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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共毛重壹點捌柒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維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3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7 年10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共毛重1.88公克,因鑑驗取用編號1號0.0022公克)經送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為毒品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毀之等語。
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有明定。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劉維智於106 年1 月6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東勇北路查獲一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毒偵字第730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令被告自106 年4 月28日起至107 年4 月27日止,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前往接受自費門診、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雖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被告均有按時前往上開醫院參加戒癮療程,且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業於107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給予被告再次機會,而不將原緩處分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10月2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共毛重1.88公克,因鑑驗抽樣取用編號1號0.0022公克,是驗餘含袋毛重為1.8778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之結果,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共取樣0.0022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1.8778公克) ,此有該公司106 年1 月24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為違禁物,是聲請人就前開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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