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弘澤於民國106年9月8日凌晨0時33分許,駕駛其友人
- (一)許弘澤明知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超速行駛、任意變換車
- (二)又許弘澤於同日0時36分許駕駛A車行至新生路與九和一
- (三)許弘澤嗣於同日0時37分許駕駛A車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
- (四)許弘澤所駕A車於撞擊上開林俐雰所騎C車後而停於桃園
- 二、案經吳皓宇、林俐雰、許詩涵及許仁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
- (二)次按,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
- (三)是核被告就:
- (四)被告就其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所犯妨害公眾
- (五)被告就其上開所犯1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2次肇事致
- (六)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 (七)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八)爰審酌被告駕車經警依法執行公權力而予攔檢之際,因認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弘澤駕駛A車各於如上開事實欄一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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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澤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弘澤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被訴過失傷害吳皓宇、林俐雰及許詩涵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許弘澤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凌晨0 時33分許,駕駛其友人鄭智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往大園方向,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許仁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本案警車)駛於A 車後方,因見A 車有忽左忽右蛇行之情而欲予攔檢,許仁義與車內所載警員李世勳、韓駪及向恩璇遂以鳴按喇叭及出言喊叫A 車駕駛將車窗搖下等方式,示意A 車停車受檢,詎許弘澤因認其已因另案遭通緝而為逃避警方攔查以免通緝身分遭警查知,竟分別各為下列行為:
(一)許弘澤明知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超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蛇行、逆向行駛、闖越紅燈、任意倒車,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於上開時、地經上開警員示警停車受檢時起至同日0 時37分許逃脫本案警車追查時止,駕車拒檢逃逸,並沿途於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往大園方向、新生路迴轉後往中壢方向、新生路與九和一街口、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右轉中豐路口等市區道路,接續以時速逾100 公里、81至87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任意蛇行變換車道、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闖越紅燈等方式行駛,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
(二)又許弘澤於同日0 時36分許駕駛A 車行至新生路與九和一街口時,本應遵行方向行駛而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於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際,因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斯時由吳皓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發生碰撞,致吳皓宇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手腳破皮出血、右腳腳踝破皮出血等傷害(許弘澤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吳皓宇撤回告訴,詳後述),詎許弘澤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吳皓宇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續駕駛A 車逃逸。
(三)許弘澤嗣於同日0 時37分許駕駛A 車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而自中正路右轉中豐路時,本應於轉彎前減速慢行且應讓直行車先行,竟均疏未注意於此即逕行右轉,適有林俐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許詩涵直行駛於中正路往民權路方向,即遭於許弘澤所駕A 車於右轉之際所撞擊,致林俐雰與許詩涵均人車倒地,林俐雰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許詩涵則受有左側手部第二掌骨頸骨折之傷害(許弘澤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林俐雰及許詩涵撤回告訴,詳後述),詎許弘澤竟另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俐雰及許詩涵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續駕駛A 車逃逸。
(四)許弘澤所駕A 車於撞擊上開林俐雰所騎C 車後而停於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中豐路口處時,適有許仁義所駕本案警車追至該路口處而停擋於A 車後方,許弘澤明知本案警車內之許仁義、李世勳、韓駪及向恩璇均係具有法定職務而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且本案警車係屬員警執行公務所駕駛掌管之公務車,竟為達逃逸目的而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執掌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A 車並以倒車方式衝撞本案警車,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前開員警施以強暴,並致本案警車右前車門因此凹陷損壞。
二、案經吳皓宇、林俐雰、許詩涵及許仁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弘澤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5 至136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4 頁、第266 頁),核與證人鄭智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上開時間確有將A 車借予被告使用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第15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皓宇、林利雰、許詩涵於警詢及偵訊中,各就其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有遭A 車碰撞因此各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且A 車駕駛未為必要救護即駕車離去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0頁、第32至34頁、第123 至125 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許仁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逃避員警攔查而有高速競駛、擅闖紅燈、倒車撞擊本案警車而逃離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字偵卷第36至37頁、第123 至125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 份、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2 份、本案警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現場照片3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張及本案警車之車輛委修單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53至82頁、第131頁)。
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及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罪係為保護社會公眾交通之安全,以確保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不因行為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而面臨直接、隨時可能發生實害之具體危險狀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依其情節如已對參與使用高速公路之其他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致生往來之具體危險,因危害立法者預定之社會法益,已非單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秩序罰而已,而應論以本罪。
故如駕駛人彼此在高速公路上違規高速追逐、競駛,在車流夾縫中高速穿梭、變換車道,甚至以切進他人車道阻止對方前行之方式以求領先,因其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直接導致車輛失控,釀成車禍事故,危及其他駕駛人或施工單位人員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本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時速逾100 公里、81至87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任意蛇行變換車道、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闖越紅燈等方式駕車,其駕駛行為,客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本件被告確因超速、逆向行駛、擅闖紅燈而與告訴人吳皓宇、林利雰、許詩涵各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實害,則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述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次按,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
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本案警車內所載上開警員已以鳴按喇叭及出言喊叫等方式示意停車受檢,卻為圖逃逸以躲避警方攔檢而以上揭危險駕駛方式駕車以欲逃脫本案警車及車上警員之追查,嗣更於逃逸過程中,駕駛A 車倒車衝撞本案警車右前車門,並致該車門因此凹陷損壞,其撞擊本案警車之舉,結果必影響及於且適足阻礙警員對其進行攔檢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亦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就:1、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2、上開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部分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3、上開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 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四)被告就其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行,係基於同一逃避檢方攔檢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另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本身或職務上掌管之各物,故被告於其如上開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所為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中,雖致上開4 位員警遭其上開強暴行為而妨害其等公務之執行,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自僅構成單純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倒車衝撞」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犯2 次肇事逃逸犯行,應成立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云云。
然被告上開2 次肇事逃逸行為,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然其前行為與後一行為間,本即無必然關係,且犯意起迄時點亦不相同而各自獨立,被害人亦均非同一、肇事地點亦相異,顯與前述之接續犯要件不符,自應認係獨立二罪而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之。
(五)被告就其上開所犯1 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2 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1 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於101 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共4 罪)確定;
再於103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共2 罪)、4 月、6 月(共4 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另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3 月(共3 罪)確定;
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7 月、3 月(共3 罪)部分,經宜蘭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經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部分接續執行,其中前開有期徒刑3 年部分,業於104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又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雖與本案所涉上開犯行之罪質不同,然其經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竟猶不知悔悟而仍再犯本案上開各次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低落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衡酌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如對其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予加重其刑。
(七)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時立法意旨乃係認為,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因此,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
因此,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為躲避員警攔查,竟以上揭高速超速、逆向行駛、闖越紅燈等方式於市區道路危險駕駛,更因其危險駕駛之舉,致其違反上開駕駛注意義務而分別肇生上開2 次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吳皓宇、林俐雰及許詩涵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且其本可預見上開告訴人因其危險駕駛之舉致遭其所駕A 車撞擊,該等告訴人均會受有傷害結果,詎仍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 所規定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負之「在場義務」,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故意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尚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參照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就被告所犯上開2 次肇事逃逸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2、至108 年5 月31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雖指:「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本件被告駕車確有過失,已如上述,故與前揭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是否仍構成「肇事」之爭議無涉,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內,而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適用。
另該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本院已斟酌上開意旨,並認就被告所犯2 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過苛之虞,併予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駕車經警依法執行公權力而予攔檢之際,因認自身已因所犯另案遭通緝而為逃避警方查緝逮捕,除拒絕停車受檢逕自駕車逃逸,更於逃逸過程無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速限指示,率爾於市區道路危險駕駛,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因而2 次肇事,更於肇事後均未停留現場提供受傷之上開告訴人必要救護或協助,旋即駕車逃逸,嗣更以倒車衝撞本案警車之強暴方式,妨礙上開員警公務之執行,並致本案警車之右前車門損壞,所為俱屬不該;
又員警乃國家公權力作用之終極屏障,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顯具不容挑戰性,因之,任意對之施暴者,核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侵害,亦屬蔑視、鄙睨法律體制之極,自不得輕縱此舉,否則,不啻鼓舞倣傚跟進,一旦如此,現行以群體公益為目的所建構之公權力機制及法律秩序終將瓦解致使共營之社會復淪入叢林之境;
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猶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方坦認所犯,是綜衡前揭各情,足認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重,自均應從嚴懲處,期能促其將守法守序銘刻在心,莫敢擅忘甚或覆蹈本件所犯各次犯行,兼儆效尤,復審酌告訴人吳皓宇、林俐雰及許詩涵因被告上開危險駕駛之舉所致傷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吳皓宇、林俐雰及許詩涵達成調解,復就損壞本案警車部分與員警許仁義達成調解,再參諸告訴人吳皓宇、林俐雰、許詩涵及許仁義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犯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並就其所犯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末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固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該等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弘澤駕駛A 車各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時、地,各因如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述之駕駛疏失,致以所駕A 車各撞擊告訴人吳皓宇及林俐雰所駕上開機車,並各致告訴人吳皓宇、林俐雰及許詩涵各受有如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傷害。
因認被告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部分,該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皓宇、林俐雰及許詩涵於本院審理中業均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吳皓宇、林俐雰及許詩涵具狀撤回其等對被告有關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87 、191 、193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4 、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138、185 條、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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