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原訴,94,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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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勝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74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058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肆年貳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7 至8 所示「沒收數量」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五峰鄉某處,自王姓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自斯時起而無故持有之。

二、丙○○、少年乙○○(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明知位於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台七線59公里處第45林班地(座標X :294285、Y :0000000 ,下稱第45林班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係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亦為編號1216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且該林地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為貴重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2 人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9 月12日晚間9 時許,由丙○○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夥同少年乙○○,一同搭乘計程車至第45林班地,由丙○○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手鋸、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背架,進入上開林班地59公里處上方之60公尺至80公尺處,以手鋸將位於該處之森林主產物臺灣肖楠鋸斷,並將放置於該處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盜伐之臺灣扁柏,一併推下至林班地59公里處上方之某平臺,乙○○於該平臺處負責把風查看,共計竊取臺灣肖楠木5 塊(重量分別為44.5公斤、27公斤、31公斤、14公斤、8 公斤,合計124.5 公斤)、臺灣扁柏1 塊(總重83公斤)既遂,丙○○、乙○○於上開平臺處休憩,欲待凌晨,始將上開竊取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贓物載運下山。

三、嗣於108 年9 月13日下午5 時許,因新竹林區管理處之巡護志工於第45林班地發現可疑木塊、獵槍,遂電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到場協助,經員警於上開林地上方20公尺處,查獲丙○○,並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94號卷第121 頁、第150 頁至第15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案茲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94號卷第121 頁、第151 頁至第157 頁),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74 號卷(一)第17頁至第22頁、第135 頁至第140 頁、卷(二)第53頁至第57頁、第137 頁至第141 頁、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94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第158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74 號卷(一)第65頁至第75頁、第89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扣案可佐。

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送鑑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98公分),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94273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74 號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反面),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其修法理由係在尊重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之權利下,逐步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從刑事罰改為行政罰。

然其排除適用刑罰者,應僅以「原住民自製供作生活工具用之獵槍」為限。

所謂「原住民自製供生活工具之獵槍」,依文意及立法目的解釋,應係指「原住民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供生活工具使用之獵槍」,固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但仍應在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而製造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者始予放寬而免責,如溢出此範圍而持有自製獵槍,則不在此限。

是以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關,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論罪科刑。

亦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雖允許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持有自製獵槍,惟若原住民製造、持有之槍枝不符合「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或「自製獵槍」之要件,因已偏離原住民持槍狩獵之文化價值內涵,不在免罰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山地原住民,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74 號卷(一)第39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108 年2 月間某日起取得土造槍枝1枝,那把槍是獵槍,是我舅舅過世後留下的,我們有時候會去山上打獵、獵山豬,我從108 年2 月開始一直持有該把槍,至同年9 月遭警方查扣,打獵的時候有使用過該把槍枝,我知道該把槍枝可以成功擊發,我不清楚該把槍枝是否為自製獵槍。」

(見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94號卷第118 頁),是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是否係本於原住民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之槍枝,屬原住民自製獵槍,已非無疑義,且被告雖為山地原住民,符合「原住民」之要件,然其為盜取木材而隨身攜帶該長槍,亦顯非基於原住民傳統生活方式,於生活中從事狩獵活動使用,實無涉所謂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以達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規範目的,是既溢出此規範目的外,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不罰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 年9 月12日晚間9 時許,以3,000 元之代價,夥同乙○○至第45林班地,由被告持手鋸、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槍枝及背架,進入林班地59公里處上方之60公尺至80公尺處,鋸砍臺灣肖楠木數塊,並將其鋸砍之臺灣肖楠以及原放置於該處之臺灣扁柏一併推下至林班地59公里處上方之某平地,而乙○○則負責在平臺處把風、查看,惟被告否認知悉乙○○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並不知悉乙○○之實際年齡,被告已經有一段時間沒有與乙○○聯繫,被告直至遭員警查獲,始知悉乙○○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云云。

經查:1.被告於108 年9 月12日晚間9 時許,以3,000 元之代價,夥同乙○○,一同搭乘計程車至第45林班地,並持手鋸、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槍枝及背架,進入上開林班地59公里處上方之60公尺至80公尺處,以手鋸將位於該處之森林主產物臺灣肖楠鋸斷,並將放置於該處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盜伐之臺灣扁柏,一併推下至林班地59公里處上方之某平臺,乙○○則在該處負責把風查看,共計竊取臺灣肖楠木5 塊(重量分別為44.5公斤、27公斤、31公斤、14公斤、8 公斤,合計124.5 公斤)、臺灣扁柏1 塊(總重83公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74 號卷(一)第17頁至第22頁、第135 頁至第140 頁、第161 頁至第165 頁、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71頁及反面、第75頁及反面、第137 頁至第141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609 號卷第43頁至第48頁、108 年度原訴字第94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117 頁至第124 頁、第158 頁),且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森林護管員簡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監測志工人員蔡慶裕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131 頁至第134 頁、卷(二)第137 頁至第141 頁、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94號卷第144 頁至第150 頁),並有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被告告訴書、空照圖、桃園市復興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林地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8 日刑生字第1080096556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扣案木照片6 張、被害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74 號卷(一)第53頁、第65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101 頁、卷(二)第99頁至第131 頁、108 年度偵字第30586 號卷第7 頁至第13頁、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94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乙○○是遠親,也是朋友關係。」

,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我知道乙○○未滿18歲,但我不知道他的實際年齡。」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不知道乙○○未滿18歲,我認識他有點久了,後面又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我不知道乙○○的年齡,我不會去問別人幾歲。

我不知道乙○○的實際年齡,被抓當天我才知道乙○○未滿18歲,我感覺的出來乙○○年紀很小,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實際年齡。

我是透過至乙○○的叔叔認識乙○○,我認識乙○○4 年。」

(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74 號卷(一)第19頁、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94號卷第45頁、第120 頁),被告前於本院調查程序業已自承其知悉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觀諸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其與乙○○係朋友,甚至認識長達4 年,被告亦能察覺乙○○年紀很小,被告豈會不知悉乙○○係尚未滿18歲之少年,併參酌乙○○於109 年4 月29日至本院作證,無論其兩頰與眼神均未脫離稚氣,一眼即可辨別其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顯然知悉乙○○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

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認識時,我是國中一年級,我都沒有跟被告講我的年齡,因為我很少去上課,被告不知道我是學生,我沒有跟被告說我要去上學。

被告沒有問過我為何沒有去唸書,他不知道我還沒有成年。

我與被告算是熟識的朋友。」

(見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94號卷第144 頁至第149 頁),然證人乙○○此部分證述內容顯與被告曾自承知悉其未滿18歲之供述有別,難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核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森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且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參照);

竊盜罪之「竊取」,係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

本件查獲當時,扣案之臺灣肖楠木5 塊、臺灣扁柏1 塊均已遭鋸伐,縱被告雖辯稱扣案之臺灣扁柏並非其所砍伐等語,惟無論臺灣扁柏是否係被告所盜伐,該臺灣扁柏既仍在森林內,自仍屬森林主產物,而被告將其所砍伐之臺灣肖楠木、臺灣扁柏搬離現場,建立持有支配關係,縱使被告尚未將臺灣肖楠木、臺灣扁柏搬離第45林班地,仍應認被告之竊盜行為業已既遂。

(二)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 年7 月10日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臺灣扁柏列為貴重木,此有該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卷(二)第99頁至第101 頁),是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為貴重木至明。

(三)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竊取貴重木罪為同法第52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特別規定,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倘有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刑法第321條第1項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本案被告於第45林班地竊取臺灣肖楠、臺灣扁柏,該林班地屬水源涵養之保安林,有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可佐,且被告夥同少年乙○○一同前往上開林班地,由少年乙○○在林班地之平臺處,負責把風、看管竊取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是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論處;

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參)。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就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2 人以上,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於108 年2 月間之某日起,迄至警察查獲時為止,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槍枝,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乙○○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少聯偵字第274 號卷(一)第49頁),被告明知乙○○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卻仍基於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由乙○○替其把風、看管木頭,共同為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則被告此部分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而「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庸再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被告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0586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32 號),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被告就事實一部分,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就事實二部分,則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送監執行後,於102 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嗣因遭撤銷假釋,復於104年11月6 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6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係竊盜罪,卻仍未知所警惕,於事實二所載之時、地,竊取國有保安林地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縱森林法之立法目的尚包含國家林地之保育,惟被告仍係以竊取之手段,竊取國家林地之主產物,依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自仍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二部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至於事實一部分,與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相異,前案觸犯之法規係為保護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與本案事實一係為規範管制槍枝之法規目的迥異,依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實無法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處罰其特別之危害,此部分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係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況未經許可持有該物品,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必造成不安,潛在之危害性不低,立法者遂對與槍砲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被告卻仍無視公權力而擅自持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槍枝,且被告又罔顧自然生態之維護,為圖個人私利,竟恣意結夥竊取珍貴林木臺灣肖楠、臺灣扁柏,侵害國家森林資源,危害林地之完整性及森林資源之保育,使自然生態受到破壞,對於國家財產、森林保育及再造之工作,均造成損害,所為誠屬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物品之期間、其竊取森林主產物所參與之程度、分工內容、竊取臺灣肖楠及臺灣扁柏之數量、價值、所獲得利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竊取之臺灣肖楠5 塊(重量分別為44.5公斤、27公斤、31公斤、14公斤、8 公斤,合計124.5 公斤),山價合計為249,000 元、臺灣扁柏1 塊(總重83公斤),山價為36,000元,上開山價合計為285,000 元,有上開林產物價金查定表1 份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74 號卷(二)第117 頁),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樹種、數量、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諭知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2,850,000 元,而此部分併科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亦已逾1 年之日數,是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各罪罪質、犯罪時間、地點之關連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該槍枝既屬違禁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該規定經過先後二次修正,於104 年6 月8日生效之修訂,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

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

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嗣於105 年12月2 日修訂生效,其立法理由說明稱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手鋸1 把、編號8 所示之背架1 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74 號卷(一)第18頁、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94號卷第120 頁),是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臺灣肖楠5 塊、編號1 所示之臺灣扁柏1 塊,業據扣案並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領回保管,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74 號卷(一)第63頁),該犯罪所得係由大溪工作站所管理之國有林地所有,應發還予大溪工作站,爰不予宣告沒收。

3.至於本案雖尚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 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惟遍查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係供被告犯事實二所示犯行使用,亦非違禁物,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羽忻、林育駿移送併辦,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扣案數量      │備註              │沒收數量    │
├──┼──────┼───────┼─────────┼──────┤
│ 1  │土造長槍1 枝│1枝           │土造長槍,由金屬擊│1枝         │
│    │(槍枝管制編│              │發機構、木質槍托及│            │
│    │號0000000000│              │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            │
│    │,槍枝總長約│              │成,擊發功能正常,│            │
│    │98公分)    │              │可供擊發口徑0.27吋│            │
│    │            │              │打釘槍用空包彈,用│            │
│    │            │              │以發射彈丸使用。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扣案數量      │備註              │沒收數量    │
├──┼──────┼───────┼─────────┼──────┤
│ 1  │臺灣扁柏    │1塊           │83公斤            │不予沒收    │
├──┼──────┼───────┼─────────┤            │
│ 2  │臺灣肖楠    │1塊           │44.5公斤          │            │
├──┼──────┼───────┼─────────┤            │
│ 3  │臺灣肖楠    │1塊           │27公斤            │            │
├──┼──────┼───────┼─────────┤            │
│ 4  │臺灣肖楠    │1塊           │31公斤            │            │
├──┼──────┼───────┼─────────┤            │
│ 5  │臺灣肖楠    │1塊           │14公斤            │            │
├──┼──────┼───────┼─────────┤            │
│ 6  │臺灣肖楠    │1塊           │8公斤             │            │
├──┼──────┼───────┼─────────┼──────┤
│ 7  │手鋸        │1把           │                  │1把         │
├──┼──────┼───────┼─────────┼──────┤
│ 8  │背架        │1副           │                  │1副         │
├──┼──────┼───────┼─────────┼──────┤
│ 9  │I Phone 行動│1支           │手機號碼:00000000│不予沒收    │
│    │電話        │              │72號              │            │
│    │            │              │I MEI 碼:00000000│            │
│    │            │              │0000000           │            │
├──┼──────┼───────┼─────────┤            │
│10  │I Phone 行動│1支           │I MEI 碼:00000000│            │
│    │電話        │              │00000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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