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原易,68,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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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吉發克勞‧拔耐(原名劉金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吉發克勞‧拔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吉發克勞‧拔耐(原名劉金生)明知無意成立公司銷售無變壓器之LED 燈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向藍仁宏佯稱將購買均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均皓公司)並更名為鴻景國際光電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景公司),用以銷售藍仁宏所組裝之無變壓器LED 燈具,而邀約藍仁宏投資吉發克勞‧拔耐新成立之鴻景公司云云,致藍仁宏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12日晚間7 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速食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吉發克勞‧拔耐。

嗣因吉發克勞‧拔耐遲未進行鴻景公司籌設事項,藍仁宏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

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告訴人藍仁宏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證人即均皓公司之負責人鄭家雄於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山亞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邱榮寬於偵訊中證述、投資款認定簽收單、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1 份、經濟部107 年8月24日經商字第10700068490 號函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鴻景公司章程、公司名稱預查申辦業務說明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7 年8 月21日台票總字第1070003357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均皓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3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079924468號函、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107 年8 月22日107 英渣字第96號函各1 份、吉發克勞‧拔耐於105 年12月22日訪越南行程表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投資款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告訴人,伊找告訴人投資籌備公司,本來要跟均皓公司合作開發客戶,後來均皓公司有退票紀錄,無法貸款,伊就另行籌備設立鴻景公司,但因為伊的財務有問題,也沒辦法貸款,公司就沒有辦法設立,但這段期間有去開發客戶來買伊們的LED ,伊有去越南找朋友介紹公家機關的客戶,但因還沒有代工廠,客戶不下單給伊們,因此後面的計畫停擺,但伊確實是要找告訴人投資,沒有要詐欺的意思;

伊拿到告訴人的30萬元後,都是花在公司籌備跟開發客戶,大約花了伊60萬元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原易字卷〉第67至70頁)。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向告訴人陳稱將購買均皓公司並更名為鴻景公司,用以銷售告訴人所組裝之無變壓器LED燈具,而邀約告訴人投資被告新成立之鴻景公司,告訴人乃於同年7 月12日晚間7 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速食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260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 至3 頁、36至37頁、106 年度調偵字第2075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33至34頁、第38頁正反面、107 年度調偵續字卷第18號卷〈下稱調偵續字卷〉第44至48頁、第51至53頁反面、本院108年度審易第144 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67至69頁、本院原易字卷第67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 至11頁、35頁反面至36頁、調偵續字卷第33至34頁、第44至48頁、本院審原易字卷第67至69頁、本院原易卷第65至73頁),並有投資款認定簽收單、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1 份、經濟部107 年8 月24日經商字第10700068490 號函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鴻景公司章程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至20頁、調偵字卷第44至49頁、調偵續字卷第38至41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向告訴人取得現金30萬元時,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始交付財物?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茲分別說明如下:⒈被告於105 年5 月間向告訴人提議合作成立新創公司銷售告訴人所組裝之無變壓器LED 燈具後,告訴人隨即於同年6 月辭去原本之LED 燈具研發工程師工作,加入被告所經營之全球綠能控股集團擔任光電生產事業部經理兼董事長特助乙職,並有領取同年7 、8 月份每月5 萬元之薪資,且被告於同年10月10日已簽立投資款認定簽收單交付告訴人,作為告訴人之投資憑證等情,均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及調偵續字卷第4 頁),參以告訴人提出與被告於105 年8 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載有被告對告訴人稱:「仁宏:工作籌備期間辛苦啦,工作新(薪)資全體大家在11月5 日統一發放之…」等語(見調偵續字卷第57頁),足見告訴人於同年7 月12日交付投資款30萬元予被告時,雙方係屬合夥兼僱用關係,告訴人除向被告領取薪水外,並有上揭投資款認定簽收單作為憑證,則告訴人之工作、投資尚非全無保障,已難認告訴人於投資上開款項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2.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拿伊的燈具產品去越南展示,說服他人投資,有接洽越南台商要投資伊的無變壓器的燈板,也就是成立鴻景公司的目的等語(見調偵續字卷第44頁反面、48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並有被告於上開期間入出境越南之資料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54至59頁),足見被告所辯前揭款項係用以支付前往越南找代理商談合作事項、作市場調查的交通食宿費等語,應屬可信。

是以被告既有尋找廠商洽談銷售告訴人產品之投資事宜,尚難認其有使用詐術而欺騙告訴人投資之犯意,況告訴人自承伊自己找的越南廠商也對於銷售伊的LED 燈具產品,認為可行等語(見調偵續字卷第48頁),益證告訴人投資被告共同成立鴻景公司銷售告訴人之LED 燈具產品乙節,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

至告訴人所稱本次係因被告風評不佳致越南廠商不願合作遂不成功等語(見調偵續字卷第44頁反面及48頁),亦係投資人事後評估被告信用不佳而作罷之廠商個人原因,尚非被告使用詐術所致,要難以此等事由歸責被告,而推定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

3.被告確有於105 年12月9 日間向經濟部網站申請鴻景公司名稱設立預查,後於同年12月13日通過經濟部之預查核定,且其中所營事業包含「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項目等事實,有前開資料可稽(見調偵續字卷第39至41頁反面),是以被告若無意與告訴人合作投資LED 照明燈具設備,殊無申請預查設立上開公司之必要,雖上開公司預查之申請,僅核准保留6 個月,仍需於該期間完成公司登記程序,而被告事後並未完成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依其所述係因為沒有資本額所以沒有成立等情(見調偵續字卷第45頁反面),亦僅能證明被告對於投資財務籌措及調度能力欠佳或規畫不當,未能如期完成投資項目,致應否對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賠償責任問題,尚不能以此反證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之初即有詐欺故意。

況被告已自承委託會計師申請辦理上開公司設立,已花費2 萬元等語(見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46頁正反面),尚非僅支出公司預查登記未逾1 千元之費用,公訴人以被告申請上開公司預查登記花費不逾1 千元,且未於6 個月內完成設立登記,即行推定被告並無申請設立上開鴻景公司之真意,尚嫌速斷,難以遽採。

4.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款項後,除用以給付告訴人105 年7 、8 月份薪資共10萬元外,其餘用在籌辦鴻景公司之會計師費用、登記費用及事務費用,其中事務費用包括南北出差、越南出差之交通食宿費用約2 、3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6頁反面、調偵續字卷第45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鴻景公司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公司章程、檢察官查詢之被告105 年1 月1 日至107 年4 月11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前往越南之航空公司訂位紀錄等資料及告訴人所提出「吉董及夥伴2016年12月22日訪越南行程表」附卷足佐(見調偵字卷第54至59頁、調偵續字卷第55頁),而被告確有籌辦鴻景公司相關事宜、告訴人有向被告領取105 年7 、8 月份薪資各5 萬元及被告前往越南與客戶洽談LED 燈具業務等情,均為告訴人所是認(見偵字卷第36頁、調偵續字卷第48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等情非虛,是被告所為要與詐欺取財犯行後多將款項私自花費怠盡之情節有間,已難認被告就收受告訴人上開款項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5.公訴人以證人即均皓公司之負責人鄭家雄於偵查中證稱:均皓公司係經營水污染處理及環境工程,並未有退票紀錄,且被告並未曾提及欲購買均皓公司,伊亦未向被告聲稱要以20萬至30萬將均皓公司頂讓,被告與伊於103 年間接觸之目的,係欲以3,500 萬元投資伊個人之特殊養殖技術,並未曾向伊提及要開設有關LED 燈具公司,且後因被告資金未到位而未投資等語(見調偵續字卷第68至69頁),以證明被告係以佯稱收購均皓公司之不實話術詐騙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稱:鄭家雄跟伊說他曾有退票紀錄,但沒說是哪一家,伊就認為鄭家雄說的是均皓公司的退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鄭家雄於前開偵查中證稱:伊之前經營的鉅將機電有限公司有跳票紀錄等語相符(見調偵續字卷第68頁反面),是以被告辯稱因證人有跳票紀錄所以才未與均皓公司合作等情,非全無可採。

又被告另於本院供稱:因為證人的養殖業是需要蓋屋棚,伊認為證人的養殖業也需要LED 燈具來照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亦與上開證人所述情形無違,況被告確曾多次與證人接觸洽談投資,足認被告所辯原計畫與鄭家雄或其公司合作投資事宜,應屬非虛。

則被告將原先欲投資證人鄭家雄或均皓公司並更名為鴻景公司,以銷售告訴人所組裝之LED 燈具之計畫,向告訴人表達可行性,進而邀約告訴人投資新創立之鴻景公司,究難認係以不實之話術詐騙告訴人,而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6.又公訴人提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回函所載,被告所有之麗群國際觀光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曾向該等銀行申請貸款之事實,用以證明被告所述有向銀行貸款籌措本案資金等語,係屬不實云云,惟被告於本院供稱:伊當時欲以上開公司向該等銀行申請貸款,然因上開公司的資本額只有100 萬元,不符貸款資格,在櫃檯申請時就被退件,故無貸款紀錄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69頁),是被告就籌措貸款資金乙節係屬「不能」而非「不為」,益徵本件被告係因個人債信欠缺,致無法籌集資金到位以完成與告訴人約定之投資計畫,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與刑事詐欺行為有間。

7.至公訴人援引證人即山亞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榮寬於偵查之證述內容,用以證明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間與證人等共赴越南考察工業區,未曾提及要銷售LED 燈具之事實,因認被告係以此不實事項詐騙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次越南考察與本案無關,因為邱榮寬是做環保的,但邱榮寬有介紹越南的朋友看伊的LED 燈具等語(見本院卷第70),足見證人證述至越南考察內容尚與本案投資無關,要難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反之,被告所述證人介紹越南客戶給伊洽談投資LED 燈具乙節,業經告訴人自承如前,足認被告所辯並未以虛妄投資之事實詐騙告訴人等情,堪以採信。

8.告訴人係於105 年7 月12日交付投資款項30萬元予被告,當時僅係口頭約定投資,並未簽立書面協議,苟被告有詐騙告訴人上開款項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故意,衡情,當可於收受現金後,避不見面,以達侵吞該等款項之目的,然被告卻於同年10月10日書立「投資款認定簽收單」交予告訴人,而承認該筆投資款,使被告負擔返還該筆債務之義務,足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業如前述。

是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到了(105 年)10月間,被告都沒有任何動作,所以我覺得是欺騙」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反面),恐非實情。

況告訴人自承:伊替被告工作到105 年12月1 日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若告訴人於105 年10月間既已自覺遭被告詐騙,何以仍替被告工作到同年12月1 日?恐難圓其說,是告訴人之行止實屬自相矛盾,故其指述已難憑信。

又告訴人係於同年12月間向被告索還上開30萬元投資款項,嗣因被告遲未退款,告訴人遂於106 年1 月25日與被告正式決裂,後告訴人一再向被告催討上開退款,被告亦曾多次答應於同年2 月20日、4 月10日、4 月18日及4 月21日還錢,然均未能如期覆行,告訴人乃於同年4 月30日向警方提出本件詐欺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告訴人係於105 年底開始跟伊要錢,伊當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因沒錢故未還錢,但伊願意還錢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

再被告確於106 年10月3 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除當場給付告訴人現金5 萬元外,另同意於同年11月5 日給付10萬元、同年11月25日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此有經法院核定在案之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15至16頁),嗣被告因資金不足僅部分付款,並請求告訴人准予延期給付,告訴人認被告尚未付清餘款而仍堅持提告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手寫請求延期給付之紙條、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郵局存證信函各1 紙及106 年12月13日詢問筆錄在卷足考(見調偵字卷第17、18、19、第33頁正反面),後來被告復與告訴人復達成協議,同意於107 年9 月30日前償還告訴人餘款13萬,告訴人亦表示如被告如期履行,即不再提告等情(見調偵續字卷第48頁),嗣被告已於107 年10月16日將13萬元匯給告訴人而將餘款給付完畢,亦有被告提出之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附卷足參(見調偵續字卷第59頁),然告訴人卻向檢察官表示即使被告還伊錢仍不撤告等語(見調偵續字卷第60),由上開過程可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僅係因投資退款問題所生之爭執,被告並非拒不退款,其僅因一時籌集不到資金,致未能如期履行,充其量僅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其主觀上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已明,故本件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難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對於被告之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而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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