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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營
選任辯護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388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9341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支付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壹佰萬元予被害人之母陳○汝。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6 年7 月2 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3 段往楊梅區梅高路方向行駛,途經楊梅區幼獅路3 段168 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兒童陳○堯(102 年7 月12日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獨自穿越馬路,而陳○堯母親陳○汝(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本應注意不得讓未滿14歲之人獨自穿越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待乙○○見狀時已閃避不及,遂遭乙○○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撞及倒地,陳○堯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壓增高、意識障礙、休克、貧血等嚴重傷害。
詎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足以致人傷重死亡,竟漠視該情,未下車查看處理,亦未對陳○堯施以任何救護措施,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剎車短暫停留約2 秒,旋即駕駛其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陳○堯送至天成醫院救治,再轉往林口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救治,因車禍致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壓增高、意識障礙、休克、貧血而昏迷,已呈植物人狀態,復再轉往祐民醫院救治看護,迄於107 年10月22日因傷勢過重,經祐民醫院發病危通知,由家屬同意後放棄急救死亡,死因為車禍致頭部鈍挫傷及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臥床及肺炎感染併發敗血症、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
案經陳○汝即陳○堯之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前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核與告訴人陳○汝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陳○堯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7 月3 日、106 年8 月25日、106 年12月11日、107 年6 月21日診斷證明書、祐民醫院107 年9 月6 日診斷證明書、107 年10月22日死亡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照片10張及行車紀錄器檔案乙份、行車紀錄器檔案翻拍照片4 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22388 號卷P30-31)在卷可稽。
另依偵查卷附路口監視器檔案乙份(參見檔案CH00- 0000-00-00 -00-00,播放時間11分45秒時剎車,11分50秒時起步離開)顯示被告所駕車輛曾在撞擊後立刻剎車,嗣又起步離開之情狀,堪認本件被告顯然明知發生交通事故撞及被害人肇事,然仍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為真。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既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車,有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影本乙件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22388 號P14 ),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再者,本件案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縣道時速40公里,直路且一般車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22388 號P6),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本院卷附案發當時適巧途經現場且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反方向之旁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畫面顯示:前鏡頭-REC_00000000_064013_2,畫面時間2017年7 月2 日06:40:14(非案發時,應屬行車紀錄器調時不正確),【左側紅圈】為被害人;
【右側紅圈】為肇事之被告,明顯可見當時被告車距被害人尚遠,應非不能注意或不能防範;
惟後鏡頭-REC_00000000_064013_2,檔案時間00:00:13及00:00:14時,可看見紅圈為被害人,且其已作出欲穿越馬路動作,惟此時畫面中未見被告車輛;
然檔案時間同為00:00:14時,紅圈為被害人,畫面左下角即出現被告肇事白色自小客車,僅隔1 秒,顯見被告並未注意車前已有孩童即被害人出現之狀況而減速慢行,隨即畫面可見被害人已奔行至被告車頭左半前方,被告所駕之車輛並旋即撞上被害人;
檔案時間00:00:15時,被害人遭撞彈開;
檔案時間00:00:15時,被害人遭撞彈開後落地,肇事之被告有煞車,但未下車查看等情,此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於本院卷內可稽。
從而可知案發當時被害人陳○堯已開始邁步穿越案發馬路時,被告車距尚遠,彼此間存有相當距離,陳○堯並非在被告乙○○行駛至案發地點時始突然從路旁衝出致被告不及防備,是被告顯然有足夠時間及空間為有效閃避、減速或緊急剎車等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結果的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有違前開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自明。
又雖本件車禍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㈠父母或監護人疏縱未滿十四歲之行人(幼童)陳O堯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左右無來車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
㈡乙○○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嗣並經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亦照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意見,併改為「一、父母或監護人疏縱未滿十四歲之行人幼童陳O堯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各該鑑定、覆議會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稽。
然上開鑑定、覆議結果疏未查明依行車紀錄器影像明顯可見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間尚有相當距離,且依現場鄉道時速四十公里之限制,難以逕認被告無從提前發現或防範,而有不能注意或迴避不可能之情事,是前開鑑定、覆議關於被告無肇事因素之結論尚難憑採,本件仍應認被告有過失,附此敘明。
又被告乙○○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陳○堯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於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
末又雖前開鑑定、覆議意見認被害人陳○堯之父母或監護人疏縱未滿十四歲之行人幼童陳O堯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
雖本院不採肇事原因全歸責於被害人監護人之見解,但無論如何,被害人(含監護人)方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尚不能解免被告本件過失致死之刑責,至多僅能於量刑上就被告過失程度加以斟酌,另予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
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
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現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及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案發時,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陳○堯為102年7 月12生,據本件案發時乃即將滿4 歲之兒童,有其等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22388 號P17 頁),又案發當時被害人陳○堯獨自穿越車道,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陳○堯,被害人陳○堯遭撞彈開而摔落地面,亦有前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故一般人均可輕易望見被害人陳○堯為兒童。
況且,案發當時肇事之被告有煞車短暫停車,嗣又起步離開,亦如前述,是被告於逃逸時應已知悉其撞擊之被害人陳○堯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之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死亡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一屬過失犯,一屬故意犯,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犯過失致死罪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29341 號),與本件已起訴之案件彼此間係具同一事實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起訴書固僅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使人受傷逃逸2 罪,然因被害人已受傷過重不治死亡,公訴人並以107 年度偵字第2934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敘明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移送本院併辦,既認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乃表明取代原起訴法條,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之(見本院卷P92 背),是則此過失致死罪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
又檢察官起訴肇事逃逸部分罪名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惟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已記載被害人陳○堯之年籍為兒童,且僅受普通傷害,惟被害人已因被告肇事導致死亡,俱如前述,被告自當論以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惟此2 罪併列於刑法第185條之4 同一條項,此部分固未涉及變更法條,而得由本院依事實逕認定被告係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
又查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位漏未記載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分加重規定加重其刑,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此部分自當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被告乙○○此部分係犯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之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死亡而逃逸罪,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駕車不慎肇事致兒童死亡後,又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被害人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雖被害人兒童陳○堯及其監護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咎;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已知所悔悟,暨兼衡被告智識及過失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業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陳○汝達成和解,獲取諒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末考量被告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 件在卷可憑,並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於和解筆錄中載明願意原諒被告,且雙方均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關於本案之一切民事及刑事責任均不再追究等語,顯見被告犯後有悔悟之意,且已勉力填補所造成之損害之情甚顯。
從而本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乙○○應依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分8 期支付損害賠償共計100 萬元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陳○汝(此為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條件)。
又倘被告未履行前開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3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之母陳○汝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100 萬元整。
分期給付方式如下:
┌──┬───┬────────────────────┐
│編號│期 別│付款時間及金額(均新臺幣) │
├──┼───┼────────────────────┤
│1. │第一期│被告應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前給付参拾萬元│
├──┼───┼────────────────────┤
│2. │第二期│被告應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前給付壹拾萬元│
├──┼───┼────────────────────┤
│3. │第三期│被告應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前給付壹拾萬元│
├──┼───┼────────────────────┤
│4. │第四期│被告應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前給付壹拾萬元│
├──┼───┼────────────────────┤
│5. │第五期│被告應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前給付壹拾萬元│
├──┼───┼────────────────────┤
│6. │第六期│被告應於民國110 年12月31日前給付壹拾萬元│
├──┼───┼────────────────────┤
│7. │第七期│被告應於民國111 年6 月30日前給付壹拾萬元│
├──┼───┼────────────────────┤
│8. │第八期│被告應於民國111 年12月31日前給付壹拾萬元│
├──┼───┴────────────────────┤
│備註│被告應於每期期限屆至前匯款至被害人之母陳○汝指定│
│ │之帳戶內(戶名:陳○汝,帳號:0261**********,完│
│ │整帳號詳和解筆錄),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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