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原訴緝,5,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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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雅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共同犯傷害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前為男女朋友,其因故對乙○○心生不滿,遂與丁○○(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少年呂○任(86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本院裁定不付審理)、少年黃○齊(87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本院裁定不付審理)合議由丁○○委由不知情之陳煥溢藉故邀約乙○○外出,趁機找乙○○理論,而為下列行為:㈠其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21時30分前某時,知悉乙○○答應陳煥溢碰面之邀約時,即與丁○○、少年呂○任、少年黃○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17日21時30分,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少年呂○任、少年黃○齊前往陳煥溢位於桃園市桃園區自強路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其等到場見乙○○立於該處之門前時,甲○○、少年呂○任、少年黃○齊即下車,並由少年呂○任持西瓜刀1 把將乙○○強行押上車,使乙○○無法自由離去,而以此方式共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嗣丁○○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樹人路與下湖路附近之某處山區後,甲○○、丁○○、少年呂○任、少年黃○齊將乙○○帶下車,並由甲○○在該處質問乙○○,而其等於同日23時43分許,因不滿乙○○之回答內容,遂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頸部及左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將乙○○留在原地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

㈡其等於103 年10月18日0 時20分許,駕車返回陳煥溢上址住處時,因見丙○○所有,而由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停放在上址附近,竟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將上開機車移至上址附近某公園,再以徒手之方式拆除、砸破上開機車之坐墊及車頭燈,致該車坐墊及車頭燈損壞,後其等又將丙○○所有,而由乙○○使用並放置在該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2 頂、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鑰匙1 串帶上車,嗣其等駕車行經某處橋樑時,即將全罩式安全帽2 頂、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鑰匙1串均丟入河中,而足生損害於乙○○、丙○○。

二、案經乙○○、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166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165 頁、第213 至2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與證人即共犯丁○○、呂○任、黃○齊及證人陳煥溢、陳煥寶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內容(見少連偵字第28號卷第11至12頁、第26至27頁、第31至33頁、第38至46頁、第79至90頁、第97至100 頁、第114 至115 頁、第132 至143 頁、第144 頁背面至第155 頁、第164 至168 頁,本院審原訴字卷第48至52頁,原訴字卷一第52至55頁、第77至78頁、第96至97頁,卷二第35至37頁)大致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筆錄各1 份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簡訊、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見少連偵字第28號卷第47頁、第49至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由原定之「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⒉至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54條雖均經立法者修正,並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7日生效,且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則係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然此修正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54條罰金刑部分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調整換算後加以明文化,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甲○○與共犯丁○○及少年呂○任、少年黃○齊在證人陳煥溢上址住處前,由少年呂○任持西瓜刀強押證人乙○○上車,此行為係屬以強暴方法剝奪證人乙○○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惟其等嗣後既係因被告與證人乙○○相談一言不合而在上開某處山區共同毆打證人乙○○,顯見其等並非為達強押證人乙○○上車此一剝奪行動自由之目的而毆打,而係因其等主觀上不滿證人乙○○斯時所言而另行起意教訓毆打之,故此部分傷害行為自非屬其等於實行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所致,應另成立傷害罪。

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共犯丁○○及少年呂○任、少年黃○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雖與少年呂○任、黃○齊共同為上開犯行,然因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並非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13頁)存卷可查,是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再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拿取安全帽、行動電話及鑰匙部分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

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證人乙○○的手機當時一直在響,而且安全帽及鑰匙也都在車上,所以我們就把安全帽2 頂、行動電話1 支及鑰匙1 串都拿走,但我們後來係將這些東西丟到水溝裡面,我們沒有要據為所有之意思,我們只是要拿去丟掉等語(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8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行動電話是我拿的,安全帽及鑰匙我忘記是誰拿的,當時丁○○開車到某個地方的時候,我們就把安全帽、行動電話及鑰匙都往車外丟掉等語(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165 至169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們只是想把安全帽、行動電話及鑰匙拿去丟掉,所以才把這些東西拿走等語(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214 頁),被告前後供述一致,且核與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安全帽、行動電話及鑰匙都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6頁),證人黃○齊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我們開車到一座橋上時,被告就直接把證人乙○○之行動電話丟到河裡,少年呂○任也將安全帽都丟進河裡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8號卷第32頁、第145 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與共犯丁○○及少年呂○任、少年黃○齊主觀上乃係基於毀損之犯意而拿取上開全罩式安全帽、行動電話及鑰匙並進而丟棄,其等所為係犯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此部分與前開毀損機車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證人乙○○發生爭執,竟未循法律途徑救濟或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解決紛爭,反恣意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在剝奪證人乙○○之行動自由後,又因不滿證人乙○○而徒手傷害證人乙○○,致證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嗣後又毀損證人丙○○所有而由證人乙○○所使用之前開機車等物品,所為實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17、55、89頁),暨其雖與證人乙○○、丙○○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證人乙○○、丙○○之損失,然僅給付新臺幣15,000元之賠償金,尚餘5,000 元未行給付(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153 至155 頁、第171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犯傷害及毀損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經查,未扣案之西瓜刀1 把,雖係被告與丁○○、少年呂○任、少年黃○齊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證明該西瓜刀係被告所有之物,自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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