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簡上,294,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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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宙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1月18日所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86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51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宙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事證明確,並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106 年間假釋,假釋前已服刑10年餘,本案是在假釋期間酒駕,假釋若被撤銷我就要入監服刑4 年,但我出獄將近3 年期間,很努力的融入社會,工作也都正常,本來預計今年與女友結婚,但因為怕被撤銷假釋,所以沒有結婚,我每個月都有按時向觀護人報到,沒有做違法的事情,懇請法院依法改判免刑云云。

三、經查: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亦為同法第61條第1款段所明定。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刑法第61條之免刑規定,則係於已依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認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時,方有適用之餘地。

(二)徵諸政府對於酒駕行為採取嚴格評價,並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已屬眾所周知之事;

而被告明知駕車前已飲用酒類,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共計飲用6 瓶啤酒,竟未能自行妥善評估飲酒之種類、份量及休息時間,即於酒後隨即駕車上路,並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自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嗣後經警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其酒測值已明顯超出刑法所定之標準值,本院斟酌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動機及緣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以及嗣後確發生交通事故等節,實難認其所為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三)又被告前因加重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6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而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假釋固將遭撤銷,而應再入監執行殘刑。

惟被告前因加重竊盜、強盜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及入監服刑後獲假釋出監之機會等情,均與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無關,是本院就本案為刑之量定時,本不應考量被告係在假釋期間再犯,而給予被告較其他非於假釋期間犯公共危險案件之行為人更優厚之刑罰。

再者,現今實務上,縱使對於無前科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甫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等情節最輕微之酒駕行為人,至多亦僅依個案情節考量是否給予緩刑機會,幾無可能認為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予以減免刑責之情形,自無因被告前有受重刑而假釋出監,反認為對被告判處最低刑度均嫌過重,需為免刑判決方屬公平之理。

況且,被告明知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將遭撤銷假釋之規定,自應更加謹慎,經本院調閱被告強盜案件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卷宗,觀護人亦多次告誡被告不得犯酒駕或竊盜等輕微案件,以避免影響保護管束之執行,有該署歷次觀護輔導紀要附於上開卷宗內可參,但其仍未能珍惜獲得假釋之寬典而違犯本案,於本案前另有妨害風化案件經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且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此等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甚至依刑法第61條予以免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所述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並無違誤且妥適,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61條規定予以免刑云云,亦屬無據。

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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