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原訴,3,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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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劉依琳(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與黃詠璇(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建華、劉依琳對「電信話務機房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乙節知情),黃詠璇先依陳建華之指示至合作金庫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付予陳建華,陳建華再將該帳戶之帳號逐層轉達給電信話務機房集團。

嗣電信話務機房集團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上午10時許起,致電曾鳳儀,以假冒警察之方式,向曾鳳儀佯稱涉案需配合匯款,並指示曾鳳儀前往超商接收偽造之傳票並於閱後燒毀,致曾鳳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 年12月13日上午11時59分至臺南市○○區○○路0 段0 號之第一銀行大灣分行臨櫃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95萬5,000 元至上開黃詠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嗣陳建華駕車搭載黃詠璇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由黃詠璇於106 年12月13日下午1 時4 分許,以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上開曾鳳儀所匯入款項中之90萬元,並於領得款項後返回車上交付予陳建華,陳建華則從中抽取2 萬元交予黃詠璇作為黃詠璇之報酬。

陳建華另將上開黃詠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其女友劉依琳,由劉依琳於106 年12月13日下午2 時56至5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高雙郵局,持該金融卡以ATM 接續4 次提領現金2 萬元、2 萬元、1萬元、3,000 元共5 萬3,000 元,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陳建華。

而陳建華從中抽取2 萬元報酬後,將剩餘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案經曾鳳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二第111 頁、第130 頁),核與告訴人曾鳳儀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詠璇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黃巧莉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6至19頁、第6 頁反面、第125 至126 頁、第33至35頁反面、第114至115 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07 年1 月18日合金新明字第1070000123號函暨檢附黃詠璇存款帳戶開戶資本資料及106 年12月4 日至106 年12月13日之交易明細、內政部矯正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曾鳳儀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被告黃詠璇於106 年12月13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劉依琳於106 年12月13日以ATM 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他卷第11至15頁、第20至23頁、第26頁、第27至28頁、第31至32頁、第129 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陳建華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係以擔任轉交車手取款之款項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方式分工,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曾鳳儀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陳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建華與同案被告黃詠璇、劉依琳,及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收受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騙取告訴人之金錢,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及所獲取之利益;

與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未婚,有一位13至14歲的小孩由其母親扶養,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見本院訴卷二第132 頁),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承因本件犯罪而獲取2 萬元之報酬,上開報酬即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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