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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彤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788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8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牛肉乾(淨重參點伍壹肆公斤)沒收。
其餘聲請(即聲請銷燬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心彤前因涉嫌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牛肉乾(3.514 公斤)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前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於105 年5 月11日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07 年3 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牛肉乾(淨重3.514 公斤),係被告所有供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字卷第9 頁)、簡易申報單(偵字卷第8 頁)、個案委任書(偵字卷第11頁)、封存紀錄照片(偵字卷第13頁至1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5 年9 月10日防檢竹動字第1051555042號函(偵字卷第7 頁)在卷可佐,是前開扣案物核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意旨認除沒收外應併予「銷燬」,此觀諸檢察官本案據以聲請之法律條文亦無規定可宣告「銷燬」,就此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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