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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參伍陸參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偉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4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3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偉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63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聲請人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4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1.36公克,因鑑驗使用0.0037公克,驗餘毛重1.3563克),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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