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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3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8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略以:被告曾軒自民國107 年9月7 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與吉林路口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 )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07 年9 月8 日凌晨0時2 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與文化路口附近,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0 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檢察官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曾軒因涉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9 月12日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445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1 場,緩起訴期間為1 年,於107 年10月11日起至108 年10月10年,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之履行期間為107 年10月11日起至108 年4 月10日止,經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10月11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13214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因被告至上開履行期間屆滿日止,未完成向國庫支付8萬元之緩起訴應履行事項,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事,於108 年4 月28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301 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 年8 月19日以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39 號就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 年9 月17日繫屬本院審理等情,固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附卷足稽。
惟查,被告固設籍於花蓮縣○○鄉○○路00巷00○0 號(下稱花蓮戶籍地),並於偵查之初即107 年9 月8 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見速偵4456卷第4 、5 、23頁),陳報居所為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下稱中壢居所),另於法治教育通知單上亦留有中壢居所地址。
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仍僅向被告之花蓮戶籍地送達,然因無人簽收而寄存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富田派出所,且迄今皆無人前去領取乙情,亦有送達回證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富田派出所司法寄存登記簿各1 紙存卷可佐,再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知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
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原緩起訴處分仍未失其效力之情況下,逕對被告起訴,其程式於法有違,揆之首揭法條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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