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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柏凱
被 告
即受判決人 楊合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再審狀」及「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
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所明定。
準此,若對再審刑事裁定聲請再審,或立於告訴人地位而非自訴人,依法均無提起再審之權,其遽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均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記載案號為「108 交聲簡再1 號」,理由部分則僅記載「為過失傷害案件提出再審」、「如再審狀所載」等文字,此有聲請再審狀在卷可稽。
依記載之案號,聲請人似對本院108 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 號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裁定既非刑事確定判決,依法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聲請人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序,於法既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若依聲請之理由,聲請人似對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08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而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柏凱固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既係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08 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並非自訴人,依前段說明,此聲請再審程序亦於法有違,且無從命補正,亦應予駁回。
綜上,無論聲請人係對本院108 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 號裁定或對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08 號判決聲請再審,其程序均屬違背規定,均應依法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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