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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宣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文宣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下午5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長壽路與長壽路481 巷交岔路口欲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分別有蔡東霖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洪家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沿長壽路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駛抵該處,蔡東霖見前方黃文宣駕駛A 車迴轉而來,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打方向燈之情況下,即貿然向左偏行變換車道,在行人穿越道上B 車右前車頭碰撞C 車後輪的左側位置,致洪家塏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及背部多處傷口與疼痛等傷害。
詎蔡東霖於騎車肇事致洪家塏受傷後,並未報警且停留現場聽候警方為必要之處置,亦未予以受傷之洪家塏必要之輔助,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駛離現場。
黃文宣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表明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黃文宣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蔡東霖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宣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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