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潘信全(現經本院通緝中,所涉犯嫌部分另行審結)為太平
- 二、案經陳文水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彭梅珍固坦承確有於A契約立契約書人買方欄位簽
- (一)被告彭梅珍有於A契約立契約書買方欄位簽名、蓋印;並
- (二)證人陳文水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A契約是被告潘信全偽
- (三)另被告潘信全供稱:我單純是向被告彭梅珍借用名義,等
- (四)綜上所述,被告彭梅珍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
- 二、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彭梅珍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
- (二)核被告彭梅珍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 (三)被告彭梅珍就上開犯行,與被告潘信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梅珍明知其並無購
- (五)末查被告彭梅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信全受告訴人陳文水之委託出賣系爭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梅珍、羅品涵涉有前開與被告潘信全
- 四、訊據被告彭梅珍、羅品涵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潘信全間就上
- (一)證人陳文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從頭到尾只跟
- (二)另由被告潘信全歷次於檢察官訊問及告訴人陳文水提告被
- 五、綜上所述,被告彭梅珍、羅品涵上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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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品涵(原名羅秋萍)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彭梅珍
選任辯護人 詹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梅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彭梅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羅品涵無罪。
事 實
一、潘信全(現經本院通緝中,所涉犯嫌部分另行審結)為太平洋房屋航空城青埔加盟店(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嘉暘開發有限公司)之房屋仲介經紀人,負責仲介不動產買賣事務。
嗣陳文水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與潘信全接洽後,同意委託潘信全處理其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 號、12277 號、1227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3 樓、4 樓,下併稱系爭不動產;
分稱系爭2 樓房屋、系爭3 樓房屋、系爭4 樓房屋)之出售事宜,潘信全受陳文水之委託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事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背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5 年10月17日後至同年12月10日期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未經陳文水之授權或同意即偽刻陳文水之印章,並在買賣標的為系爭4 樓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A契約)之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偽造「陳文水」之署押及印文,偽造陳文水願以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出售系爭4 樓房屋之A契約;
復再透過友人范沅(原名范玉華)找上彭梅珍,而彭梅珍明知其無購買系爭4 樓房屋之意思,竟因與范沅交情深厚仍願意以其名義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然彭梅珍並不知悉A契約係潘信全所偽造,乃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0日在A契約立契約書人買方欄位簽名、蓋印,再將印鑑章、身分證交予潘信全辦理系爭4 樓房屋之移轉登記,並於105 年12月26日持A契約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相關事宜。
潘信全承接前開犯意,乃於受陳文水委託後至106 年1 月5 日前某時,向陳文水佯稱已找到買家願意以1,000 萬元購買系爭4 樓房屋,經陳文水同意以1,000 萬元出售系爭4 樓房屋後,潘信全即向不知情之羅品涵誆稱欲購買系爭4 樓房屋之買家不方便出面,央請羅品涵以其名義形式上與賣方陳文水簽訂買賣契約即可,羅品涵礙於當時潘信全為其主管而不敢拒絕,遂於106 年1 月5 日由潘信全搭載羅品涵至陳文水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住處內,由羅品涵與陳文水簽訂買賣價金為1,000 萬元、買賣標的為系爭4 樓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B契約)。
翌日(即106 年1 月6 日)潘信全再至陳文水上開住處向陳文水拿取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資料。
嗣潘信全向陳文水取得系爭4 樓房屋之相關資料後,隨即持陳文水、彭梅珍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每頁空白處、委任關係欄、備註欄、簽章欄,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騎縫處等處蓋用陳文水、彭梅珍之印鑑章,並於106 年1 月11日下午2時26分許,持陳文水所交付之印鑑證明、身分證、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狀,及上開蓋有陳文水、彭梅珍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將系爭4 樓房屋移轉登記於彭梅珍名下,足以生損害於陳文水之利益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又彭梅珍持A契約向華南銀行貸得973 萬元後,隨即於106年1 月12日將前揭款項依潘信全之指示匯至陳文水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文水帳戶)內。
潘信全接續前揭犯意,旋向陳文水佯稱已找到另名買家欲購買系爭2 樓房屋,為取信該名買家系爭4 樓房屋已完成交易,藉此彰顯系爭不動產於市場上之競爭力,會委請友人先行將系爭4 樓房屋之賣得價金匯入陳文水帳戶內,再由陳文水翻拍帳戶交易紀錄,供其提出以取信該名買家云云,致陳文水誤以為彭梅珍前揭所匯入之973 萬元乃潘信全上開計畫之部分而非其出賣系爭4 樓房屋之價金。
潘信全則接續前開詐欺犯意向陳文水佯稱已將陳文水帳戶交易紀錄提供予該名買家觀看,請陳文水將前揭央請友人匯入之973 萬元匯回,並指定陳文水匯至潘信全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潘信全帳戶),陳文水不疑有他隨即依指示將973 萬元匯入潘信全帳戶內,潘信全因而詐得973 萬元,並花用殆盡。
嗣陳文水而調閱系爭4 樓房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後,發現系爭4 樓房屋係移轉登記予彭梅珍而非羅品涵,驚覺有異,始悉前情。
二、案經陳文水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彭梅珍及辯護人就下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71-172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彭梅珍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梅珍固坦承確有於A契約立契約書人買方欄位簽名、蓋印,並有將印鑑章、身分證交付予被告潘信全辦理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成為系爭4 樓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是范沅說服我購買系爭4 樓房屋的,我與范沅係多年好友,我認為范沅不會騙我,所以我才在A契約買方欄位簽名表示要購買系爭4 樓房屋等語;
被告彭梅珍之辯護人為被告彭梅珍辯護稱:被告彭梅珍確實有要購買系爭4 樓房屋之真意,其並不知道A契約上告訴人陳文水之簽名、蓋印係被告潘信全所偽造;
被告彭梅珍持系爭4 樓房屋向華南銀行所貸得之款項亦依約匯入陳文水帳戶內,而被告迄今都有按月繳納系爭4 樓房屋之貸款,並無任何使公務員登在不實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經查:
(一)被告彭梅珍有於A契約立契約書買方欄位簽名、蓋印;並持A契約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
而系爭4 樓房屋原登記名義人為陳文水,於106 年1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彭梅珍,同時並以被告彭梅珍為債務人設定1,168萬元及26萬元之抵押權予華南銀行;
被告彭梅珍並於106年1 月12日匯款973 萬元至陳文水帳戶,及自106 年1 月12日起按月繳納系爭4 樓房屋之貸款等情,分別有A契約、華南銀行貸款契約、系爭4 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華南銀行南崁分行106 年7 月19日華崁放字第1060000300號函暨所附被告彭梅珍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27日中地登字第1080011236號函暨所附系爭4 樓房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華南銀行南崁分行108 年3 月12日華崁放字第1080000092號函所附被告彭梅珍房屋貸款繳款紀錄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卷第4362號(下稱他字卷)第113-119 頁、第122-128 頁、第129-135頁、第71-72 頁、第85頁、第99-104頁、本院原訴字卷第53-91 頁、本院審原訴字卷第97-105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陳文水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A契約是被告潘信全偽造我的簽名跟印章與被告彭梅珍簽訂的;
我完全不知道是將系爭4 樓房屋賣給被告彭梅珍,我完全沒看過A契約等語;
與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本案發生前根本沒看過被告彭梅珍,也不知道系爭4 樓房屋是移轉登記到被告彭梅珍名下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 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207號卷(下稱偵字第5207號卷)第16頁背面、本院原訴字卷第273 頁、第280 頁】。
證人范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潘信全是以前我在擔任房屋仲介時的老闆,與被告彭梅珍是朋友,是我介紹被告彭梅珍認識被告潘信全的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自己沒有到現場看過系爭4 樓房屋,也不記得有無陪被告彭梅珍去現場看屋,我只有帶被告彭梅珍去代書處簽買賣契約,並與她去華南銀行辦貸款等語(見偵字第5207號卷第50頁、本院原訴字卷第294- 297頁、第305 頁)。
上開證人陳文水、范沅證述內容,核與被告彭梅珍供稱:沒有看過陳文水,也無與陳文水當面簽立A契約,A契約是被告潘信全整理好拿給我簽的;
我是透過范沅認識被告潘信全的,范沅跟被告潘信全跟我說整個買賣過程都用好了,我只要在A契約上簽名就可以了,我是相信范沅才簽的;
購買系爭4 樓房屋的時候我沒有到現場看屋等語相符(見他字卷二第82頁背面、第83頁、見偵字第5207號卷第36頁背面、本院原訴字卷第166-168 頁)。
足徵被告彭梅珍於A契約買方欄位簽名表示購買系爭4 樓房屋之時,根本未曾與陳文水見過面,亦不曾至系爭4 樓房屋座落位置確認所購買之系爭4 樓房屋之現況或周邊環境良窳等情,則被告彭梅珍主觀上是否確有購買系爭4 樓房屋之真意,已屬有疑。
(三)另被告潘信全供稱:我單純是向被告彭梅珍借用名義,等語(見偵字第5207號卷第22-23 頁);
被告彭梅珍亦供稱:確實是借名字給被告潘信全先把系爭4 樓房屋買下來,但我不曉得系爭4 樓房屋有無問題,我只是借名字給他,因為范沅一直拜託我,純粹幫忙范沅,真的沒辦法才借名字給被告潘信全;
是范沅叫我當人頭,並帶我到代書處簽A契約,之後再去辦貸款,貸款下來的錢我確實有匯給陳文水,貸款後的利息及本利攤還是由我負擔的,為了我自己的信用不要被破壞等語【見偵字第5207號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677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55頁背面】,綜合審酌被告潘信全、彭梅珍上開供述內容,足認被告彭梅珍主觀上並未有購買系爭4 樓房屋之真意,否則豈會對於系爭4 樓房屋之現況漠不關心,亦放任被告潘信全全權處理買賣事務而未曾與出賣人即陳文水見面商談,且由被告彭梅珍歷次供述之觀之,其知悉僅係單純借用名義予他人並成為系爭4 樓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而無買受系爭4 樓房屋之意思,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彭梅珍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梅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彭梅珍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其所定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
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彭梅珍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彭梅珍就上開犯行,與被告潘信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無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梅珍明知其並無購買系爭4 樓房屋之真意,卻仍在A契約之買方欄位簽名、蓋印,復將印鑑章、身分證交由被告潘信全辦理系爭4 樓房屋之移轉登記,影響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陳文水之利益,所為非是,然考量被告彭梅珍並未因此而獲有任何利益,現仍需持續繳納系爭4 樓房屋之貸款,並兼衡被告彭梅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按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履行義務,此有本院民事107 年度重訴字第289 號和解筆錄1 份及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25-229 頁、第241 頁),堪認被告彭梅珍態度良好,而本案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有限,及被告彭梅珍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經濟生活、智識程度(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彭梅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彭梅珍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雖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額予告訴人,而獲得告訴人之諒宥,考量被告彭梅珍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信全受告訴人陳文水之委託出賣系爭不動產後,即與被告彭梅珍、羅品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背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圖以「三角簽」之方式賺取差價,謀議既定後,即推由被告潘信全於105 年10月17日後至同年12月10日期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未經陳文水之授權或同意即偽刻陳文水之印章,並在A契約之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偽造「陳文水」之署押及印文,偽造陳文水願以1,300 萬元出售系爭4 樓房屋之A契約;
被告彭梅珍並無購買系爭4 樓房屋之真意(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認定如前),明知A契約係偽造,仍於買受人欄位簽名、蓋印後,於105 年12月26日持A契約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
被告潘信全預計被告彭梅珍之貸款即將核撥,旋向陳文水佯稱已找到買家即被告羅品涵願意以1,000 萬元購買系爭4 樓房屋,經陳文水同意以1,000 萬元出售系爭4 樓房屋後,被告潘信全、羅品涵即共同於106 年1 月5 日至陳文水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住處內,由被告羅品涵佯裝為買受人與陳文水簽訂買賣價金為1,000 萬元、買賣標的為系爭4 樓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B契約),被告羅品涵並當場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陳文水收執,以取信陳文水。
翌日(即106 年1 月6 日)再由被告潘信全至陳文水上開住處向陳文水拿取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資料。
嗣潘信全向陳文水取得系爭4 樓房屋之相關資料後,隨即持陳文水、被告彭梅珍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每頁空白處、委任關係欄、備註欄、簽章欄,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騎縫處等處蓋用陳文水、彭梅珍之印鑑章,並於106 年1月11日下午2 時26分許,持陳文水所交付之印鑑證明、身分證、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狀,及上開蓋有陳文水、彭梅珍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將系爭4 樓房屋移轉登記於彭梅珍名下,足以生損害於陳文水之利益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又被告彭梅珍持A契約向華南銀行貸得973 萬元後,隨即於106 年1 月12日將前揭款項依被告潘信全之指示匯至陳文水帳戶內。
被告潘信全接續前揭犯意,旋向陳文水佯稱已找到另名買家欲購買系爭2 樓房屋,為取信該名買家系爭4 樓房屋已完成交易,藉此彰顯系爭不動產於市場上之競爭力,會委請友人先行將系爭4 樓房屋之賣得價金匯入陳文水帳戶內,再由陳文水翻拍帳戶交易紀錄,供其提出以取信該名買家云云,致陳文水誤以為被告彭梅珍前揭所匯入之973 萬元乃潘信全上開計畫之部分而非其出賣系爭4 樓房屋之價金。
潘信全則接續前開詐欺犯意向陳文水佯稱已將陳文水帳戶交易紀錄提供予該名買家觀看,請陳文水將前揭央請友人匯入之973 萬元匯回,並指定陳文水匯至潘信全帳戶內,陳文水不疑有他隨即依指示將973 萬元匯入潘信全帳戶內,被告潘信全、彭梅珍、羅品涵因而詐得973 萬元。
因認被告潘信全、彭梅珍、羅品涵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梅珍、羅品涵涉有前開與被告潘信全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文水之指述、被告潘信全、彭梅珍、羅品涵之供述、A契約、B契約及系爭4 樓房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彭梅珍、羅品涵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潘信全間就上開詐欺、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彭梅珍辯稱:不知道A契約上賣方陳文水之簽名、蓋印係被告潘信全所偽造;
持A契約所貸得之款項已匯入陳文水帳戶,不知道被告潘信全事後又叫陳文水將973 萬元匯回至被告潘信全帳戶;
迄今仍按月繳納房屋貸款,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
被告羅品涵辯稱:被告潘信全當時是我的老闆,106 年1 月5 日上班日當天是被告潘信全叫我跟他一起去簽約,被告潘信全向我稱因為買方臨時不能到場,買賣細節都談好了,當天我也是第一次見到陳文水,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純粹是因為當時的老闆即被告潘信全叫我做我才做的,之後的事情我也都不知道等語。
經查:
(一)證人陳文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從頭到尾只跟被告潘信全接洽,買賣系爭4 樓房屋之細節都是跟被告潘信全談的,被告羅品涵只有在簽B契約的時候看過1 次,我覺得被告羅品涵只是人頭;
只要我收得到價金,賣給誰都可以,但是我需要見過面才能決定要不要賣給對方;
完全沒有看過被告彭梅珍,A契約上我的簽名、蓋印都是偽造的;
簽完B契約之後就再也沒看過被告羅品涵;
因為我當時根本不知道是被告彭梅珍買系爭4 樓房屋,所以我看到被告彭梅珍匯款973 萬元至我的帳戶,再加上被告潘信全跟我說系爭4 樓房屋之買賣過戶程序還在辦理,但他會先請一位朋友假裝匯款給我佯裝系爭4 樓房屋已經完成交易以取信潛在要購買系爭2 樓房屋之買家,所以我才會誤以為被告彭梅珍就是被告潘信全所說的朋友,之後也才會按被告潘信全之指示再將973 萬元匯回至被告潘信全帳戶,與被告羅品涵簽完B契約之後就只有持續跟被告潘信全聯絡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 頁背面、第5 頁、偵字第5207號卷第16頁、本院原訴字卷第276-286 頁)。
由證人陳文水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陳文水僅委任被告潘信全處理系爭4 樓房屋之出售事宜,與被告彭梅珍、羅品涵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
且告訴人陳文水僅有於106 年1 月5日簽定B契約之際與被告羅品涵見過一次面,從未看過被告彭梅珍,自始至終均係由被告潘信全單獨與告訴人陳文水聯絡,甚至證人陳文水亦證稱其後亦係聽從被告潘信全之指示將被告彭梅珍匯入之款項匯至被告潘信全帳戶等情,準此,尚難憑證人陳文水前揭證述內容認定被告彭梅珍、羅品涵與被告潘信全間有何詐欺、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另由被告潘信全歷次於檢察官訊問及告訴人陳文水提告被告潘信全、彭梅珍、羅品涵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案件中均供稱:我是為了要賺取差價,想說先把系爭4 樓房屋買下來,所以借用被告彭梅珍的名義購入系爭4 樓房屋,之後等價格比較好再賣出;
所以找被告羅品涵幫我簽名,被告彭梅珍幫忙辦貸款,被告彭梅珍、羅品涵並無從中獲得任何好處;
當時被告羅品涵是我的員工,工作內容是行政人員,當時我只想說找個人先去與告訴人陳文水簽約把系爭4 樓房屋訂下來;
A契約告訴人陳文水的名字是我偽簽的,被告彭梅珍並不知道;
被告彭梅珍、羅品涵都不知道我是為了要賺取差價,貸款都是由被告彭梅珍在繳;
之後是我自己請告訴人將973 萬元匯回至我的帳戶,我是拿去償還我自己的債務,是我自己個人的財務問題等語(見偵字第5207號卷第22-23 頁、第32頁、調偵字卷第58-59 頁)。
細譯被告潘信全上開供述內容,被告潘信全並未將其詐欺告訴人陳文水之計畫告知被告彭梅珍、羅品涵;
其反係以其他方式說服被告彭梅珍出借名義購買系爭4樓房屋,並由被告彭梅珍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
同時向被告羅品涵偽稱真正之買家不方便出面,央請被告羅品涵以其名義與告訴人陳文水簽定B契約,使告訴人陳文水誤以為被告羅品涵為買受人,進而使被告潘信全最後向告訴人陳文水佯稱「請友人先行匯款佯以系爭4 樓房屋已完成交易,藉此取信系爭2 樓房屋之潛在買家」等詐術內容,得以使告訴人陳文水信以為真,並再按被告潘信全之指示將被告彭梅珍匯入之價金匯回至被告潘信全帳戶,是以,前開詐術內容,被告潘信全供稱僅係其一人所為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羅品涵僅係聽從被告潘信全之指示以其名義簽立B契約,對於被告潘信全所為之詐欺、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間,並無與被告潘信全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彭梅珍主觀上亦僅知悉其係出借名義與被告潘信全購買系爭4 樓房屋(此部分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認定如前),然對於被告潘信全之背信、企圖詐騙告訴人陳文水之賣得價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其他犯行全然不知,更遑論與被告潘信全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彭梅珍、羅品涵上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彭梅珍、羅品涵間確有與被告潘信全共同詐欺取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犯行分擔及主觀犯意聯絡,被告羅品涵亦無與被告潘信全、彭梅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彭梅珍、羅品涵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彭梅珍、羅品涵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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