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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勝(原名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勝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凱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6 月25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故與女友森慧心發生爭執,此際在該處購買飲料之林正豐見狀乃上前勸阻,陳凱勝因而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林正豐之頭部,並抓住林正豐之頭部撞擊鐵捲門及路旁汽車,使林正豐跌倒在地,致林正豐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右上臂挫傷、頸部挫傷、雙肘擦傷、左大腿挫傷瘀腫等傷害。
陳凱勝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林正豐恫稱:「你是南崁人嗎,你死定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致林正豐聽聞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凱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林正豐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認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爭執該證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林正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 至第159條之5 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林正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然證人林正豐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擔保所為之證詞,於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林正豐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依法進行交互詰問,而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證人林正豐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所述外,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內容,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4頁、本院卷第52、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76至80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敏盛綜合醫院109 年2 月25日敏總(醫)字第1090001007號函覆病歷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33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毆打告訴人林正豐部分,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尚有未洽(詳如後所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前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嫌,並以被告之自白、證人林正豐之證述、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2 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依據。
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與女友在路旁吵架,告訴人來勸架,我情緒來就打他等語(見偵字卷第54頁),而證人林正豐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聽到有人在吵架的聲音,我看到一個男生拿著類似電纜線的工具打一位女生的腰,我就大聲叫那位男生住手,他就開始衝過來暴打我,甚至把我人拖過去撞旁邊的汽車及鐵捲門等語(見同上卷第15至16頁),是可見被告係因認為告訴人干涉其與女友吵架,一時氣憤,方出於教訓告訴人之心態,進而毆打告訴人。
再參以被告及告訴人林正豐均稱其等互不相識等語(見偵字卷第10、18頁),則被告當下雖情緒失控,但雙方並無深仇大恨,是就被告出手之動機以觀,衡情當不致突生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
⒉另觀諸告訴人林正豐所受傷勢,其除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外,尚受有右上臂挫傷、頸部挫傷、雙肘擦傷、左大腿挫傷瘀腫等傷害,有上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在卷可稽,就告訴人所受頭部傷勢部分,證人林正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頭部傷勢送醫後沒有做縫合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該頭部傷勢應屬輕微,另參以被告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亦可見告訴人右上臂、雙肘及左大腿之擦挫傷亦屬輕微,倘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時存有重傷害之犯意,則其集中頭部攻擊即可輕易達其目的,毋庸兼及於其他身體部位。
則自告訴人頭部傷勢及其他所受傷勢位置觀之,尚難認被告毆打告訴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所為。
至證人林正豐於警詢時雖證稱:過程中我一直告訴被告我肋骨有斷1 根叫他不要動手,但是他還是一直攻擊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然參諸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並未見其胸部或其內肋骨有受傷情形,且證人林正豐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稱:我向被告提及自己的肋骨斷裂,講完之後被告沒有特別攻擊肋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當時既無特意朝被告之舊傷攻擊,益徵其確無重傷害之犯意甚明。
⒊又證人林正豐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把我人拖過去撞旁邊的汽車及鐵捲門,而且是把我的頭重擊鐵捲門,我試想如果後面是牆壁,我可能就已經達成重傷害或頭部重創死掉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徒手毆打我頭部等處,並推我頭部至鐵捲門、樓梯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抓我的頭撞樓梯,是撞鐵捲門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固可認定被告當時確有抓告訴人之頭部撞擊鐵捲門,然衡情鐵捲門之質地、厚度與樓梯地板相較顯有差異,被告若真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意,其抓取告訴人之頭部重擊樓梯地面即可遂行其意,是證人林正豐上開所證,尚無從逕認被告行為時即具有重傷害之犯意。
⒋綜上,本案依被告行為之動機、傷勢部位、攻擊方式等情節相互參酌,難認被告下手傷害係出於使告訴人林正豐受重傷害之犯意,則被告就傷害告訴人部分所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即有未洽。
㈢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被告前案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案件,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案件發生前有喝酒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足認其本案傷害及恐嚇犯行之發生亦與飲酒有關,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於酒後違犯本案,足見被告刑罰感應力薄弱,本院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使告訴人林正豐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酒後不能控制自己情緒,僅因告訴人勸阻其與女友吵架,即率爾徒手毆打毫無防備之告訴人,嗣又出言恫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與手段;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與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之素行,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林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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