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交簡,2799,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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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莊富吉」之記載,應予補充為「莊富吉(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另同欄一第7 行「水泥路面」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柏油路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予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

同欄一第3 至4 行「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並於證據欄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查無資料)1 紙(本院卷第81頁);

被告莊富吉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又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53條第1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例如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或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聯結車等,因資歷、能力均不相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參照),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主法本旨。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未考領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卷附之駕駛人列印資料與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各1 紙(偵卷第22頁;

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憑,被告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自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其違反規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依前揭說明,自屬「無照駕駛」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昱翰、張俊皓(下合稱告訴人陳昱翰等2 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處斷。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然聲請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1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然其既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輕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陳昱翰等2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陳昱翰等2 人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陳昱翰等2 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陳昱翰等2 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患有B 型主動脈剝離併腹腔動脈壓迫及上腸繫膜動脈缺血等症狀(本院卷第53頁)及告訴人陳昱翰等2 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588號
被 告 莊富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富吉於民國108年3月5日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與環中東路口多岔路口時,其明知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乾燥之水泥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跨越雙黃線逆向左轉往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平鎮方向)行駛,適有陳昱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俊皓沿桃園市中壢區吉長街直行往後興路行駛,2車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陳昱翰因而受有右側肩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臀部挫傷等傷害,張俊皓亦因而受有右側臉部擦傷、下巴擦傷、下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昱翰、張俊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富吉對於上情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昱翰、張俊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照片12張、被告機車後方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4 張可佐;
另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依上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且告訴人2 人因車禍所受傷勢,與一般常情無違,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莊富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乙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生泰
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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