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交簡,1693,2020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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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冠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冠佑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龍岡路與環中東路」應更正為「龍岡路二段與環中東路二段」;

第四行記載之「環中東路」應更正為「環中東路二段」。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性質之加重,聲請人論罪時未併引該條文,聲請法條應逕予變更。

⑶聲請人未調查被告犯後有無自首之事實,然經本院命移送之中壢分局就此為調查,據該分局檢送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⑷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迄今已逾一年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難謂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851號
被 告 柯冠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冠佑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龍岡路與環中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環中東路往內壢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所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由南往北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吳怡欣,致吳怡欣倒地並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合併擦傷、右肘部挫傷擦傷、頭皮頸部扭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怡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冠佑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而不慎碰撞行人即告訴人吳怡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沒看見告訴人要過馬路,也沒注意到告訴人在過馬路,就發生碰撞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怡欣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邱文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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