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莉家可知悉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
- 二、吳忠正與高姿瑤於107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可知悉一
- 三、案經周泓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事實一部分:
- (一)上開SIM卡為被告王莉家於107年4月10日所申辦一情,
- (二)被告王莉家雖以前詞置辯,惟:
- 二、上揭事實二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莉家、吳忠正、高姿瑤各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爰審酌被告王莉家將上開SIM卡提供他人使用;被告吳忠
- (三)又被告吳忠正、高姿瑤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 五、沒收: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忠正、高姿瑤基於洗錢之不確定
-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 (三)經查,被告吳忠正、高姿瑤固有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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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莉家
吳忠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姿瑤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562 號、107 年度偵字第27960 號、108 年度偵字第8269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莉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忠正、高姿瑤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王莉家可知悉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基於縱他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至107 年5 月3 日上午11時15分許間之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下稱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之SIM 卡,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吳忠正與高姿瑤於107 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將帳戶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各自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4 月間,吳忠正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得知每租借1個銀行帳戶,即可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訊息後,遂告知高姿瑤,並由吳忠正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陳詩韓」聯繫交付帳戶之相關事宜,再由高姿瑤於107 年5 月1 日之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並由吳忠正傳送簡訊將高姿瑤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陳詩韓」。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金額至高姿瑤上開之中國信託銀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周泓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陳東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莉家、吳忠正、高姿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王莉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
被告吳忠正、高姿瑤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119 頁、第15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3 人及吳忠正、高姿瑤之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王莉家固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107 年6 、7 月間發現SIM 卡遺失,並直接到龜山區遠傳電信門市掛失,其沒有將上開SIM 卡交由他人使用云云。
經查:
(一)上開SIM 卡為被告王莉家於107 年4 月10日所申辦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3 號卷,下稱3 號卷,第21頁及其反面;
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
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648 號卷,下稱15648號卷,第59頁)。
而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王莉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分別業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告訴人周泓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黃柏治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10210 號卷,下稱10210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
15648 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另案被告解騏鴻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周泓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 份、告訴人周泓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 張;
被害人黃柏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高姿瑤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2 張在卷為憑(見10210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
15648 號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55頁至第57頁),足證被告王莉家之上開SIM 卡門號確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之工具。
(二)被告王莉家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王莉家於偵查時供稱:我本來申辦該門號SIM 卡是要用的,後來因為手機還沒修好,所以我從來沒使用過,我都把SIM 卡放在皮夾裡面,可能拿東西的時候掉出來,我也不知道掉在哪裡,我是107 年6 、7 月間發現卡不見,而且因為還沒要用,就想說去終止云云(見3 號卷第21頁反面);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被通緝而去警察局接受訊問之前的1 、2 個月前至龜山遠傳電信門市掛失,當時我有跟店員說我的SIM 卡遺失了,要掛失重辦,但店員跟我說我有被凍結,沒辦法辦門號,所以我就走了,我當時沒有去警察局報案云云(見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佐以被告王莉家係於107 年12月3 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新派出所緝獲一情,有該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暨1 份在卷可考(見3 號卷第1 頁至第6 頁),則推敲其於偵查時自承SIM 卡遺失之日應係在107 年10月、11月間,衡情對於一般人而言,申辦之SIM 卡遺失並非尋常之事,理應印象深刻,且倘如被告王莉家所言,曾親自向電信業者辦理掛失,理應印象更為深刻,不至於對於掛失SIM 卡之日期記憶不清,然依其上開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其對於SIM 卡何時遺失一事,除前後說詞不一外,其所述遺失時間前後甚至差距4 個月之久,顯然有悖於常理,是被告王莉家所述SIM 卡遺失一情,已難採信。
2、縱真如被告王莉家所言,其申辦SIM 卡之目的在於使用,係因手機送修而從未使用SIM 卡,無法察覺SIM 卡遺失,但其於手機修好後,理應會立即使用該SIM 卡,當可輕而易舉發現SIM 卡遺失,參被告王莉家申辦上開SIM 卡之時間為107年4 月10日一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附卷可佐(見15648 號卷第59頁),顯見被告王莉家於SIM 卡申辦之日起,無論係至同年6 、7 月間止或至同年10月、11月間止,長達2至3 個月,甚至半年以上期間,均未使用SIM 卡,衡諸常情一般手機修繕之時間不可能長達2 至3 個月之久,更不可能長達半年以上,倘被告王莉家申辦SIM 卡之目的在於使用,何以長達2 至3 個月,甚至半年以上期間,從未使用該SIM卡,實啟人疑竇。
再者,由其上開供述可知,其雖稱申辦SIM 卡之目的在於使用,卻又稱自己於107 年6 、7 月間尚無使用該SIM 卡之必要,益證其申辦該SIM 卡之目的是否真欲供己使用,顯有疑義。
3、況一般人倘獲悉自己申辦之SIM 卡無故遭停話無法使用,亦無法重新申辦時,理應會擔心是否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而亟欲探究原因,並且立即報警,然依被告王莉家上開所言,其得知店員告知SIM 卡遭凍結且無法重辦後隨即離開,並未查明原因為何,亦無報警或積極為相關之處理,其對SIM 卡為何遭停話一事漠不關心,其反應實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王莉家主觀上對於該SIM 卡係有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方於知悉SIM 卡逕遭停話無法重新申辦時,表現出上開反應。
4 、又SIM 卡之體積甚小且薄,一般人甚難察覺有SIM 卡掉落在路上,即便發現該SIM 卡之存在,對於來路不明之SIM 卡亦不會貿然使用,以避免日後遭申請人追究而徒增訟累,倘真如被告所言SIM 卡係不慎遺失,則該SIM 卡遺失而遭人拾獲使用之機率已低,更遑論拾獲之人恰巧即為詐騙集團成員,並遭其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更是微乎其微。
而詐騙集團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犯罪,自非愚昧之人,若非確定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實不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之行為。
又詐騙集團以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渠等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使用一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實無使用非屬自己得掌控門號之必要。
綜上事證參互以析,上開SIM 卡確係被告王莉家提供予他人使用無疑。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飾之詞,難以憑採。
5、另徵現今市面上電信業者百家爭鳴之狀態,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未受到任何限制,且係當今社會之一般常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門號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者,係將所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
查被告王莉家於行為時為已滿30歲且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且其曾經因販賣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遭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則其對於不可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任何物品交付他人一事,應至知甚明。
其對他人取得其申辦之SIM 卡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辦之SIM 卡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王莉家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王莉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被告王莉家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上揭事實二部分:上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吳忠正、高姿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19562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115 頁;
本院原金訴字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柏治、告訴人陳東佑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15648 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彰化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164號卷,下稱7164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被告吳忠正與詐騙集團成員簡訊對話翻拍照片8 張、被害人黃柏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2 張;
告訴人陳東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高姿瑤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ATM 交易明細表3 張附卷可佐(見15648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
7164號卷第15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吳忠正、高姿瑤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莉家、吳忠正、高姿瑤各自所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王莉家將上開SIM 卡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被告吳忠正、高姿瑤將被告高姿瑤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各自持以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被告3 人均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王莉家、吳忠正﹑高姿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王莉家以1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2 人之財物;
被告吳忠正、高姿瑤以1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共2 人之財物,渠等各自均係以1 幫助行為侵害2 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3 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王莉家將上開SIM 卡提供他人使用;被告吳忠正、高姿瑤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渠等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且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王莉家之SIM 卡後,持以向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人詐取之金額總計達100,000 元;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高姿瑤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向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人詐取之金額總計109,972 元,渠等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
又參酌被告王莉家犯後飾詞狡辯,未見其悔悟之意,且其未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而被告吳忠正、高姿瑤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等悔悟之心,並極力尋求與附表編號二、三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業於107 年9 月17日與附表編號二之被害人黃柏治成立調解,填補被害人黃柏治之損失一情,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為憑(見19562 號卷第24頁),顯見被害人黃柏治之損害已獲填補,被告吳忠正、高姿瑤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王莉家、吳忠正、高姿瑤各為高職畢業、高職肄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渠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吳忠正、高姿瑤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00 頁、第102 頁),考量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無逃避刑責之意,足認其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吳忠正、高姿瑤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均緩刑3 年。
五、沒收:被告王莉家固已將上開SIM 卡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另被告吳忠正、高姿瑤亦已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SIM 卡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分別經被告王莉家、吳忠正、高姿瑤各自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上開之物是否仍屬渠等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 卡、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王莉家、吳忠正、高姿瑤各自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渠等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之物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莉家提供SIM卡後;
被告吳忠正與高姿瑤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各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忠正、高姿瑤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致使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因認被告吳忠正、高姿瑤之所為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 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修正後第3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三)經查,被告吳忠正、高姿瑤固有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騙之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對如附表編號二、三之被害人、告訴人遂行詐騙,使該被害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惟被告吳忠正、高姿瑤提供帳戶時,如附表編號二、三之被害人、告訴人均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入款項,亦即當時尚無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事實,得以掩飾或隱匿洗錢之標的未產生,被告吳忠正、高姿瑤自非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無由為洗錢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忠正、高姿瑤上揭所為,客觀上未構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之洗錢行為。
又查無證據證明其等對於「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情有所認知,尚難認其等有主觀上具備意圖而知悉特定犯罪已發生,或已產生洗錢標的,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意。
故被告吳忠正、高姿瑤所為,均應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吳忠正、高姿瑤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被害人或│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告訴人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一 │周泓運 │107 年5 月3 日│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107 年5 月3 日│80,000元 │另案被告解騏鴻中國信託│
│ │ │上午11時30許 │王莉家申辦之行動電│中午12時13許,│ │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中國信託銀行│ │83號) │
│ │ │ │撥打電話予周泓運,│內湖分行,以臨│ │【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
│ │ │ │佯稱為其友人吳福延│櫃存款之方式匯│ │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
│ │ │ │,需錢孔急,致周泓│款。 │ │金訴字第53號判決確定】│
│ │ │ │運陷於錯誤,遂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 二 │黃柏治 │107 年5 月3 日│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107 年5 月3 日│20,000元 │被告高姿瑤中國信託帳戶│
│ │ │上午11時15分許│王莉家申辦之行動電│下午2 時24許,│ │ │
│ │ │ │話門號00000000 00 │在臺北萬華車站│ │ │
│ │ │ │號撥打電話予黃柏治│附近,使用網路│ │ │
│ │ │ │,佯稱為其房東,表│ATM 匯款。 │ │ │
│ │ │ │示因投資失敗需錢周│ │ │ │
│ │ │ │轉,致黃柏治陷於錯│ │ │ │
│ │ │ │誤,遂依指示匯款。│ │ │ │
├───┼────┼───────┼─────────┼───────┼──────┼───────────┤
│ 三 │陳東佑 │107 年5 月3 日│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107 年5 月3 日│29,987元 │被告高姿瑤中國信託帳戶│
│ │ │晚間6 時39分許│電話予陳東佑,佯稱│晚間7 時42分許│ │ │
│ │ │ │為夢工廠客服人員,│,在彰化秀水郵│ │ │
│ │ │ │因工作人員書失誤設│局,使用自動櫃│ │ │
│ │ │ │為分期約定轉帳,需│員機匯款。 │ │ │
│ │ │ │由陳東佑協助取消,├───────┼──────┤ │
│ │ │ │致陳東佑陷於錯誤,│107 年5 月3 日│29,985元(不│ │
│ │ │ │遂依指示匯款。 │晚間8 時17分許│含手續費15元│ │
│ │ │ │ │,在國泰世華銀│) │ │
│ │ │ │ │行秀水分行,使│ │ │
│ │ │ │ │用自動櫃員機匯│ │ │
│ │ │ │ │款。 │ │ │
│ │ │ │ ├───────┼──────┤ │
│ │ │ │ │107 年5 月3 日│30,000元 │ │
│ │ │ │ │晚間8 時43分許│ │ │
│ │ │ │ │,在統一便利超│ │ │
│ │ │ │ │商秀中門市,使│ │ │
│ │ │ │ │用自動櫃員機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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