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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NNETH BOLIVAR DISTURA
選任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 ○○○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下午4 、5 時許(即美國華盛頓當地時間之西元2019年8 月12日凌晨4 、5 時許),在其搭乘視同中華民國領域之中華民國籍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航班編號BR-03 號由美國西雅圖飛往臺灣桃園之班機編號61H 之乘客座位,無視上開班機編號61J 座位乘客(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成年女子,以手推拒撥斥之舉,逕自違反A 女意願,強行以手觸摸A女胸部,並撕裂A 女內褲及撫摸A 女陰部,繼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內,甲○○ ○○○○ ○○○ 即以上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嗣於108 年8 月13日凌晨2 時30分許,A女向上開班機空服員丁○○求援,旋經機組人員依法通報,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中華民國刑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航空機內犯罪者,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刑法第3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長榮航空航班編號BR-03 號班機,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航班與國籍登記編號對照表(見偵字卷第87至91頁)在卷可按,而本案航空機於被告犯罪後停泊在桃園市境內之桃園國際機場,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 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A 女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間,係於108 年8月13日晚間7 時33分至同日晚間8 時30分(見偵卷第59至62頁),其接受訊問之時間非長,並無疲勞詢問之跡象,訊問地點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且陳述前經具結,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
又證人A 女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址傳喚,並經簽收傳票後,仍未到庭,此有駐西雅圖辦事處109年1 月22日西雅字第10950900600 號函暨該函附送達證書、A 女簽收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侵訴不公開卷第5 至9 頁),且依擔任A 女偵訊時之通譯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初問A 女是否會來台灣作證,她表示意願不大,因為A 女當時是來臺灣轉機到日本賺錢,機票費用超過新臺幣5 萬元,A 女來臺灣的機會不大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87 頁),基上足見本案存有客觀上不能促使A 女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情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法理,應認證人A 女雖未經被告行對質詰問,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依上開法律規定,仍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被告甲○○ ○○○○ ○○○ 於前揭時地,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觸摸A 女胸部及陰部等部位,並將手指進入A 女陰道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79至81頁,本院侵訴卷第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9至62頁),並有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9日刑生字第1080079256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附卷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4 至12頁,偵卷第129 至134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A 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即堪認定。
⒉惟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做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但是A 女沒有做任何動作表示拒絕及不同意,也沒有馬上反應求助,伊確實有用手指進入A 女陰道內,若A 女不同意,把腳合起來或是馬上大聲喊,伊能放進去嗎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93 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A 女並未立即舉手呼救或按服務鈴求援,直至班機即將抵達臺灣時方向空服員反應,且A 女反應前空服員並未察覺任何異狀等詞(見本院侵訴卷第294 至295 頁),為被告置辯。
經查:①證人A 女於偵訊證稱:伊搭乘長榮航班,從西雅圖到臺北,接下來要轉機到福岡,事情就是在長榮航班上發生的,航班是BR003 ,伊的座位是在61J ,被告就坐在伊左邊,被告是坐靠走道的位置,伊則坐在中間,大約起飛後2 、3 小時,起飛的時間是華盛頓時間12日的1 時45分,約在華盛頓時間的4 至5 時之間。
當時伊在睡覺,伊轉醒時驚嚇地發現,被告正在摸伊的左手臂、左腰、左大腿,第一次伊以為對方是不小心的,但接下來就發生第二次,也是摸伊的左手臂、左腰、左大腿,但他的力道有變大,伊把他的手撥開,被告第一次摸伊的時候,伊也有把他的手撥開,第一次伊把他撥開,撥開後他很快又來摸第二次,第二次撥開被告,他並沒有停止,並且持續撫摸伊。
一開始的幾次,被告是隔著衣服摸伊身體,但接下來的觸摸就變成從伊的短褲下緣跟上衣下緣伸進衣服裡面摸,伊可以感覺到他從褲子下伸進去的時候,有要摸伊內褲的強烈感覺,被告從伊衣服上衣下緣伸進去,則有摸到伊胸罩內的胸部,伊就是一直想辦法把被告的手推開。
機上關燈的時間有7 個小時,在這段時間,被告就是不斷觸摸伊,伊就馬上推開,一直反覆。
被告還有彎下身親伊左大腿一下,伊穿的是短褲,所以他親到伊腿時,伊趕緊雙手環抱,退到椅子離開遠的那一邊,但被告又靠近伊,親伊環抱自已的右手食指跟中指手指一下。
被告都是用左手一隻手完成,只有摸伊陰部的時候,是用兩隻手,是先用雙手撐開伊內褲,再用單手觸碰伊陰部,然後也用單手手指插入伊陰道。
這段期間,伊沒有對外求援,因為大家都在睡覺,伊不知道要向誰求援,而且伊很害怕。
被告在觸碰伊身體的過程中,有多次以手指碰到伊的陰部,並一度將他的手指進入伊的陰道。
伊太害怕,以致於沒有辦法想到可以直接站起來離開。
被告違反伊的意願,伊一直推開被告,所以被告一定知道伊不願意。
後來燈亮了,伊就站起來去廁所,在燈暗的時候,伊不敢站起來,怕伊去廁所被告也跟著,接著等到61K 旅客上廁所回來,大家都站起來讓其進來座位時,伊就趕緊拿起伊的隨身東西去找空服員講伊被害了等語(見偵卷第59至62頁),A 女於偵訊時具體翔實證述被告違反其意願於前揭時地,以手觸摸其身體並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之情節,復衡以A 女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仇怨糾紛,僅為比鄰而坐之搭機乘客,A 女自無虛編不實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足認A女前揭證詞,當堪採信。
②證人即前揭班機經濟艙空服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降落前2 個小時到2 個半小時,大約是起飛8 個小時左右,伊餐點發到一半,經過中間廚房的時候發現A 女站在那邊,伊走過去詢問是否需要幫忙,因為那個時間我們會一直進出廚房,如果有人在那邊的話會關心一下,然後A 女就開始哭,所以伊就把隔簾拉起來,問她發生什麼事情,A 女就跟伊說被旁邊的人一直摸。
A 女邊說邊哭有發抖,她說「everywhere」,並用手比胸部,從大概這個位置一直摸到腳(證人以手從胸部的位置比到腳)。
伊就立刻幫A 女換位子,調開那個區域。
至被告走進廚房的時候,A 女立刻撇頭不講任何話,完全不講話也不敢靠近被告,動都不敢動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51 至266 頁),顯見A 女於案發後旋即尋機向機上空服員反應,且過程中神情慌張、哭泣,甚有身體發抖等情狀,實與遭受性侵害之人因身心受創而可能產生之情緒反應相吻合,益徵A 女前揭證詞之真實性。
③被告自陳A 女並無以言語或身體向伊表示可用手觸摸其身體等詞(見本院侵訴卷第25頁),被告與A 女既僅為比鄰而坐之搭機乘客,又無取得A 女明示或默示表達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於A 女以手抓阻其手之際,逕自以手觸摸A 女胸部及陰部,甚將A 女內褲撕裂(見偵字卷第93至99頁),並將手指進入A 女陰道內,堪認被告係違反A 女之意願,而為前揭猥褻及性交行為甚明。
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認被告上開所為並未違反A 女之意願。
然A 女於案發時年僅20歲,此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A 女護照影本存卷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1 、3 頁),再衡以A 女係獨自一人搭機,且於飛機航行期間,在其休息睡眠之際,突遭被告以手觸摸等情,是以A 女驟受侵害,因其年齡尚輕,環境陌生又無熟識之人可資求援,一時驚恐未定,手足無措,待尋得可離開機位至較為安全之處時,方向機上空服員反應遭性侵害,A 女此舉並未悖於常情。
被告及其辯護人僅以A 女未立即求援,即空泛推認A 女同意被告以手觸摸其胸部及陰部,及手指進入其陰道內,尚屬無據,無法採信。
⑤據上相互勾稽以觀,被告確於前揭時地,違反A 女意願,以手觸摸A 女胸部及陰部等部位,並將其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行為。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⑥另被告之辯護人固聲請傳喚上開班機61K 乘客到庭作證(見本院侵訴卷第169 頁),然上開班機61K 乘客於訂位時,僅留有電子信箱及電話,並無可供傳喚之地址,此有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8 日長航法字第2020006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侵訴卷第245 頁),被告之辯護人亦未陳報其聯繫該名乘客之情形,又A 女在機上座位時,並未呼救,機上空服員亦無察覺異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是以本院認並無必要及可能性傳喚上開班機61K 乘客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至被告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過程中,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以手撫摸A 女之胸部及陰部,再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爰審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未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強行對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嚴重創傷A 女身心,又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被告為菲律賓籍,係合法搭機來臺,卻於搭機期間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其繼續留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應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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