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文聖與謝時福於民國107年8月24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 二、案經許禾芸、杜念慈、鄒素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之部分:
- 二、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
-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劉文聖、謝時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 (二)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
- (三)核被告劉文聖、謝時福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係犯組織
- (四)被告劉文聖、謝時福與共同被告涂嘉賢及本件詐欺集團其
- (五)被告劉文聖、謝時福持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
- (六)被告劉文聖、謝時福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在分擔詐欺
- (七)又被告劉文聖、謝時福就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3罪
- (八)爰審酌被告劉文聖、謝時福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 (九)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 三、沒收:
- (一)查被告劉文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共同被告涂嘉賢事後有
- (二)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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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聖
謝時福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891號、108 年度偵字第3892號、108 年度偵字第15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時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文聖與謝時福於民國107年8月24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涂嘉賢(另行通緝中)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或利益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劉文聖擔任介紹人,招募謝時福加入該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而該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係由電信機房成員對被害人撥打電話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由機房人員將人頭帳戶資料告知涂嘉賢,再由涂嘉賢、劉文聖陪同謝時福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劉文聖、謝時福每次分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1500元之報酬。
嗣劉文聖、謝時福、涂嘉賢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許禾芸、杜念慈、鄒素鍊等3 人,並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上海商銀帳戶)。
俟涂嘉賢受其上手指派後,夥同劉文聖、謝時福持如附表所示中華郵政帳戶、上海商銀帳戶金融提款卡,涂嘉賢駕駛劉文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文聖、謝時福,於107 年8 月25日凌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由謝時福持涂嘉賢交付之金融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2 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
謝時福得手後,將上揭詐欺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涂嘉賢,涂嘉賢再將劉文聖、謝時福所應得之上開報酬交予劉文聖,劉文聖再轉交予謝時福。
二、案經許禾芸、杜念慈、鄒素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準此,後述被告劉文聖、謝時福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2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本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2 人、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文聖、謝時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禾芸、杜念慈、鄒素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108年度偵字第3891號卷第42至43頁、第56至58頁、第65至67頁)大致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匯款申請書、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截圖、通話錄音截圖、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匯款單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上海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108 年度偵字第3891號卷第16、17、30、36至41、44、47至55、59、62至64、70至75、77至81、86至95、108 年度偵字第3892號卷第16至2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足徵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依被告2 人所述,其受同案被告涂嘉賢邀約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由被告劉文聖擔任介紹人,招募被告謝時福擔任向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已達3 人以上,除被告2 人及涂嘉賢外,尚有負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確認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指示車手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款項,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
再以被告2 人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之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合先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劉文聖、謝時福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其等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取得詐得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劉文聖、謝時福與共同被告涂嘉賢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劉文聖、謝時福持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由告訴人杜念慈匯入之遭詐騙款款項之行為,皆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為之,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包括論以一罪。
(六)被告劉文聖、謝時福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在分擔詐欺集團中取款及將詐得財物上繳集團之分工行為,顯見被告劉文聖、謝時福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首次詐欺取財犯行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又被告劉文聖、謝時福就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劉文聖、謝時福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且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3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量被告2 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涉案程度較該詐欺集團其他核心人物為輕,且被告2 人犯後即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部分告訴人之損失,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等3 人受騙之金額、被告劉文聖自陳在碳烤店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已婚有1 子,與母、妻子同住;
被告謝時福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劉文聖、謝時福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
惟本院考量被告2 人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本件犯行所分得之報酬甚微,且已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認上開宣告刑已可達到預防矯治之功能,本案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
(一)查被告劉文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共同被告涂嘉賢事後有給我500 元報酬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7、176 頁),是被告劉文聖取得之報酬為500 元,另被告謝時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劉文聖事後給我1500元報酬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75 頁),是被告謝時福取得之報酬為1500元,上開犯罪所得部分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為被告劉文聖、謝時福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易字卷二第177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受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 │
│號│ │ │ │ │ │ │ │ │
├─┼───┼───────┼────┼─────┼──────┼────┼────┼─────┤
│一│許禾芸│告訴人許禾芸於│107年8月│20萬8000元│中華郵政帳戶│107年8月│2萬8000 │龍潭郵局自│
│ │ │107年8月22日下│24日中午│ │ │25日凌晨│元 │動櫃員機 │
│ │ │午2時55分許起 │12時50分│ │ │0時11分 │ │ │
│ │ │,接獲佯裝其友│許 │ │ │許 │ │ │
│ │ │人「小艾」因與│ │ │ │ │ │ │
│ │ │告訴人許禾芸之│ │ │ │ │ │ │
│ │ │同居男友進貨,│ │ │ │ │ │ │
│ │ │而急需用錢,而│ │ │ │ │ │ │
│ │ │需要向告訴人許│ │ │ │ │ │ │
│ │ │禾芸借款云云,│ │ │ │ │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 │
│ │ │依指示匯款右列│ │ │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二│杜念慈│告訴人杜念慈於│107年8月│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107年8月│1000元 │龍潭郵局自│
│ │ │107年8月22日下│24日下午│ │ │25日凌晨│ │動櫃員機 │
│ │ │午5時29分許起 │6時6分許│ │ │0時12分 │ │ │
│ │ │,接獲佯裝其友│ │ │ │許 │ │ │
│ │ │人「JOJO」急需│ │ │ ├────┼────┤ │
│ │ │用錢,而需要向│ │ │ │107年8月│1萬9000 │ │
│ │ │告訴人杜念慈借│ │ │ │25日凌晨│元 │ │
│ │ │款云云,致其陷│ │ │ │0時13分 │ │ │
│ │ │於錯誤,依指示│ │ │ │許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三│鄒素鍊│告訴人鄒素鍊於│107年8月│15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107年8月│2萬5元 │龍潭郵局自│
│ │ │107年8月24日上│24日下午│ │ │25日凌晨│ │動櫃員機 │
│ │ │午11時許起,接│3時6分許│ │ │0時15分 │ │ │
│ │ │獲佯裝其友人「│ │ │ │許 │ │ │
│ │ │新龍」急需用錢│ │ │ │ │ │ │
│ │ │,而需要向告訴│ │ │ │ │ │ │
│ │ │人鄒素鍊借款云│ │ │ │ │ │ │
│ │ │云,致其陷於錯│ │ │ │ │ │ │
│ │ │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 │ │帳戶。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數量│備註 │
├──┼─────────────────┼───┼──┼───────────┤
│ 1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劉文聖│1支 │108年刑管字第2356號 │
├──┼─────────────────┼───┼──┼───────────┤
│ 2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謝時福│1支 │108年刑管字第235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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