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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碧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3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抓風骰子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碧麟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5 年度偵字第35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被告因該案所查扣之麻將1 副、骰子4 顆、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元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碧麟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538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5 月2 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前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扣得麻將1 副、骰子3 顆、抓風骰子1 顆、抽頭金50元等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足稽。
而上開扣案之麻將1 副、抓風骰子1 顆、骰子3 顆、抽頭金50元為被告所有,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經被告供承在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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