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原訴,53,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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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豪



楊佑祖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310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豪、楊佑祖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子豪與楊佑祖均明知坐落於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66林班之地目為林地(桃園市復興區嘎拉賀部落紅河谷登山步道入口下方20公尺處,座標位置X :289837,Y :0000000 ),係保安林,且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下簡稱新竹林管處)管理,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且其上生長之肖楠係屬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4 月22日下午6 時15分許,竊取肖楠1 塊(33公斤)及1袋(5 小塊,共計12公斤),得手後欲搬運至被告王子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時,因為警察覺,乃暫丟在一旁,經警當場扣得上開肖楠1 塊及1 袋(已發還)、鐵勾1 個、揹帶2 條,因認被告2 人涉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警員陳定凡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森林法案件查獲位置圖、查獲肖楠照片、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檢尺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堅詞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均辯稱:我們2 人當天是去該處溪邊釣魚,因為下雨溪水暴漲,釣具及漁獲被溪水沖走,員警查獲之肖楠木不是我們所竊取的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員警所查獲之揹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採樣表面微物經萃取DNA 檢測,因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 型別,員警查獲之鐵勾,以工具轉移棉棒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 定量結果,未檢出DNA 量,未進行DNA-STR 型別檢測,因此無法與被告2 人之DNA-STR 型別進行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則被告2 人是否曾接觸過上開扣案物品,已非無疑。

(二)證人即警員陳定凡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黃德裕、范建華在現場查看有無可疑的人躲在停車場,我走下去紅河谷步道查看,第一次沒有看到東西(即本案扣案物),之後黃德裕發現被告2 人就喊話,看到被告2 人從步道走上來,盤查被告2 人之後,我覺得他們在說謊,我又往被告2 人走上來的地方走下步道查看,就發現本案扣案肖楠、背帶、鐵勾等物,我前後2 次走下步道相隔只有幾分鐘,附近也沒有其他人,所以我覺得上開物品應該是被告2人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29 、233-234 頁),且根據卷附密錄器翻拍照片顯示,密錄器時間02:53:45之相片5 拍攝之處未見肖楠木(見偵卷第22頁),而密錄器時間02:59:33之相片10拍攝之處則發現1 袋肖楠木(12公斤)及1 塊肖楠木(33公斤)(見偵卷第24頁)。

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07.04.22 ,違法森林法、竊盜警用密錄器,檔案名稱:PICT0010.AVI、PICT0011.AVI),勘驗結果顯示:「2016.09.11,02:53:45至02:54:02,於02:53:45時可見畫面右邊有一類似垃圾物品,畫面同偵卷22頁上方照片(即相片5 ),密錄器員警並未再往階梯下方行走,畫面停留在上開垃圾放置處附近,接著往階梯上方走回。

2016.09.11,02:59:33至02:59:40,於02:59:33可見畫面右方有一袋白色物品放置地面(即相片10),接著持密錄器的員警往階梯上方走回,於02:59:36可在畫面的左方看到類似垃圾之物品,接著密錄器員警往階梯上方走回。」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51 頁)。

由前後2 檔案影片之畫面可知,證人陳定凡第一次走下步道時,僅步行至右方類似垃圾物品之位置,而未繼續往步道下方走去,即往階梯上方走回;

證人陳定凡第二次走下步道,係經過右方類似垃圾物品位置後,再往步道下方走去始發現一袋白色物品(即本案扣案物)。

亦即,證人陳定凡第一次並未走至白色物品位置即往階梯上方走回,顯見前揭密錄器翻拍相片5 、相片10所拍攝之位置並非同一處。

證人陳定凡既然第一次走下步道時,並未走至發現本案扣案物之處,則證人陳定凡前述證稱第2 次走下步道才發現本案扣案物之證述內容,應有所誤解,無從認定本案扣案物乃被告2 人所棄置。

(三)又證人即警員范建華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盤查被告2 人的時候,有聞到微微的肖楠味道從被告2 人的方向過來,無法判斷是哪一位被告,但如果不是跟肖楠摩擦過的話,味道不會這麼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249-250 頁)。

然查,證人即分隊長黃德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處是盜伐熱點,我們到現場只看到1 台小貨車停在角落,以樹枝掩蓋,覺得可疑就上前查看。

經調查車籍資料發現車主即被告王子豪有毒品前科,我們合理懷疑是毒品人口至該處盜伐森林木,我們就在出入口處等待,待被告2 人上來後我們上前盤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0 頁),足見證人黃德裕、陳定凡、范建華至該處巡察時,已認定該小貨車之車主涉有盜伐森林木嫌疑,懷著先入為主之刻板印象,再加上本案確實於查獲被告2 人地點附近扣得肖楠木,則證人范建華主觀嗅覺感受是否可供以認定被告2 人身上有肖楠味道,實屬有疑。

再佐以,證人陳定凡及證人黃德裕均證稱並未聞到被告2 人身上有肖楠味道(見本院卷第230 、243 頁),故無從僅以證人范建華之前開證述,遽認被告2 人曾接觸本案扣案之肖楠木。

(四)又參以被告2 人於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52號案件中,對於渠等各涉犯6 次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2 人均經本院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2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展現出勇於面對自己過錯之犯後態度。

反觀本案被告2 人於警詢時、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均自始至終否認犯罪,且本案扣案之肖楠數量非鉅,情節非重,被告2 人當無刻意否認犯罪之必要。

況本案被告2 人係於傍晚經員警查獲,與被告2 人前述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52號案件各次竊取肖楠木之時間均在深夜、凌晨之犯罪時間不同,則被告2 人辯稱係去該處釣魚,並未竊取肖楠等語,尚堪採信。

六、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2 人均有前揭之犯行。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追加起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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