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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琦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琦茵於民國108年2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三興路67巷口往三興路方向即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58分許駛至三興路與三興路6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往中豐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且上開路口設有凸面鏡,兼具輔助確認三興路兩側有無來車功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未透過凸面鏡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右轉入三興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適有陳俊彥亦疏未注意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三興路由三興路東勢段往中豐路方向即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且未透過凸面鏡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俊彥及上開機車隨即倒地,致陳俊彥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案經陳俊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琦茵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而與告訴人陳俊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本案肇事地點發生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該路段是一個大轉彎,我右轉時,會有死角,看不到從彎道直行來的車云云。
然:㈠被告黃琦茵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下午3 時58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三興路67巷口往三興路方向即由北向南行駛,駛至三興路與三興路6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往中豐路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三興路由三興路東勢段往中豐路方向即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5、第17頁、第8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彥於警詢與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87至8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及壢新醫院108 年2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第47至65頁、第99至108 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原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惟95年6 月30日修正後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移列至第7款。
由修正意旨可知,車輛行駛業已改採絕對路權觀念,不再依照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更易其路權先後,故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例外,此為道路使用人均應知悉之一般道路安全使用方式。
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顯見被告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51頁、第55至65頁、第99至108 頁),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本案肇事路段,貿然右轉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肇事,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灼然甚明。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前開交岔路口處即政昌枝6 號電線杆旁兩側,均設有凸面鏡以輔助觀察三興路兩側方向進入前開交岔路口之來車,此亦有現場照片足稽(見偵字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可見被告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發現左方三興路之來車,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該路段他人、車往來之動態,殊無客觀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經由凸面鏡注意前方有告訴人騎駛機車進入路口之車前狀況,即貿然驅車右轉入本案交岔路口,致生本件車禍,是被告確有上開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過失,已堪認定。
是被告於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若能透過路口設置凸面鏡察看左方沿三興路之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衡情豈有未見告訴人騎車沿三興路由東往西行駛而來之理,是被告前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車,下同)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案發當時並無合法之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3頁),而告訴人既已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自應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
查告訴人於警詢與偵訊中自陳:車禍事故發生時我的車速約40至50公里之間,該路口沒有號誌,當時被告突然衝出來嚇到我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9頁、第88頁),而該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堪信告訴人確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過失;
且告訴人行向前方路口之左側更設有凸面鏡以輔助觀察三興路67巷口進入本案交岔路口之來車,此亦有現場照片足稽(見偵卷第57頁),可見告訴人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發現三興路67巷口之來車,且案發當時之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已如前述,告訴人當能確切掌握該路段他人、車往來之動態,殊無客觀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告訴人竟疏未經由凸面鏡注意前方有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右轉入本案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於行經無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驅車前行駛入路口致本件車禍;
再查告訴人經酒測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是告訴人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惟尚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
又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告訴人經警觀察並命告訴人做直線測試,測試結果告訴人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而認告訴人未能順利通過測試,且告訴人於經警查獲之際呈現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見偵卷第39頁),堪信告訴人於本案肇事當時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告訴人酒後駕車一節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相關,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㈣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受傷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業如前述,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刑責之成立。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輕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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