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交簡,2851,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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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仁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經本院排定2 次調解期日,告訴人皆因故未到,而未能進行調解),及被告於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司機、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689 號
被 告 徐仁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仁川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東路由東隆街往員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 時29分許行經該路段與356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左側適有杜立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東路356 巷往員東路即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至,2 車遂發生碰撞,致杜立成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及4 肢多處表淺性擦挫傷等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徐仁川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杜立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仁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立成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30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
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告訴人雖亦有上開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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