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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泉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1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泉發涉嫌未經許可運輸刀械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2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刀械1 把,經鑑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扣案之武士刀1 把,經鑑驗刀刃長約72公分、刀柄長約29公分、刀刃厚0.36公釐,雙刃開鋒,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4 月23日桃警保字第1070025643號函所附刀械鑑驗工作小組工作紀錄表及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在卷可稽,顯見扣案之武士刀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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