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原交簡,1,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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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美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美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告訴人宋俊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頸、右肘、右膝擦挫傷之傷害等傷害,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事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見偵卷第44頁反面),被告顯具悔意暨其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之刑事責任(見偵卷第37頁),兼衡被告於本案前無前科、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從事園藝、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家庭生活狀況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且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本院審酌前開諸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246號
被 告 黃美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
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莉於民國107年6月4日上午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往大溪區方向行駛,行駛至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與介壽路555巷口欲左轉介壽路555巷口時,對向適有宋俊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黃美莉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宋俊諺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左轉,致宋俊諺煞車不及而撞擊黃美莉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宋俊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頸、右肘、右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美莉明知宋俊諺因上開車禍而跌倒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並報告警察機關,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而逃逸,經宋俊諺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宋俊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美莉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發生碰撞,且沒有看到告訴人倒地,當下也沒有感到任何異狀,伊是後來到公司的時候才發現車子右後方保險桿掉了一塊等語。
惟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俊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佑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附卷可參,從監視器畫面中明顯可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力道甚鉅,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撞擊時亦有明顯震動,再被告駕駛之車輛駛入介壽路555巷口後,先踩煞車減速慢行後又加速逃逸,顯然被告對於方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顯然知情,否則不需減速查看狀況後復加速離去;
再從現場被告車損之情況觀之,亦難推諉不知與告訴人發生撞擊,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又被告與告訴人宋俊諺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非鉅,請准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鈺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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