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行經該路段與楊新路口欲左轉往楊新路時」之記載,應予補充為「行經該路段與楊新路口欲左轉進入楊新路往中山北路1 段方向行駛時」;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至7 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予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
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陳郁蓁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陳郁蓁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足憑(偵卷第24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偵卷第27頁),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輕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楊芸菲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殊值非難,然念被告犯後於本院調查中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及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00元,自108 年12月15日起至109 年2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告訴人5,000 元、5,000 元與4,000元,然被告迄至109 年5 月5 日均尚未履行,告訴人已無意願繼續等待被告履行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64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各1紙(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423號
被 告 陳郁蓁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蓁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18巷往楊新路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楊新路口欲左轉往楊新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楊芸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楊新路由中山北路1段往新屋方向駛至,煞停不及而自摔倒地,使楊芸菲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陳郁蓁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芸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郁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而告訴人楊芸菲發生自摔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看見告訴人在伊左側2輛車之距離滑倒,而伊當時車輛停止狀態,伊有下車查看告訴人情形,之後伊想離開現場,車輛有向前移動一點點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及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按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明文規定,而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車輛至楊新路搶先左轉,占用來車道,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復由被告供稱:當時看見告訴人在伊左側2輛車距離滑倒等語明確,使在楊新路直行駛至之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自摔,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