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侵訴,33,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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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保嘉


選任辯護人 許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事 實

一、丙○○為代號0000甲000000 (○○OO○O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於OOO ○O ○OO○自殺身亡)之○○○○○○○班導師及○○○○○補習班老師,明知A 女於下列時間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於OOO 年4 月1 日下午5 時許(即A 女○○○○○○○前2個月),在其開設位於○○○○○○○○○○○○○○○○○○補習班內,先向A 女表示喜歡A 女,在不違反A 女意願下,親吻A 女之嘴巴、鼻樑、臉頰,並以手觸摸A 女之背部,以此方式對A 女為猥褻行為1 次,事後叮嚀A 女不得將此事告知他人。

㈡ 於OOO 年4 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補習班內,在不違反A 女意願下,將手伸進A 女之內衣、內褲,觸摸A 女之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A 女為猥褻行為1 次。

二、丙○○明知A 女於下列時間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於OOO 年4 月下旬某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補習班內,命A女躺在教室桌子上,脫掉A 女之長褲及內褲,並拿出其自備之保險套,在不違反A 女意願下,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內,與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㈡ 於OOO 年5 月間某日下午5 時許(即OOO 年4 月下旬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後之3 週),在上開補習班內,命A 女蹲下閉上眼睛,在不違反A 女意願下,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口腔中,命A 女為其口交,以此方式與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

三、丙○○明知A 女於下列時間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於OOO 年3 月間至OOO 年6 月30日間之某日(即A 女就讀○○O ○○且已滿14歲期間),在上開補習班內,在不違反A女意願下,以A 女跨坐在其身上之方式,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與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㈡ 於OOO 年3 月間至OOO 年6 月30日間之某日(即A 女就讀○○O ○○且已滿14歲期間),在上開補習班內,在不違反A女意願下,以A 女躺在地板上,腳底撐在丙○○胸口,丙○○跪坐在地上之姿勢,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內,與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㈢ 於OOO 年9 月1 日至OOO 年2 月28日間之某日(A 女就讀○○O ○○上學期期間),在上開補習班內,在不違反A 女意願下,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內,與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㈣ 於OOO 年3 月間至OOO 年6 月30日間之某2 日(即A 女就讀○○O ○○○○○且已滿14歲期間),分別在搭載A 女前往東北角步道、書展出遊後返回之車上,在不違反A 女意願下,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口腔中,命A 女為其口交,以此方式與A 女為性交行為,共2 次。

㈤ OOO 年9 月1 日至OOO 年6 月間之某3 日(即A 女就讀○○O ○○期間),分別在搭載A 女出遊之車上,在不違反A 女意願下,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口腔中,命A 女為其口交,以此方式與A 女為性交行為共3 次。

㈥ 自OOO 年3 月間至OOO 年2 月底間之某15日(即A 女就讀○○O ○○且滿14歲到○○O ○○○○期間),在上開補習班內,或在搭載A 女出遊之車上,在不違反A 女意願下,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口腔中,命A 女為其口交,以此方式與A 女為性交行為共15次。

四、案經A 女及A 女之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A 女、其親屬、老師及同學之相關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215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二㈠、三㈣、㈤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212 、345 頁),並經證人即A女、A 女之父於警詢中、證人A 女之母、○○同學代號0000甲000000D(下稱同學A)於警詢及偵查中、A女之姑姑、A女之○○同學代號0000甲000000F(下稱同學B )、代號0000甲000000G(下稱同學C)、代號0000甲000000I(下稱同學E)、○○○○○同學代號0000甲000000H(下稱同學D)、○○學務主任○○○、○○輔導老師○○○、○○療養院兒童精神科醫師○○○、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委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1 卷第6 至8 、9 、33至38、40至46頁、他3 卷第1 至9 、19至26、28至35、37至41、44至54、73至83、101 至115 、117 至124 、127 至129 、133 至143 、175 至178 、188至191 頁),復有A 女與被告間往來信件影本、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臉書互動照片、被告送A 女物品之照片、A女手會補習班教室平面圖、A 女與同學A、B、C、E之對話紀錄、A 女與其母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課表、被告擔任課後照護班導師及課後社團老師之紀錄、A 女之衛生福利部○○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重點摘要、病歷資料、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OOO ○O ○OO○桃家防字第1070011325號函覆之摘要報告、個案服務紀錄及心理創傷評估量表及本案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字第0000000 、0000000 號調查報告書、該調查案件錄音內容逐字稿在卷可稽(見他1 卷第14至15、54、59至60、97頁、他2 卷第3 至39、87至140 、143 至145 、148 至149 、158 至165、184 至194 、210 至211 頁、他3 卷第10至11、54至73、84至100 、145 至174 頁、他4 卷第22至37頁、偵1 卷第256 、257 頁、本院訴卷第67至140 、231 至274 頁),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㈡、三㈠至㈢、㈥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自A女○○○○○○○○下學期間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以陰道進入A女陰道性交部分,僅有在A 女○○○○○○○○時之1 次,即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故犯罪事實二㈠、三㈠㈡㈢應係同一次;

而A女替我口交部份,次數最多只有5 次,即僅有犯罪事實三㈣、㈤之5 次,且地點均在車上,未曾在人來人往的補習班內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於性平調查及警詢時之說法有所出入,且恐因其精神狀況致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㈠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時間,在上開補習班內,分別以「A 女跨坐在被告身上」、「A 女躺在地板上,腳底撐在被告胸口,被告跪坐在地上」之方式,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2 次,並於犯罪事實三㈢所示時地,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 次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性平調查約談時指稱:第1 次被告對我為性交行為,是在我就讀○○○○○期間之4 月底,在補習班教室內,我本來坐在位置上,被告把我拉起來,叫我躺在桌子上,被告脫我的褲子,被告拿出保險套,但因保險套戴反了,又衝回家拿第二個保險套,被告回來後就以陰莖插入我陰道,過程中有問我會不會痛,事後也有跟我說這事不能跟別人講;

之後我○○的時候被告也有以陰莖插入我陰道,有一次被告坐在其桌子的椅子上,我面對面跨坐在被告上,被告以陰莖插入我陰道;

還有一次是我躺在地板縮成一團,被告壓在我身上,我的腳底板撐在被告胸部上面,被告以陰莖插入我的陰道;

被告最後一次以陰莖插入我陰道是在我○○上學期,每次都在補習班教室,被告每次都有帶保險套,事後被告都有給我吃包裝是愛心圖案的避孕藥,被告有說這些事都不能跟別人講,我和被告互相覺得是男女朋友,被告有送我手機、娃娃、項鍊等,後來被告會另外跟學妹聊天不理我,我有一種被拋棄的感覺,○○上時很想自殺,會自殘,學校輔導老師陪我去○○療養院看醫生,輔導老師和我有跟醫生說與被告性交之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0 至271 頁),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從我○○○○○後到我○○○○○,持續有要求我以口或嘴或性器接合,也有跟我告白要求我當他女朋友等語明確(見他1 卷第7 頁)。

㈡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地,命A 女蹲下閉上眼睛後,把其陰莖放入A 女口中,以此方式命A 女為其口交1 次,並於犯罪事實三㈥所示時間,在上開補習班內,或在搭載A 女出遊之車上,以其陰莖插入A 女口中,命A 女為其口交共20次等情,業經證人A女於性平調查約談時指稱:除了被告以陰莖插入之性行為之外,被告還有要我口交,次數超過20次,地點有在補習班教室,也有在出遊的車上,被告第一次要我幫他口交,是在被告第一次對我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行為隔三、四週後,在補習班教室內,叫我蹲下眼睛閉起來,被告把陰莖放到我嘴巴;

我○○下以前與被告口交的頻率,平均一個星期有2 、3 次,我○○上後,則是一星期1 次,地點有在補習班,也有在出遊的車上;

在補習班時,我都是第一個進教室,都會先親親抱抱然後幫被告口交,被告會把拉鍊拉開,而在出遊的車上時,被告邊開車我邊口交,被告會射精在我嘴巴裡,被告第1 次有叫我吐出來,結果我吞下去了,之後被告就不會叫我吐出來了,被告事後會說我好厲害,說喜歡我,有時候口交完也會吃避孕藥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3 至266 、268 頁),並於警詢中證稱:於OOO 年(應為OOO ○之誤)4 月中17時許,在被告住處O ○教室內,被告命令我蹲下閉眼睛張開嘴巴替其性器官口交等語,之後被告持續會要求我以嘴巴口交直到○○○○○明確(見他1 卷第6 至7 頁)。

㈢ 綜觀證人A女上開證述,就被告各次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性交行為之相對位置、姿勢、被告戴保險套、事後提供愛心圖案包裝之避孕藥,及被告以陰莖插入其口腔之第一次如何命其蹲下、閉眼之過程、其後多次口交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方式等基本事實,指述尚屬具體明確,且前後證述情節均大致相。

㈣ 參以A女所述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性交、以陰莖插入其口腔口交等節,核與證人○○○於偵查中證稱:A女於OOO ○OO○OO○由學校輔導老師○○○陪同前來○○療養院兒童精神科就診,A女有強烈的自殺念頭、憂鬱症狀明顯,並稱有自殺念頭與以前發生之事有關,A女曾告知從○○O ○O ○○開始,在補習班教室內,補習班老師老師有與其發生口交行為,也有與其發生很多次性器接合之性行為,姿勢有很多,A女崇拜、愛慕該老師,認為用性換取該老師擁抱的自己很髒,但最讓A女難過的是該老師用此方式對待其他學妹,A女認為自己被拋棄了,A女有比較很多自責、不恰當的罪惡感,我認為A女比較像是憂鬱症狀導致的自殺意念等語(見他3 卷第176 至177 頁),及證人即同學○○○(下稱同學A )於警詢中證稱:我在OOO ○O ○OO○以臉書聯絡A女時,A 女告訴我被告在其○○○○○○○○上了她,我和A女自○○○○○○○至○○○○止,就一起在被告開設之補習班補習,A 女幾乎都是第一個到補習班,被告有送娃娃、手機及日用品給A女等語(見他1 卷第40至43頁),及證人同學吳○○(下稱同學B)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時曾向我表示,其在○○時被補習班老師上了,因為同學C跟我說A女提到被老師上了,感覺A女感到很難過,我就問A女發生何事,A女簡單說她被老師上了,也曾提到有吃過避孕藥等語(見他3 卷第45、46、50頁),證人同學○○○(下稱同學C)於偵查中證稱:A女有跟我說過她被補習班老師上了,我與A女在OOO ○OO○OO○打視訊電話時,聊到我生日O ○O 日,A女稱O ○O 日有不好的回憶,在某年的O ○O ○被○○補習班老師上了,我從視訊中看到A女眼眶泛淚,我就安慰A女,後來我有跟同學B說此事,A女○○在校表現都很正常,○○之後心情不好會說想死,之後輔導老師有帶A女去看醫生等語(見他3 卷第74至83頁),及證人同學○○○(下稱同學E)於偵查中證稱:A女說跟○○補習班老師在一起,有發生關係等語(見他3 卷第134 頁),及證人○○○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週記提到要自殺,輔導室介入後由我對A女諮商,A女曾告知○○時有情傷,並告知前男友係○○補習班老師,透露有發生A女不想發生的事情,A女有告知在寒假前有買房思琪的初戀樂園,買該書係因認為跟自己發生的事情很像,我也有請A女3 個好友即同學B 、C 、E 注意A女,那時候我才知道該3 個好友早就知道補習班老師的事情,後來A女有跟我說該補習班老師就是被告等語(見他3 卷第101 至110 頁)大致相符,益見證人A女所稱上開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口腔為性交行為等節,確與事實相符,且依上開證人所述,已見證人A 女事後所生之負面情緒及自殺舉動,均與被告對其為性交行顯然有關。

㈤ 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與A女性交時,A女有躺在地上,腳放在地上,我跪著,也有A女腳撐在我胸部,我坐在椅子上抱A女時,A女跨坐在我身上,也有開車單獨搭載A女出遊時,由A女在車上替其口交等情(見本院訴卷第212 、381 至387 頁),則以A 女於性平調查時為上開證述時僅OO歲之年齡、智力、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性行為之理解尚屬有限,倘非確實有上開多次經歷,自難以杜撰詳述被分別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口腔為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過程及不同姿勢等具體情節;

況以證人A女與被告前為師生及男女朋友關係,並無故舊仇隙,且A女並非主動揭露被告上開犯行,而係經學校輔導老師及醫生介入詢問下始被動透露,況A女始終不願學校輔導老師通報本案,甚曾情緒激動以死相逼要求不可通報等節,業經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3 卷第103 頁),則A女仍於性平調查時堅稱如上,衡情實無不顧自身名節或刻意杜撰,誣指被告陷其於罪之可能,益徵A 女證述犯罪事實三㈠至㈢之時、地,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方式對其性交,及犯罪事實二㈡、三㈥,被告以陰莖插入其口腔之方式對其性交一節,並非出於虛構或憑空臆斷。

是綜上各情,A女指證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㈠至㈢之時、地,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及犯罪事實二㈡、三㈥,被告以陰莖插入其口腔對其性交等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㈥ 再者,A女於OOO ○O ○OO○OO○以LINE傳訊給被告稱:「很抱歉我沒有遵守諾言,明明答應過你什麼都不會說的,可是我食言了,真的很抱歉」、「對不起我毀了你的人生,我拿命賠給你可好?」、「對不起,都是我的錯」、「我拿命賠你吧,對不起」等語,旋○OOO ○O ○OO○留下遺書後離家,並屆○O ○O ○OO○遭發覺在○○○○○○○○○○旁跳海自殺身亡等節,復有A 女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A 女書寫之遺書、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民眾查詢自殺、山難、水災(緊急援救)手機位置申請單、勤務指揮中心傳真專用單及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2 卷第36至39頁、偵1 卷第146 至151 頁),俱徵證人A 女確係親身經歷與被告交往發生上開性交行為,且因未能遵守不得說出被告上開犯行之約定,而有嚴重自責之負面情緒及自殺舉動甚明。

㈦ 被告雖辯稱:以陰莖插入陰道只有1 次,犯罪事實二㈠、三㈠至㈢應係同一次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先矢口否認本件全部犯行,甚辯稱A女可能因遭被告當眾打巴掌不高興,始為上開指述云云(見他1 卷第17至18頁),嗣被告至本案審理中,始坦承本件部分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㈡、二㈠、三㈣、㈤部分),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已有卸責之心;

佐以被告於A女自○○○○○○○○○○止,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於OOO ○O ○間,已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A女復於○○時多次替被告口交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既於與A女交往之初之OOO○O ○間,已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且於A女○○時,仍與被告有多次口交之性行為,衡情依一般男女交往常情及男性生理需求,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次數,顯無僅有交往初期之1 次之可能。

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㈧ 被告雖另辯稱:口交次數最多有只5 次,且未在人來人往之補習班教室內云云,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自A女○○起,開始與A女單獨出遊,頻率約一個月1 次,有時2個月1 次,暑假時約一個月1 、2 次,還有段考時,直到A女○○下學期開始才沒甚麼出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2 、391 頁),則依被告自承之出遊頻率計算,自A女○○上學期至○○下學期開始間與被告之出遊次數,分別有每學期3次段考共9 次、○○暑假2 個月以3 次計、○○暑假2 月以3 次計、○○10個月期間(9/1 至6/30)以5 次計、○○○學期6 個月期間(9/1 至2/28)以 3 次計,共計已有23次,顯已超出A女所述替被告口交之次數,更見A女上開所述被告以陰莖插入其口腔為口交性行為之次數,確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既自承在上開補習班內,曾與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已顯見該補習班於授課時間外,確有供被告與A女兩人獨處之時間及機會,被告有在上開補習班內,與A女為口交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飾卸之詞,自非可採。

㈨ 至A女固自OOO ○OO○OO○○○OOO ○O ○O ○止,因第二型雙向情緒障礙症、疑似壓力創傷後壓力症,在衛生福利部○○療養院門診及追蹤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2 卷第87頁),然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以A女就診之狀況,我不認為A女所說的這些是A女幻想或杜撰,雖然A女後期有出現重度憂鬱導致之幻聽,但A女在OOO ○OO○OO○就診時,就提到可能有不愉快的性經驗事件,且A女所陳述與補習班老師發生性行為之內容,陳述事件的邏輯、細節等,都不傾向是妄想症狀或杜撰,且若是杜撰,對於不同對象陳述內容應該會有不同,若A女向其他人的說法也大致相同,更可證明A女並非想像或杜撰,我認為與補習班老師發生性行為之事件,應該是導致A女患有憂鬱症之原因之一,A女比較多的是自責、不恰當的罪惡感,認為自己用性換取老師的擁抱,所以補習班老師對其性行為,A女認為是自己的錯等語(見他3 卷第176 頁正反面),及證人同學A於偵查中證稱:A女只是有時候情緒會波動,但沒有任何精神異常的狀況,A 女也沒有任何陷害被告之原因,A女所說應該都是真的,因為被告對我也有不禮貌的舉動等語(他3卷第40、129 頁反面);

且證人同學B於偵查中證稱:A女○○時就有說過遭性侵之事,當時並沒有任何精神或情緒問題,A女意識很清楚,是到○○下因情緒低落才有幻聽的情況發生,且A女到最後一刻還袒護被告,不可能陷害被告等語(他3 卷第51頁),又證人同學C 於偵查中證稱:與A女相處過程中,A女意識清楚,不會幻想遭人傷害等語(見他3 卷第78頁),證人同學E於偵查中證稱:A女向我陳述○○被性侵之事時,意識清楚,不會是幻想的,且A女後來才有情緒起伏問題,亦非意識狀況問題等語(見他3 卷第134、143 頁),核與證人○○○於偵查中證稱:A女於性平調查對答時思緒清楚,情緒穩定,沒有幻想,且A女自己陳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情況與時間,也自己提到口交、性交的動作,所講的事情也都可以求證,例如被告送了哪些禮物、去哪裡玩、所提到的學妹等,都有照片、臉書對話等可證明屬實,且A女在訪談的過程中,不希望被告被處罰,內心很糾結等語相符(見他3 卷第188 頁反面至190 頁),顯見A女於證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精神及意識狀態均屬正常,且其分別向上開各證人陳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情節,亦互核相符,又A女所述與被告間往來、同車出遊、補習班上課等情,復有卷內A女所寫信件、被告贈送物品之照片、A女與同學間、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佐,是A女上開所述,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實難以A女於本案發生後之OOO 年OO○○之精神狀況,逕認A女上開所述有何杜撰或妄想之情。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因精神狀況致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自非可採。

㈩ 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A 女所述前後有出入云云,然A女就犯罪事實二㈠之時間,於性平調查及警詢時,均明確指稱係於其就讀○○○○○之4 月等情,有其警詢及性平調查案件錄音內容逐字稿在卷可稽(見他1 卷第7 頁、本院訴卷第229 至248 頁),已見A女就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點,所述前後均屬相符;

且性平調查報告書所記載犯罪事實二㈠之時間為OOO 年,實係經性平調查委員與A 女推算A 女○○○○級之年份而得知等情,業據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3 卷第188 頁反面),是縱A女於警詢中誤稱該部分犯罪時間為OOO 年,仍難認A女所述有何前後不一之情。

又A女於警詢時除就犯罪事實二㈠、㈡之情節具體詳述外,其餘僅簡單指稱被告要求其以嘴或性器接合之期間,係自○○○○○持續至○○○○,經核尚與其於性平調查中所述內容大致相符;

至A女於警詢及性平調查時所提及之其他部分,並未在本案起訴範圍,自不得以此反認A女所述前後不一,而認其證詞全部不可採信。

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所謂「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稱「猥褻」者,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亦即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以嘴親吻A女之嘴、鼻、臉、撫摸A女背部、胸部、下體等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慾,參照前揭說明,確屬「猥褻」行為無訛;

被告就事實二㈠、㈡、三㈠至㈥,分別以其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口腔之行為,自均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無疑。

㈡ 查A 女係OO○O ○生,有其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存卷可佐(見不公開偵1 卷第1 頁),是A 女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二㈠、㈡時,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

於犯罪事實三㈠至㈥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甚明。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㈢ 被告所犯上開2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 至3 項之罪,已分別就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為A 女之○○○○○○○○導師及○○○○○補習班老師,明知A 女於上開各次犯罪時間分別為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智識能力、判斷力均未臻成熟,卻為遂行一己私欲,對A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且次數多達27次,所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對於其之身心發展影響甚鉅,惡性非輕,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即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為A女之○○○○○○○○導師及○○○○○補習班老師,明知A女於於上開各次犯罪時間分別係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A女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及猥褻行為,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告訴代理人亦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訴卷第401 、402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教師時月收新臺幣6 萬元,目前偶爾從事外送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犯行,被害人相同,犯罪性質則屬類似,犯罪時間為OOO 年O ○O ○起至OOO ○O ○○止,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所犯其中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物品,均與本件犯罪無直接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乙○○起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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