1366號卷第6 、11頁),然被告駕車與被害人黃振佑在前開交岔路口發生車禍事故後,被告車輛至少有再往前行進17公尺(計算式:12.4+4.6=17),且被告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有大面積碎裂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當時車速非慢;

再本件車禍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被告當時駕車之時速,鑑定結果亦認「李林軍自小客車由17-20 (17秒30格之第20格)至17-28 (17秒30格之第28格)約行駛了4.6 公尺的車身長度,即8/30秒,行駛了4.6 公尺,以此計算得李林軍自小客車的車速為62.1公里」等語,有上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桃交簡卷二第85頁),足徵被告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確有超速之情。

至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雖另提及被告當時車速可能為82.8公里或至少為57.4公里以上等語(見桃交簡卷二第83、137 頁)。

惟查,上開鑑定報告書據以認定被告當時車速達82.8公里係以被告駕車通過停止線之時間及通過之車身長度為計算基礎(見桃交簡卷二第83頁),然被告當時通過停止線之車身長度是否已達車身的1/ 2,自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觀之,尚難認定;

又上開鑑定報告書中雖另提及被告車速至少為57.4公里以上,然報告中亦敘明上開57.4公里之認定係因被告駕車進入前開交岔路口後有將車輛轉向右方閃避之動作而計算得出之數據等語(見桃交簡卷二第137 頁),自亦不能作為被告進入前開交岔路口速度之認定基礎,故本院綜合卷內相關事證及上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應以時速62.1公里作為被告當時之車速較為合理,併此敘明。

(三)經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一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為幹道車、被害人黃振佑為支線道車,被告行向速限為時速50公里,然被告卻以時速62.1公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前經過案發無號誌交岔路口,能遵守速限,並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被害人違規未禮讓被告而自支線道闖出,被告當能及時發現煞停而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另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本件被害人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依規定禮讓幹道之被告所駕駛車輛先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部分先後經送請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事原因,亦認被告具有超速、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報告書等存卷可參,亦與本院所認大致相符。

又被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至於被害人雖亦有與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旋向據報趕赴現場處之警員坦認為其駕車肇車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調偵字卷第9頁),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是被害人沿自強六街由北往南,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該處既係劃設倒三角形讓路線,被害人應係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惟原審判決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認定被害人有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容有未恰。

次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並與犯罪情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13號、第45 68 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一再表示會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云云,但其自本件案發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僅陳稱:被告之薪水、名下土地已經遭被害人家屬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加計強制險及第三責任險等賠償,已足以使被害人家屬獲得相當程度之確保等語(見交簡上卷第49至54頁),然未見其進一步提出可能履行之和解方案,難認其有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決心及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又被害人留有2 名幼子尚待扶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造成其家屬於經濟上沈重之負擔,是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甚鉅,上揭事項既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重要事項,原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容有過輕,是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明顯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件車禍發生,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屬亦因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創痛,且造成經濟上沈重之負擔,所生危害及影響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自陳擔任資訊業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5 萬元,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後雖自始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本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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