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訴,3,2020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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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凱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889、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靖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程子濠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凌晨5 時12分許,駕駛李響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其於行經該路段國道2 號橋下與單行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或暮光之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余坤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國道2 號橋下單行道往介壽路一段方向行駛致,因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尺骨骨折併右手肘脫臼、右腓骨骨折、右膝深部撕裂傷及左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詎程子濠於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竟未為任何救護行為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又程子濠因恐事跡敗露,於肇事後先與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後之被告邱靖凱會合,程子濠旋即致電聯繫高郁傑,復經高郁傑告知吳峻安有關程子濠發生交通事故後,高郁傑遂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399 巷旁之OK便利超商內與程子濠及被告邱靖凱會合,經渠等商討後,高郁傑與被告邱靖凱即分別基於教唆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提議由吳峻安頂替程子濠前開肇事責任,並由吳峻安先至聖保祿醫院就診以佯裝受傷,嗣吳峻安即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8日上午6 時37分許前之某時,先由高郁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峻安至聖保祿醫院就診,復於同日上午6 時37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向警佯稱係渠於上揭時、地不慎駕車衝撞告訴人並逃逸等不實情節,以妨害偵查機關偵查權之行使及追訴犯罪之正確性,藉此頂替以隱避程子濠之上揭犯行。

因認被告邱靖凱涉犯刑法第29條、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教唆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靖凱涉犯上開教唆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靖凱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程子濠高郁傑、吳峻安各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或證述、告訴人余坤山及告訴代理人余政明各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陳政宏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事故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各1 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於106 年9 月28日所開立之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指紋卡片及呼氣酒精測試單各1 份、共同被告吳峻安至聖保祿醫院就診之藥袋正面影本1 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邱靖凱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駛於程子濠所駕車輛後方,且程子濠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確有繼續往前行駛,惟堅詞否認有何教唆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犯行,辯稱:發生車禍後因程子濠繼續往前開,我有停下來看機車騎士狀況,並請路人協助處理,之後我上車繼續往前開,約行駛100 公尺後我見程子濠停在路邊,我就下車去看他,因程子濠看起來不舒服,我就載他到對面的便利商店並下車去便利商店買水給程子濠喝,我出來時高郁傑就在場,之後高郁傑請我開車先載程子濠去醫院,後來因程子濠表示他想喝完水休息一下,所以我就載程子濠回車行休息,這件事(指被訴教唆頂替一事)與我無關等語。

五、經查:

(一)程子濠係被告邱靖凱之表哥,程子濠於106 年9 月28日凌晨5 時12分許駕駛李響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段○○○○○○○○○○○○○○路段○道0 號橋下與單行道交岔路口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逕自闖越紅燈直行之過失之舉,致其所駕車輛因而撞擊斯時由告訴人余坤山所騎乘自前開國道2 號橋下單行道往介壽路一段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復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尺骨骨折併右手肘脫臼、右腓骨骨折、右膝深部撕裂傷及左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惟程子濠於肇事後未為任何救護行為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旋逕自駕駛前開車輛離去並於後停車站在路邊,嗣待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前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於程子濠所駕車輛後方之被告邱靖凱駕車見程子濠站在路邊而停車關心程子濠狀況,復經程子濠表示其頭暈口渴後,被告邱靖凱即駕車搭載程子濠至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399 巷旁之OK便利超商購水以供程子濠飲用,程子濠並於此時致電高郁傑告知前開車禍之事,並與高郁傑相約於前址便利商店處碰面,而高郁傑則另致電告知吳峻安程子濠發生前開車禍之事,併同邀吳峻安至前址便利商店處碰面,待高郁傑與吳峻安至前址便利商店處與程子濠及被告邱靖凱碰面進而共同談話後,被告邱靖凱即駕車搭載程子濠返回程子濠所經營之車行,高郁傑則於同日上午6 時許駕車載送斯時具意圖使程子濠隱避而頂替程子濠肇事逃逸犯行犯意之吳峻安先至聖保祿醫院急診,並於急診後之同日上午6 時許再駕車搭載吳峻安返回前址車禍現場處,吳峻安則於斯時向在場處理員警佯稱前開車禍係其駕車肇事所致,並於同日上午6 時37分許經警帶返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接受警詢時,接續再向員警佯稱前開車禍係其駕車肇事所致,藉此頂替程子濠,然因員警依車禍現場目擊證人證述認吳峻安非駕車肇事者而予質問,吳峻安方坦承頂替之情各節,業為被告邱靖凱於本院審理中所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程子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車輛時,確有因上揭過失之情致所駕車輛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肇生車禍,且其於車禍發生後仍駕車離開現場,後經被告邱靖凱駕車載其至前址便利商店買水後,其有與高郁傑及吳峻安在該便利商店處碰面,復由被告邱靖凱駕車載其返回公司休息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72號卷第3 頁反面至5 頁、第87頁反面,本院交訴字卷卷一第8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高郁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上開時間接獲程子濠來電表示發生上開車禍而相約至前址便利商店碰面後,其即將程子濠發生車禍之事致電告知吳峻安,嗣其與吳峻安即至該便利商店與程子濠碰面,吳峻安並當場表示願替程子濠頂罪,而後邱靖凱即駕車載程子濠離開,其即駕車先載吳峻安至聖保祿醫院就醫後,再載送吳峻安返回前址車禍現場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72號卷第10頁及其反面、第86頁及其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峻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當日於接獲高郁傑來電告知程子濠發生車禍之事後,其即依高郁傑指示與高郁傑碰面,再由高郁傑載其至聖保祿醫院就醫開立診斷證明,藉以佯裝為車禍肇事者以頂替程子濠,復向警方佯稱其為上開車禍肇事者,惟其實非上開車禍駕車肇事者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5877 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51至52頁,本院交訴字卷卷一第88、132 頁、第135頁反面)、證人即上開車禍事故處理員警賴建諭於偵訊中,就吳峻安向其表示為駕車肇事者後,其依吳峻安之矛盾供述及在場目擊者之指認認定吳峻安所述為虛而予以質問,吳峻安方坦承頂替之事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5877號卷第63頁及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吳峻安於106年9 月28日至聖保祿醫院急診而經該院開立之藥單1 紙、吳峻安與高郁傑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16張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於106 年9 月28日就告訴人所開立之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25877 號卷第24至26頁反面、第32至35頁、第37至40頁反面,偵字72號卷第33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邱靖凱於上址便利商店處與程子濠、高郁傑及吳峻安碰面之際,其究有無教唆或與高郁傑共同教唆吳峻安出面頂替程子濠所涉前揭肇事逃逸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查證人吳峻安前於106 年9 月28日接受警詢及同年月29日接受偵訊時證稱:我向警方表示是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肇事,是高郁傑教唆我這樣說的,高郁傑載我去聖保祿醫院就醫的目的,是要我去跟醫生說我頭暈拿醫生證明,藉該證明向警方表示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發生事故因安全氣囊爆開撞到頭致頭很暈,因為我欠高郁傑人情,故而頂替,是高郁傑要我承認是我開照片中的黃色汽車(即車號000-0000號汽車)等語(見偵字25877 號卷第4頁反面至5 頁、第47頁反面);

嗣於107 年2 月27日接受偵訊時證稱:我於上開時、地之所以頂替程子濠,是我自己單純想幫而頂替,是我自己要去聖保祿醫院就醫拿診斷證明,邱靖凱並不清楚我頂替程子濠等語(見偵字25877號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

另證人高郁傑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吳峻安自己表示願替程子濠頂罪充當為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駕駛,因為程子濠當時人不舒服,當時我先到OK超商,沒多久吳峻安也到了,吳峻安了解事故發生情形後,我們看程子濠很不舒服,就問程子濠要不要先去看醫生,吳峻安當下就主動表示要我們先走,車子說是他開的就好,我不知道吳峻安為何會替程子濠頂罪,我沒有叫吳峻安頂罪等語(見偵字72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

嗣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到便利商店與程子濠、邱靖凱碰面,後來吳峻安才到,我看程子濠人很不舒服,叫邱靖凱把程子濠送走並表示剩下事情我處理,之後吳峻安了解現場狀況後就說,說車子(指車號000-0000號汽車)是他開的就好,我就說去醫院驗傷,不是我們教唆吳峻安頂替,因為我介紹吳峻安進公司,吳峻安說要報答我等語(見偵字72號卷第86頁)。

又程子濠前於警詢中證稱:事故發生後我叫我表弟邱靖凱載我到附近超商買水,到超商後高郁傑與吳峻安也到場,後來高郁傑說我的臉色很難看,請邱靖凱先載我去看醫生,我忘記是邱靖凱先離開現場還是高郁傑與吳峻安先離開,我只知道邱靖凱有開車載我離開現場,我並不知道有高郁傑教唆吳峻安出面頂替之事等語(見偵字72號卷第4 頁反面);

嗣於偵訊中證稱:我不知道吳峻安頂替之事,我是到去做筆錄(指警詢筆錄)時才知道吳峻安去頂替等語(見偵字72號卷第87頁反面)。

綜觀證人吳峻安、高郁傑及程子濠各所為之前開證述,證人吳峻安於警詢及偵訊之初所為有關高郁傑確有教唆其出面為上開頂替行為之證述,固與其後於偵訊中所為有關其係自願頂替而否認係高郁傑叫其頂替之證述,互核有異,然證人吳峻安於警詢中未曾表示被告邱靖凱當日有何教唆其出面頂替之舉,吳峻安更於偵訊中明確證稱被告邱靖凱就其頂替程子濠一事並不知情;

又依證人高郁傑及程子濠之前開證述,其等亦均未曾提及被告邱靖凱當日有何提議教唆由吳峻安出面頂替程子濠上開駕車肇事之舉,則被告邱靖凱上開有關其並不知吳峻安就程子濠上開駕車肇事行為出面頂替,更無何教唆吳峻安頂替之舉此等所辯,自難逕認為虛而實值採信。

再者,遍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其他證人證述抑或書證、物證可資認定被告邱靖凱當日有何教唆吳峻安出面頂替之情,則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實均不足使本院獲有被告邱靖凱確有起訴書所指教唆頂替犯行或犯意之確信心證。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邱靖凱確有起訴書所指教唆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是檢察官認被告邱靖凱涉犯本件教唆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邱靖凱犯罪,而應為被告邱靖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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