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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承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至第三行所載「於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 段147 巷前路旁」應更正為「自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 段與該路段147 巷之三岔路口及該路段與該路段150 巷之三岔路口中間之金陵路3 段之路邊」;
第五行所載「始得迴轉,」後方應補充「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第七行所載「起駛」後方應補充「欲跨越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
第十行記載之「右側」應更正為「左側」。
三、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檔案「050000.mp4」檔,勘驗結果以「①監視器畫面時間108 年6 月28日(下同)5 時17分19秒,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於金陵路3 段路旁,該車左前輪向左打,且左方向燈閃亮中。
如勘驗照片1 。
②5 時17分32秒,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由路旁駛出,車身呈約30度左斜,且車輛左前側已占據機慢車優先道。
如勘驗照片2 。
③5 時17分33秒,被告車輛左前側仍占據機慢車優先道,其在等待對向車道之自小客車通過,此時可見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 段之一般車道往中壢方向,以相當速度直行。
如勘驗照片3 。
④5 時17分34秒,被告所等待之對向車道之自小客車即將駛至金陵路3 段與該路段150 巷之三岔路口,被告將車輛駛出,其左前輪已壓至一般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之分隔線,告訴人見被告將車駛出,乃開始按住煞車,其機車後方之煞車燈亮起。
如勘驗照片4 。
⑤5 時17分35秒-36 秒,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繼續將車駛出至一般車道,告訴人持續按住煞車,迨被告將自小客車車身完全擋住一般車道,且左前車頭駛抵分向限制線時,告訴人將機車自一般車道之中間閃向左側,仍在分向限制線附近撞擊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
⑥告訴人上開過程中,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且行車速度顯然超過速限之時速50公里。
【勘驗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由上開勘驗觀之,被告迴轉之路段乃設有分向限制線,自屬不得迴轉,再即使迴轉,亦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其未注意之,違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
再依上開勘驗,告訴人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是其視線無礙,再其行車速度顯然超過速限之時速50公里,再依勘驗照片及卷附google實景圖,告訴人駛至金陵路3 段與該路段150 巷之三岔路口停止線後方(即如勘驗照片3 )時,距離被告停車地點,約為25公尺左右,若告訴人確有履行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宜之避煞措施,並在時速50公里內之速限內行駛,其應得以在車禍發生前緊急避煞,而避免本件車禍,再其於偵訊時亦自承其當時車速大約在60公里左右,尤見其超速釀禍之事實。
是以,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與有過失。
被告雖侵犯告訴人路權,然告訴人亦有包括超速等之上開與有過失之情節,其二人之肇事責任各半。
聲請人未認定被告欲超越分向限制線、告訴人與有過失,均有未合。
四、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程度各半、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167號
被 告 詹承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承翰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清晨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147巷前路旁(下僅稱路名)起駛欲迴車往龍潭方向,本應注意起駛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來車,即貿然自路旁起駛迴轉,致擦撞同向後方駛來由陳英欽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英欽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詹承翰肇事後親自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陳英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承翰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欽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另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
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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