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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嚴韋康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韋康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嚴韋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有卷附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可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在澳門有住所,並有多次入出境紀錄,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本案犯罪集團最重要之成員,負責提供資金組成本案詐欺電信話務機房,被告顯有資力逃亡海外。
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被告亦有可能影響其他尚在偵辦中之共犯,足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然審酌檢察官對於其他到案之同案被告、共犯已進行初步之證詞保全,若將被告隔離關押,尚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8 年12月5 日起羈押在案。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雖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有同案被告李守宸、周其輝、沈江育、郭志偉於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
共犯胡凱棋、邱培奇、陳培廷、黃大軍、張家祥、蔡慧儒、馮珮如、劉志陸、謝竣凱、張庭維、王健虹、甯雅涵、蔡威杰、黃國瑋、林政儒、朱佩菱、張碩傑之供述;
被告與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郭志偉之入出境紀錄表;
被告與周其輝、邱培奇之對話翻拍照片、通話檔案光碟;
胡凱棋、邱培奇、陳培廷、謝竣凱、朱佩菱與郭志偉間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黃國瑋與胡凱棋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胡凱棋與甯雅涵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通訊監察譯文;
108 年1 月23日至28日之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出境訂票紀錄、航班調閱一覽表;
邱培奇多次匯款予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胡凱棋之匯款單暨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查扣標記有「安」、「奇」、「陳哥」、「俊爸」、「培」、「布」、「發」、「虎」等共新臺幣(下同)1,080 萬元現金足稽,自形式上觀之,被告確實與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郭志偉等人共同分工經營、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且被告曾指示邱培奇匯款予郭志偉、李守宸、沈江育、胡凱棋、張碩傑等人,足認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既否認犯罪,且自承其父母現刻定居在澳門,則其面臨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追訴,又經檢方認定為發起、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要角,難保被告不會感到壓力而選擇逃亡,且被告若欲逃亡海外,依其自陳之收入、家庭背景,經濟生活當屬無虞,益增其有逃亡之可能性。
再者,被告於偵、審中所述內容,已有前後不一,復與共同被告、共犯之證述多有相左,均待共同被告、共犯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被告究竟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其分工角色、參與程度。
參以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層級最高,涉案程度最深,為求脫免此罪,難保被告不會與尚未到庭證述之共同被告、共犯等證人勾串。
再參酌被告涉犯之發起、主持、指揮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本案訴訟進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目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代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至2 款、第10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09 年3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㈢被告既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且被告所述其父罹癌、5 歲幼女待扶養等節,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與辯護人於109 年2 月19日具狀,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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