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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貳點玖貳零陸公克)含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美芬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於民國18年4 月30日著有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吳美芬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
又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13.861公克,淨重13.143公克,因鑑驗取用0.2224公克,驗餘淨重12.9206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23、43、56頁),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毒品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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