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原訴,6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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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黃約瑟、高誌駿於民國107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3日為
  4. 二、案經吳聲駿、吳憶玲、賴宜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約瑟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11. 二、被告高誌駿就確實有依「大老二」之指示至指定之隱蔽地點
  12. 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13. 四、關於被告高誌駿犯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認定部分:
  14. (一)被告高誌駿否認有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15. (二)被告黃約瑟、高誌駿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分別分擔「車手
  16.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約瑟、高誌駿上揭犯行洵
  17. 六、論罪科刑:
  18.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19. (二)被告黃約瑟、高誌駿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20. (三)被告黃約瑟、高誌駿與微信暱稱「大老二」、「流川風」
  21. (四)被告黃約瑟、高誌駿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
  22.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具
  23. (六)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24. 七、沒收:
  25. (一)被告高誌駿供稱:在開始工作前一天,「大老二」有與我
  26. (二)被告黃約瑟供稱:附表三編號9至編號15所示之人頭帳戶
  27. (三)被告黃約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
  28. (四)被告高誌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報酬總共只拿到
  29. (五)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高誌駿所有,且未用於本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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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約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高誌駿



選任辯護人 陳貞吟律師
林耀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30900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7393、21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約瑟犯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高誌駿犯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黃約瑟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約瑟、高誌駿於民國107 年9 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大老二」、「流川風」、「周潤發」、「劉備」、「張飛」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並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或向車手收取款項以繳交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

其等運作模式為:「大老二」先以微信聯繫高誌駿所持用附表三編號7 或編號8 所示手機內安裝之微信,指示高誌駿至指定之隱蔽地點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黃約瑟,高誌駿於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以附表三編號8 工作機內所安裝之微信通知黃約瑟約定見面,以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黃約瑟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ATM 提領現金,並於領得款項後以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工作機內之微信聯繫高誌駿,約定時間、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予高誌駿;

再由高誌駿放置於「大老二」指定之隱蔽地點;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前往收款,而高誌駿每日得從中扣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作為日薪報酬;

黃約瑟則可按提領金額之1 %抽取報酬。

黃約瑟、高誌駿於107 年9 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與「大老二」、「流川風」、「周潤發」、「劉備」、「張飛」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大老二」以微信軟體指示高誌駿至指定之隱蔽地點拿取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由高誌駿將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黃約瑟,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欄位之人分別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各匯付或存入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黃約瑟、高誌駿旋於附表一、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將上開詐得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予高誌駿,由高誌駿將該等款項放置在「大老二」指定之隱蔽處所,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收水人員前往收款。

黃約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因而共獲有新臺幣3,604 元報酬;

高誌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則共獲有2 萬元之報酬。

嗣警於107 年10月3 日查獲黃約瑟、高誌駿,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聲駿、吳憶玲、賴宜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何瓊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黃約瑟、高誌駿及其等辯護人就下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03 頁、第187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黃約瑟、高誌駿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約瑟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165 號卷(下稱偵字第28165 號卷)第17-19頁、第54-55 頁、第106-107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900 號卷(下稱偵字第30900 號卷)第3-1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143 號卷(下稱偵字第21143 號卷)第21-25 頁、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47-151頁、本院原訴字卷第180 -189頁、第26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聲駿、吳憶玲、賴宜謙、何瓊端、證人即被害人何函芝、張譽琳、林芷絹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詳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張文綺、簡懷正、周延展等人頭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詳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約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高誌駿就確實有依「大老二」之指示至指定之隱蔽地點拿取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予被告黃約瑟,復於被告黃約瑟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領得款項後,再與被告黃約瑟約定時間、地點向被告黃約瑟收取款項;

及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地再按「大老二」之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剩餘款項,並將所收取或領得之款項放置於「大老二」指定之隱蔽地點,以此從中獲得報酬,而分別涉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8165 號卷第6-8 頁、第56-57 頁、偵字第30900 號卷第21-25 頁、第86頁、第106-107 頁、偵字第21143 號卷第7-12頁、本院審原訴字卷第147-151 頁、本院原訴字卷第97頁、第26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聲駿、吳憶玲、賴宜謙、何瓊端、證人即被害人何函芝、張譽琳、林芷絹、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詳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高誌駿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經查,被告高誌駿貪圖事後可分得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被告高誌駿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高誌駿自應就其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關於被告高誌駿犯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高誌駿否認有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云云,辯稱:僅與「大老二」聯繫,並按「大老二」之指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向被告黃約瑟收取款項以繳回,主觀上並不知道「大老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法察覺「大老二」背後尚存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集團,其所分擔之上開詐欺行為應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云云。

然查: 1、被告高誌駿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之提款卡均是上手交給我的;

集團有我、被告黃約瑟、微信代號「大老二」、「流川風」、「周潤發」、「劉備」等人;

收到款項後,「劉備」會問我有無收到錢,有收到的話會叫我聯繫「周潤發」,再依「周潤發」的指示放置贓款;

被告黃約瑟將提完的提款卡交還給我的時候,「劉備」、「大老二」會具體指示我丟掉哪張提款卡,107 年10月3 日與被告黃約瑟一起被查獲的地點是「大老二」指示我到該處集合的;

我會在車手提款的附近等候,偶爾聯絡車手詢問提領的狀況;

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地,之所以我會再拿該張提款卡提領款項,是因為被告黃約瑟並未將該張提款卡帳戶內的錢領完,被告黃約瑟把該張提款卡交還我後,「大老二」突然聯繫我要我再將該張提款卡帳戶內的錢提領完畢,所以我才去提領等語(見偵字第28165 號卷第7 頁、偵字第30900 號卷第22-25 頁)。

由上開被告高誌駿歷次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足認被告高誌駿主觀上應知悉與其共同犯罪者尚有微信暱稱「大老二」、「周潤發」、「劉備」等數人,且係由其分擔「車手」、「收水」等工作;

另由其於其間內,從未見過負責指示、聯繫其之上手即「大老二」、「周潤發」、「劉備」等人,被告高誌駿應可知悉與其聯繫之上手均避免與其見面,此一現象顯反於常情,被告高誌駿基此對於其依該等上手所指示之內容所分擔之工作,應非適法一事,主觀上當有認知,否則單純提領款項、繳回款項之情事,何以需以如此多人並以如此隱蔽迂迴之方式為之,更足徵被告高誌駿及其上手間,每人所分擔之工作僅為整體詐欺犯行之部分,彼此分工細膩;

且被告高誌駿之上手「大老二」有能力在被告黃約瑟以某張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立即知悉該帳戶內是否尚有餘款,並進一步在尚有餘款之情況下,立即指示被告高誌駿接續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完畢,確實掌握人頭帳戶之資金動態等情,由此情況一般人均可知悉此應屬由多人組成、彼此職司各部分犯罪行為之有結構性之集團犯罪,參以被告高誌駿於案發行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於本案之參與分工程度,被告高誌駿辯稱其不知悉與其聯絡、指示其行為之人背後有結構性之犯罪集團,尚難以採信。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被告黃約瑟、高誌駿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訊問所述之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微信暱稱「大老二」、「流川風」、「周潤發」、「劉備」、「張飛」等人所組成,被告高誌駿甚至明確供承「劉備」、「大老二」是上手,其放詐騙款項的時候要通知「周潤發」等語(見偵字第28165 號卷第7 頁),顯見被告高誌駿知悉其依「大老二」之指示至指定之隱蔽地點所拿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大老二」或其他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被害人行騙,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進而再指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以繳回本案詐欺集團,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欺為手段,騙取被害人給付金錢,藉此取得金錢或其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具牟利性;

且被告高誌駿自107 年9 月24日起加入後至107 年10月3 日為警查獲為止,始終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被告高誌駿除負責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之領款「車手」、「收水」外,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之其他詐欺案件(即本院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44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66 號判決、108 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被告高誌駿亦為上開詐欺案件之領款「車手」及「收水」之人,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犯案時間至少自107 年9 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 日止期間,具有持續性,而非被告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無訛。

被告高誌駿不僅於本案詐欺集團分擔領款「車手」及「收水」之角色,更藉此按日獲得報酬,即足以證明被告高誌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由被告高誌駿參與之期間、所分擔之工作觀之,被告高誌駿主觀上必定知悉「大老二」、「流川風」、「周潤發」、「劉備」、「張飛」等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分工細膩,應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業如前述;

況於本案及本院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44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黃約瑟均證稱係由被告高誌駿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其,其提領款項後均是交給被告高誌駿等語明確,且被告2 人同時為員警所查獲,故堪以認定被告高誌駿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時點應是與被告黃約瑟約莫於同一時期。

(二)被告黃約瑟、高誌駿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分別分擔「車手」及「收水」等工作內容,雖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約瑟、高誌駿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黃約瑟、高誌駿於107 年9月24日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負責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車手」、「收水」之工作,共同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是以,被告黃約瑟、高誌駿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黃約瑟、高誌駿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且被告黃約瑟、高誌駿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在分擔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款項之回水等分工行為,藉此與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撥打電話以附表一所示話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取得被害人之財物,顯見被告黃約瑟、高誌駿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而依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張譽琳於107 年9 月24日即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之電話,本次顯為被告2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著手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黃約瑟、高誌駿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1 、2 至3 、5 至7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黃約瑟、高誌駿就附表一編號4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黃約瑟、高誌駿與微信暱稱「大老二」、「流川風」、「周潤發」、「劉備」、「張飛」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約瑟、高誌駿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393號、108 年度偵字第21143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併予審判,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謀利益,而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收取款項等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致造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等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黃約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高誌駿犯後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態度尚非頑劣,兼衡被告2 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領款車手、向車手收取款項之人,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中之核心成員,暨考量被告2 人均未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以及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而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又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約瑟、高誌駿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涉犯詐欺案件之相關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約瑟、高誌駿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且考量被告黃約瑟、高誌駿於107 年9 月24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參與分擔者大多為犯罪計畫中之執行人員即協助提款、收取款項之次要角色,其等行為所展現之危害性較低,雖被告黃約瑟、高誌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除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詐欺犯行外,尚涉犯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其他詐欺案件即如本院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44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6 號判決及108 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所示,被害人達15位多人,然被告黃約瑟、高誌駿於上開另案中同為分擔領款車手、收取款項之次要角色,均非本案詐欺集團中之核心人員,且考量被告高誌駿自承目前有固定工作,被告黃約瑟現已因另案入監執行,綜此認定就本案對其等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罪刑後,應足對被告黃約瑟、高誌駿收預防矯治之效,爰均不予對被告黃約瑟、高誌駿,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七、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 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經查:

(一)被告高誌駿供稱:在開始工作前一天,「大老二」有與我聯絡,要我去便利商店領包裹,包裹內是1 支手機含SIM卡(即附表三編號8 所示),並跟我說用這支手機加他和被告黃約瑟的微信,之後都是用附表三編號8 手機內的微信聯絡;

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提款卡,是我依指示至指定之隱蔽地點拿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99頁、第102 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6所示之提款卡,為被告高誌駿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至指定之隱蔽地點拿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預備用以提領贓款之用;

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手機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交付被告高誌駿持用之工作機,用以聯繫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

另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手機,被告高誌駿雖供稱為其所有,然其亦有作為與「大老二」聯繫之用,業據其供承不諱。

準此,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8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高誌駿所持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黃約瑟供稱:附表三編號9 至編號15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均為被告高誌駿交付予其,用以作為提領款項使用;

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手機是我的,但裡面安裝的SIM卡是被告高誌駿拿給我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我都是用這支手機裡面安裝的微信與被告高誌駿聯繫見面事宜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86 頁),足認附表三編號9 至編號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約瑟所持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黃約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車手工作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 %,當初朋友找我做車手的時候就有說好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83 頁)。

據此,依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5「提領金額」欄所示,被告黃約瑟之提領金額共36萬420 元,故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604 元(計算式:36萬420 元×1 %=3,60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高誌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報酬總共只拿到2 萬元,報酬是「大老二」用微信跟我說的,要我從要交回給他的錢裡面自行將報酬抽起來,為警查獲時在我身上被查扣的現金4 萬6,800 元,其一部分是我原本的錢,一部分是這幾天做車手賺來的錢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02 頁),據此,足認被告高誌駿本案犯罪所得為2 萬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然其本案犯罪所得2 萬元,業與附表三編號1 被查扣之現金混同,則扣除其本案報酬2 萬元後,就剩餘之2 萬6,800元,被告高誌駿未能交代金錢來源,並參以被告高誌駿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分擔向車手收取款項之角色,則其於被查獲時身上之現金,極有可能係被告高誌駿需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而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是以,就剩餘之2萬6,800 元,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高誌駿所有,且未用於本案犯罪使用,而與本案犯罪無關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進昌、吳宜展移請併辦,由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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