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原簡上,39,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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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瓏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7 月9 日所為之108 年度壢原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5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高瓏峻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科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既無瑕疵可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瓏峻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瓏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
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
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雖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據,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
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
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茲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本案所涉之竊盜罪,由犯罪情節、
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本案並無
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
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
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
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
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
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罪,即其是否
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
為累犯,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竊得之小火鍋1 份,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羅云妘,惟上開物品係屬日常餐食,該物品自身客觀價額堪認非鉅,且該物之形式、材質、數量等,均未據檢察官釋明,認定顯有困難,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對於被告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另予調查或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其餘被告所竊得UNIQLO牌白色上衣2 件及米色褲子1 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99號
被 告 高瓏峻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瓏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2月5 日晚間6 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快樂家五金行」前,見朱文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機車前方置物掛勾上懸掛小火鍋晚餐1 份、UNIQLO牌白色上衣2 件、米色褲子1 件(價值共計1,5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該等物品,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朱文楷發現前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白色上衣2 件、米色褲子1 件已發還朱文楷)。
二、案經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瓏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文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害人機車照片1 張、被告機車照片2 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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