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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彥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俊彥前受鄭森元所託,維修鄭森元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然因劉俊彥拖延許久未返還系爭汽車,及爭執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後續歸屬問題(下稱系爭債務),雙方約定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上便利商店談判,但劉俊彥唯恐鄭森元找人對其不利,遂於事前於同日凌晨某時許致電要求其表弟呂華偉到場以便應付不時之需及保護己身安全,呂華韋應允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下稱ABK-623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劉俊彥則搭乘其友人洪熙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8535號-MP 自小客車)前往上開便利商店(無證據證明洪熙鈞涉有本案犯行)。
二、後因談判破裂,劉俊彥搭乘8535-MP 號自小客車離去,呂華偉亦駕駛ABK-6230號自小客車一同離去,鄭森元見狀為阻止劉俊彥離去,遂趴在8535-MP 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上,洪熙鈞見狀則駕駛8535-MP 號自小客車倒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此時劉俊彥下車要求鄭森元離開引擎蓋,鄭森元不從,劉俊彥遂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以手勢、言詞示意呂華偉下車傷害鄭森元,呂華偉乃萌生傷害之犯意(呂華偉部分另行審結),持車上其所有之黑色手電筒敲擊鄭森元頭部,致鄭森元受有頭皮1 公分撕裂傷併頭暈、頭痛之傷害。
三、嗣因鄭森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劉俊彥固不否認有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及告訴人鄭森元為阻止其搭乘8535-MP 號自小客車離去,遂趴在0000-MP 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直至該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發生同案被告呂華偉如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致其受有頭皮1 公分撕裂傷併頭暈、頭痛之傷害之情形。
然矢口否認有教唆同案被告呂華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辯稱:我沒有叫同案被告呂華偉下車打告訴人,可能是同案被告呂華偉自己看不過,所以才動手,我是同案被告呂華韋打完告訴人才下車云云。
㈠經查,被告劉俊彥與告訴人有系爭債務糾紛,而相約至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上便利商店談判,並於事前要求其表弟即同案被告呂華偉到場以便應付不時之需,後因談判破裂,同案被告呂華偉於系爭地點有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行為,及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業經被告劉俊彥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承在案,核與告訴人、同案被告呂華偉、證人洪熙鈞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扣案之黑色手電筒及其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及告訴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且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在系爭地點時,被告劉俊彥有下車,並指使銀色自小客車駕駛即同案被告呂華偉下車,其便持物品朝我頭部敲擊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
後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被告劉俊彥有對另一台車說下來(台語),另外一台車的駕駛就下車過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反面),同案被告呂華偉於警詢時則供承:我於106 年8 月21日案發前凌晨某時接到被告劉俊彥的電話,他跟我說有事情要我出來挺他,我一開始拒絕他,但是被告劉俊彥仍一直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如果我不出來兄弟就做到這裡。
然後我就跟被告劉俊彥去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上便利商店,我自己駕駛ABK-6230號自小客車跟在被告劉俊彥所搭乘之8535-MP 號自小客車後面。
談判破裂後,準備要離開。
告訴人直接整個人趴在8535-MP 號自小客車上不讓我們走,證人洪熙鈞開始一路開車到系爭地點後,被告劉俊彥見狀就叫我下車,並示意毆打告訴人,我就從車上拿手電筒往告訴人的頭上敲了一下便再上車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後於偵查時結證稱:我確實有於106 年8 月21日凌晨3 點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便利商店,與被告劉俊彥一同找告訴人談判系爭債務問題,在系爭地點時確實有因告訴人不讓劉俊彥離開,我就拿手電筒打告訴人頭部,我之所以打告訴人,是被告劉俊彥用講的叫我打告訴人,那時我本來在車上,是被告劉俊彥向我比手勢叫我下車,有開口叫我打告訴人等語(見偵緝卷第22頁反面)。
㈢是依告訴人、同案被告呂華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其各自證述均屬一致,且對於同案被告呂華韋何以下車持扣案之黑色手電筒敲擊告訴人之來龍去脈,均能清楚仔細描述,且互核2 人之證詞亦大致相符,又上開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呂華偉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亦業經具結,自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劉俊彥之理,尤其同案被告呂華偉與被告劉俊彥既為表兄弟,業如上述,若同案被告呂華偉所述非事實,衡情當不至於為此損人不利己證述之理,至於被告劉俊彥於偵訊時供稱:我與同案被告呂華偉撕破臉了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反面),縱使其所述為真,然究係是何時撕破臉?又係因何種恩怨為之?均未見被告劉俊彥以實其說,加之同案被告呂華偉既係因被告劉俊彥不斷央求始應允陪同談判事宜,足認案發當下被告劉俊彥與同案被告呂華韋之情誼深厚,否則被告劉俊彥豈會央求與其有過節之人到場保護人身安全之理,是被告劉俊彥上開供詞,顯係事後卸詞,不足為採,是上開告訴人、同案被告呂華韋之證詞應堪信為真。
又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呂華偉並無仇隙,事前亦不認識,且同案被告呂華偉係因被告劉俊彥不斷央求才會陪同到上開所示之便利商店談判系爭債務爭議,對於嗣後於系爭地點發生告訴人鄭森元攔車之情況,苟非被告劉俊彥為排除此情況而指使被告呂華偉下車以上開傷害告訴人之方式為之,殊難想像同案被告呂華偉在無任何動機之情況下,會自行決定攻擊告訴人,是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殊無值採。
㈣至於證人洪熙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是同案被告呂華偉動手之後,被告劉俊彥才下車等語。
惟查,證人洪熙鈞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抓著雨刷不讓我們走,我就一直倒車到系爭地點,之後大頭(即被告劉俊彥)就下車跟他理論,後來大頭的朋友就駕駛ABK-6230號自小客車往我車頭開來,就下車疑似持一個黑色手電筒朝告訴人打一下等語(見偵卷第41頁),是證人洪熙鈞上開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然前後齟齬,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又證人洪熙鈞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告訴人、同案被告呂華偉均不相識,我跟被告劉俊彥是朋友關係等語,則證人洪熙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無因與被告相識屬友人關係,而受被告之影響,從而於審判中翻異前詞而為迴護被告之虛偽證述,要非無疑,反觀其於警詢時,業已表明其證述係屬實在(見偵卷第41頁),得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相較於本院審理所述,距案發時間後未久,且就案發經過之記憶較為清晰,所受外力干涉較少,應具有較可信性,應堪認為真。
是證人洪熙鈞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核無足採,自無從僅憑此證詞,而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教唆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為其本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89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劉俊彥教唆原無傷害犯意之同案被告呂華偉傷害告訴人,是核被告劉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應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傷害罪處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劉俊彥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紛爭,竟教唆他人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劉俊彥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即被告劉俊彥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黑色手電筒1 支,固為同案被告呂華偉所有,且為所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2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另行審結之同案被告呂華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然被告劉俊彥所為,核屬教唆犯,業如上述,且上開扣案物非其所有,則於本件其主文項下,自無從另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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