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訴,10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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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信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信傑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鑑餘子彈壹顆沒收。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信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4.8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而自斯時起持有之,直至事實欄二所示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子彈2 顆時為止。

二、於108 年5 月7 日上午9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一段由中山路往湖口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一段194 巷口附近,原應注意汽車行經劃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其左前車頭直接撞擊對向車道由莊訓城所駕駛、搭載曾菊美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莊訓城所駕上開車輛安全氣囊爆開,莊訓城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詎楊信傑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當時兩車撞擊力道甚大,而可預見對方車內之駕駛者受有傷害,竟僅短暫下車察看,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置莊訓城傷勢不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加速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因楊信傑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輪胎故障,無法正常行駛而停靠路邊,遭莊訓城、曾菊美及附近工地工人在楊湖路一段194 巷內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信傑固就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內心有點害怕,所以是想要把車子停靠路邊,而不是想逃跑,而且當時輪胎有破,也無法開太遠云云。

惟查: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子彈2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4.8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

事實欄二所示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莊訓城、證人即在場之人曾菊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莊訓城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信傑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楊信傑就事實欄二所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案發當日被告楊信傑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雖曾下車察看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訓城、證人即在場之人曾菊美談話,然未幾旋又上車,沿楊湖路一段往湖口方向駛離現場,直至右轉駛入楊湖路一段194 巷內,始因車胎故障無法繼續行駛,始為莊訓城、曾菊美及附近工地工人攔獲一節,業據被告楊信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載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莊訓城於警詢中證稱:「(發生撞擊後)我的安全氣囊彈出,我就一整個暈眩,我眼見對方駕駛要往湖口方向逃逸,我便徒步追上去,他逃到楊湖路一段194 巷內,旁邊工地工人見狀出來幫忙留置他於現場,等警方到場處理車禍。」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事後肇事逃逸,且被告車輛無法開動後,從後座拿出滑板車想要逃逸,稱要去打話,我把被告攔下來,但被告未留下,曾菊美才找工人來幫忙處理。」

等語;

證人即在場之人曾菊美於警詢中證稱:「他(被告楊信傑)開很快,我們沒有辦法閃躲,以致於整個左側車身都被他撞了。

對方年輕男生駕駛有下車,和我們講為何他會撞到我們的原因,可是講完就上車開車烙跑了,沿著楊湖路往湖口方向逃逸,但後來在楊湖路1 段194 巷內被我們攔下,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車禍。」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肇事後有下車察看,車上只有被告1 人,之後被告急忙駕車逃逸,莊訓城追上去,因為被告車輛輪胎故障,無法正常轉彎,因為車子開不動,被告才停下來,我就立刻報警。」

等語明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而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員警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上未見被告楊信傑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位置,足認員警繪製該事故現場圖當下,被告楊信傑所駕上開車輛已未在身處事故現場之員警目視可及範圍內;

再者,被告楊信傑所駕車輛於肇事後,係沿楊湖路一段由中山路往湖口方向繼續往前直行,並右轉駛入楊湖路一段194 巷內,嗣因車輛故障而停於該處,此部分事實除前揭被告楊信傑及證人莊訓城、曾菊美之陳述外,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所繪之車輛停放位置示意圖、員警於案發現場附近所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14940 號偵卷第45頁反面),是其停車位置已遠離肇事地點,而非在車禍路段之路旁,此均堪認定。

而查,被告楊信傑倘係於案發後一時心慌,而欲將車輛停放在路邊,則其逕將車輛往肇事地點路旁移動停靠即可,豈有竟須駕車沿楊湖路一段往湖口方向持續前行,甚且右轉駛入楊湖路一段194 巷而離開肇事路段,直至車輛因輪胎破損無法繼續前行,始被迫停車而於該巷內遭攔獲報警之理。

是以,被告楊信傑於肇事後下車稍事察看,旋又上車駛離現場之舉,顯係基於肇事後逃逸之犯意所為,昭然甚明。

基此,本件被告楊信傑於肇事後,知兩車撞擊力道甚大,而已可預見對方車內之駕駛者受有傷害,則被告楊信傑本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詎被告楊信傑非僅未將莊訓城送醫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反僅短暫下車察看,嗣旋駕車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經莊訓城、曾菊美及附近工地工人攔獲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是被告楊信傑肇事逃逸之事實,已至灼然,堪以認定。

是被告楊信傑前揭所辯,堪認僅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信傑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楊信傑於事實欄二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楊信傑於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楊信傑所犯上開3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在現行法並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而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逃逸被告肇事情節之輕重,一律課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過苛,復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差別量刑之必要。

而查,本案告訴人莊訓城因本次車禍實受之傷害,係事故發生當下因所駕車輛安全氣囊彈出所造成之頭部外傷、頸部挫傷,業如前述,非達已臨命危之程度,亦非陷於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是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楊信傑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至極,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示「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認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楊信傑為供己把玩,購入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而持有之,對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持有期間並長達約4 年,所為非是,惟所持有之子彈數量僅有2 顆,且未曾持該子彈造成實害;

又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係因行車過程中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其肇事致告訴人莊訓城受傷後,竟又因害怕而罔顧告訴人傷勢狀況並逕自逃逸,過失程度及犯罪情節非輕,幸告訴人莊訓城因該次車禍事故所受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傷勢幸非甚鉅,又被告犯後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過失傷害罪,然否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形,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所犯過失傷害罪所宣告之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未經試射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4.8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經試射之子彈1 顆,業經送鑑試射擊發,剩餘彈頭、彈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數量 │鑑定結果    │附註    │
├──┼───────┼───┼──────┼────┤
│ 1  │由金屬彈殼組合│2 顆(│採樣1 顆試射│試射用罄│
│    │直徑約4.8mm 金│其中1 │,可擊發,認│之子彈1 │
│    │屬彈頭而成之非│顆嗣經│具殺傷力。  │顆不予沒│
│    │制式子彈。    │試射用│            │收。    │
│    │              │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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