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原訴,4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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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琦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忠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晚上8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碧雲天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1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曹展華。

嗣經警方查獲曹展華涉嫌施用毒品案件,依曹展華之供述,始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劉忠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

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所為不利於正犯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唯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忠琦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忠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曹展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行國道ETC 資料、違規記錄查詢表、汽車異動登記書、號牌隨車輛出售切結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忠琦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曾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未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證人曹展華,系爭車輛曾於107 年6 、7 月間為抵償債務,借予馬伕「阿杰」使用,「阿杰」使用後於同年9 、10月間方返還系爭車輛,是案發期間我並未使用系爭車輛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人曹展華始終無法確定被告為與其交易之人,而系爭車輛雖為被告所有然於案發當時為他人所使用,不能單憑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出現於案發現場即認被告為該販賣毒品之人等語。

經查:㈠證人曹展華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訂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由駕駛系爭車輛之人載送愷他命至碧雲天汽車旅館,證人曹展華交付該駕駛1000元並收受1 公克愷他命而完成交易等情,有證人曹展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2 、79頁,本院卷第171-176 頁),並有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958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107 年8 月8 日通聯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碧雲天汽車旅館監視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9、31-32 、37、39、7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而系爭車輛為被告劉忠琦於107 年7 月24日過戶取得,並於同年10月17日經被告劉忠琦向主管機關辦理報廢,有系爭車輛車輛詳細資料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8 年4 月8 日函及所附汽車異動登記書、號牌隨車輛出售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91-93 頁),且為被告劉忠琦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忠琦即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交付愷他命與證人曹展華之人:1.自卷內碧雲天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觀之,該畫面並未攝得駕駛系爭車輛駕駛之臉部畫面,且該駕駛未曾下車,亦無從自上開畫面判斷該駕駛員身高、體型等特徵,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2 、71頁)。

是尚難憑上開證據即得認定被告劉忠琦即為案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交付愷他命與證人曹展華之人。

2.證人曹展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07 年8 月8 日撥打0000000000號公機購買愷他命,因為之前有買過,所以報地點就知道了,是買1000元的1 公克愷他命,有人駕駛系爭車輛在車庫門口迴轉,然後是從駕駛座拿給我愷他命,我順便給他錢,過程幾秒鐘,是小蜜蜂來時才當場說我要多少克,這支公機只有賣1 、2 公克的愷他命;

(提示被告劉忠琦照片)不敢確定被告是當時送愷他命的人,只看幾秒鐘,只知道他瘦瘦的,警詢時因為他瘦瘦的所以指認他,因為跟當時交易印象比較像等語(見偵卷第79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曾經去碧雲天汽車旅館抽K菸,有打電話購買愷他命,接電話的人與實際開車送毒品來旅館的人應該不是同一個人,聲音好像不一樣且接電話的人有說送毒品的人快到的時候會跟我聯絡;

後來開車送毒品來的人就是開車到房間門口,車窗搖下一半,沒有下車,然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車上只有駕駛一個人;

我向不同賣家買過好幾次,每一次送毒品的人也都不一樣,我都不認識他們;

這件案子我之後有被抓,指認的時候,警察拿照片給我看的時候,就說車子是被告的,叫我不要辯解了,警員跟我說百分之百就是被告,他們已經跟這個人很久了,但我不敢確定是不是被告,我不敢去篤定這個事實,我是形容那個人是瘦瘦的、年輕人,不是女生,其他我就沒有印象,但警察就認定是他了,我就指認被告;

但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5 頁),由證人曹展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無法確定被告即為案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前來交付毒品之人,參以上開交易過程確實時間甚短,且證人曹展華自承有多次購買愷他命經驗,是其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即為當日駕車之人,實與常情無違,是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而證人曹展華於警詢筆錄固曾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該車駕駛人之真實年籍資料、車號或聯絡方式?該駕駛人之特徵為何?)我沒有記,但應該是監視器拍攝到的車號,年輕、瘦瘦的男子。

(問:現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檢視,被指認人不一定在內,何編號係於107 年8 月8 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黑色自小客車與你交易毒品之人?)應該是編號6 號,但我。」

(見偵卷第12頁),前開筆錄記載似有缺漏,而經本院勘驗該部分警詢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問:一名男子駕駛自小客車與你碰面,是否為開車載送毒品與你交易之人?)是啊。」

、「(問:車上幾個人?)他一個人。」

、「(問:有沒有他的年籍資料或特徵?)我不認識他,所以不知道。」

、「(問:現在警方提示AHP-8191,就是那一天那台車車主他叫劉忠琦,你認不認識他?)我不認識他。」

、「(問:有沒有看過他,那一天是不是他送的?)我真的不知道,我知道他瘦瘦高高的而已,應該是他啦。

瘦瘦的對不對,他瘦瘦的這樣,因為他坐著,我看他瘦瘦的就這樣啊。」

、「(問:就年輕男子嘛?)對啊。

瘦瘦的。」

、「(問:他7 月就被保大抓,送咖啡包被抓?)那應該就是啦。」

、「(問:該駕駛人特徵為何?)瘦瘦的,年輕男子。」

、「(問:有沒有染頭髮、刺青這樣?)那一天,看起來就很年輕啦,瘦瘦的這樣子而已,頭髮也稍微。」

、「(問:現在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你看哪一個是開車的那個?)應該是他吧。」

、「問:123456?6 ?嗯。」

、「(問:我們查車籍,AHP 這一台是他的?)應該是他啦。」

、「(問:大概,確認本人無誤嗎?)看那個影像應該沒有錯應該就是。」

、「(問:還是要你本人認啊?我們監視器看不出來?)賣毒品這樣很重嗎?」、「(問:協助運輸販賣,三五年起碼要。

)答:這麼久。」

、「(問: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獲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你是否願意供出毒品來源?)答:願意啊。

「(問:你都說你不知道。

)答:那個我真的不知道,我只知道這個,這個我認得出來這樣子而已啊。」

,此有本院108 年11月5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52 頁),由上開內容可知,關於被告劉忠琦是否為案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交付毒品之人,證人曹展華於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明顯不一致,其警詢證述已有瑕疵可指,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又自上開警詢指認程序觀之,於指認程序之前,證人曹展華已有陳稱不確定是否為被告劉忠琦等語,而員警亦於指認程序之前即告以被告劉忠琦即為車主,有相類犯行被查獲等情,確實足以使證人曹展華認定被告劉忠琦即為當日駕駛系爭車輛之人,而證人曹展華亦係受到影響因而於警詢指認被告等情,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上開指認程序確非無瑕疵可指,是尚難僅憑證人曹展華於警詢之指認之結果,即率認被告劉忠琦即為當日交付毒品予證人曹展華之人。

3.證人曹展華於案發當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購買本案愷他命之通訊監察光碟及其通聯譯文,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以資確定使用0000000000號之人是否即為被告劉忠琦,惟因現存技術限制,無法進行上開聲紋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2 月1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 頁),且證人曹展華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接聽電話之人應非駕駛系爭車輛運送毒品之人等語,業如前述,此核與實務上常見之由不同之人負責接聽電話與實際運送毒品之販賣毒品模式相同,尚可採信,另被告自陳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經核與卷附證人曹展華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間並無通訊往來之記錄,此有證人曹展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 年3月30日至同年9 月1 日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45 頁),是此部分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劉忠琦即為販賣本案愷他命毒品之人或與之有何共同正犯關係。

㈣而卷附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4 月22日函、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6日函暨所附影像照片、車輛通行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5 月2 日函暨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見偵卷第102-103 、105-116、120- 123頁)等資料,均僅能證明被告劉忠琦於本案案發當時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均無法證明被告劉忠琦即為於案發當日係實際駕車運送及交付毒品之人,依社會通念而言,將自己所有車輛借予他人使用,並非顯然不可能發生之事,是被告劉忠琦辯稱本案案發期間,將系爭車輛借予馬夫「阿杰」抵債等情,尚非全然無稽,縱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查核,然此部分被告辯解縱然不可採,尚不足以即得據此認定被告劉忠琦即為案發當日駕駛上開車輛交付毒品之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即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劉忠琦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心證。

從而,檢察官未以積極證據證明,以達使法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劉忠琦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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