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侵訴,86,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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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華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江鎬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與甲女(警製代號AD000-A000000 號,民國96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A 男(警製代號AD000-A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7 年3 月底某日結識,並因而認識甲女,而知悉甲女於後述日期係年僅12歲之國小學童。

詎乙○○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 年4 月27日下午2 時5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街00號之「亞典春天汽車旅館」(市招:QK MOTEL),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二)於108 年5 月1 日下午1 時24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三)於108 年5 月4 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四)於108 年5 月8 日下午1 時39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五)於108 年5 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嗣於108 年5 月11日某時,乙○○與甲女一同進入甲女就讀學校,遭甲女師長發現後告知甲女之父A 男,經A 男詢問甲女後知悉前情,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 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案據以嚴格證明其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亞典春天汽車旅館108 年4 月27日、108 年5 月1 日、108 年5 月4 日、108 年5 月8 日、108 年5 月11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 張及住宿紀錄1 份、甲女所就讀學校之棒球隊練習人員4 月、5 月點名表、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乙○○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女子,其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展,故本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只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未滿14歲為已足。

查甲女係96年1 月生,業如前述,是其於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乙○○對之為性交行為時,係未滿14歲,雖被告乙○○對之為性交行為並未違反甲女意願,但仍構成上開犯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5 罪。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被告乙○○先後所為5 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

然同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惟查,本案被告乙○○於案發當時為年逾50歲之已婚中年男子,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其於案發前為被害人甲女父親之友人,其對年僅12歲之幼齡甲女為事實欄一所示多次性交行為,顯非因年輕氣盛、一時衝動,於男女正常交往過程中無法妥善抑制自身情慾之故,而堪認無非意在滿足本身性慾,將甲女作為滿足私欲之客體,是被告前揭所為,已嚴重危害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本院斟酌上述被告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等犯罪情狀,認就被告所犯上揭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被告犯罪情狀,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刑,亦無情輕法重、猶有過苛,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是就被告乙○○所犯前揭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爰審酌被告乙○○與甲女之父A 男為友人,並因而結識年僅12歲之幼齡甲女,詎竟為逞一己色慾,罔顧A 女年幼,而多次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毫無足憫。

而甲女於案發當時僅為國小學童,驟遭被告乙○○對其犯多次性交犯行,勢將造成甲女身心難以回復之傷害,足認被告犯行對A 女之戕害非輕。

而被告乙○○於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以新臺幣150 萬元與告訴人即甲女之父和解,惟終未獲同意而未能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當時擔任化學公司作業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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