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原易,78,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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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苓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苓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苓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由店長李尚哲管領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於該店消費購買購物袋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鋁合金重低音磁吸式耳麥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269 元)、PD快速充電雙孔智慧充電行動電源1 個(價值399 元)、璀璨白音樂耳機1 副(價值179 元)、地獄之後-DIV書籍1 本(價值199 元)(共計1,046 元),並置於前開購物袋內,得手後逕自離去。

嗣李尚哲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尚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苓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6頁、第42頁),核與證人李尚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67至68頁),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盤點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到案後穿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頁、第23頁、第31至35頁、第39至53頁、第75頁、第79至80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上限為新臺幣15,000元;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500,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5,000 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竊得之地獄之後-DIV書籍1 本,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其他竊得之財物固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若再予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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