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賢
指定辯護人 陳瑞明公設辯護人
被 告 林昱翔(原名林宥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勝賢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與游羽瑄聊天之際,因故與被告林昱翔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及腳踢被告林昱翔之身體;
被告林昱翔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腳踢被告邱勝賢之身體。
嗣雙方送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前開醫院急診室內,被告林昱翔竟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腳踢被告邱勝賢之頭部、胸部及右手,致使被告邱勝賢受有右前臂挫傷合併尺骨幹骨折、胸壁挫傷、右手肘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林昱翔則受有頭部挫傷及雙手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邱勝賢、林昱翔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邱勝賢、林昱翔2 人當庭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與本院108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5至4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