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原訴,92,2020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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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92號
被 告 唐光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護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光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唐光明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罪嫌重大。

又本件係跨國經濟犯罪,集團成員人數眾多,犯罪分工細膩、尚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滅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認被告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08 年10月29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後經本院諭知自108 年12月30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嗣被告羈押期間於109 年1 月28日屆滿,本院於109 年1 月8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揭關於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繼續存在,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諭知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9 年1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9 年3 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上開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惟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自承無法覓保,尚無法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確保其到案接受裁判及執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自109 年3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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