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豐富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文 聞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945號、108 年度偵字第28257 號、108 年度偵字第32095 號、108 年度偵字第31976 號、108 年度偵字第321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豐富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湯豐富因涉犯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足認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其主管及監督事務之圖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其主管及監督事務之圖利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湯豐富利用身為警務人員之身分,通報或協助同案被告陳國順掩飾其棄置廢棄物之犯行,以圖利自己或他人,嚴重影響社會法益,漠視法秩序;
又被告湯豐富供述之內容,與同案被告楊勇晨、陳國順、徐忠孝所述內容不符,而上開共犯或其他相關證人尚待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程序,且本案於108 年2 月24日查獲後,被告湯豐富更利用參與辦案之機會,通報被告陳國順,使被告陳國順將本案棄置廢棄物所使用之車輛逕自駛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本院審酌被告湯豐富具有上開羈押之原因,並衡酌本案之罪質、對社會及公共秩序的影響、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一切情況,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12月6 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02 號貪污等案卷可憑。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3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於禁止接見之期間不禁止或限制其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或收聽廣播等需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