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交簡,2863,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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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祖慶


游碧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祖慶、游碧霞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拘役拾日、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周祖慶向本院具狀否認過失,辯稱:伊當時車速很慢約時速40公里,伊與前車車距也不過6-7 公尺,被告游碧霞從路旁以快跑跨越中央分隔線,從跨越分隔線到出現在伊行進中車前時已經距離太短且發生太突然,伊沒有反應時間採取閃避與煞停,被告游碧霞從路旁跨越中央分隔線也才1 、2秒之內,發生得突然,被告游碧霞之舉為伊難以應變之突發狀況,怎能以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來草率斷定本人過失云云。

被告游碧霞則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辯稱:伊過馬路前有先看清來無來車,伊才穿越,過了馬路中間,忽然有一輛機車從伊後方撞上來,伊無法反應,伊覺得對方車速很快云云。

惟查: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之道路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①監視器時間(下同)21時19分39秒,游碧霞自一家路邊店鋪走出來,欲橫越馬路,站在路面邊線上,此時,周祖慶騎機車在對向車道,在游碧霞之右側,周祖慶剛剛駛入前一交岔路口,在黃網線上,其二人約相隔七間店鋪之距離。

如勘驗照片1 。

②21時19分41秒,游碧霞已經跨越邊線橫越馬路,周祖慶行近(進)之速(度)緩慢,僅前進一小段距離。

如勘驗照片2 。

③21時19分42秒,游碧霞持續橫越馬路,周祖慶行向有一機車逆向跨越雙黃線超越一輛自小客車,游碧霞就在該機車後方,由周祖慶之位置往前看,視線不會受到該機車和自小客車之遮蔽。

如勘驗照片3 。

④21時19分43秒,游碧霞持續橫越馬路,來到上開⑶之自小客車之左後側,約已來到馬路中央,周祖慶續往前行,其與游碧霞約相隔三間店鋪之距離,由周祖慶之位置往前看,視線未受任何遮蔽。

如勘驗照片4 。

⑤21時19分44秒,周祖慶、游碧霞各行進一小段距離,其二人已相當接近,約僅相隔半間至一間店鋪之距離。

如勘驗照片5 。

⑥21時19分45秒,游碧霞走至周祖慶之機車正前方,周祖慶之機車頭燈被游碧霞蓋住,故鏡頭畫面暫無從顯示周祖慶之機車頭燈亮光。

如勘驗照片6 。

⑦21時19分45秒-46 秒,游碧霞剛走過周祖慶之機車正前方,鏡頭畫面開始看見周祖慶之機車頭燈亮光,然可看見游碧霞之身體或手似與周祖慶之機車有所接觸,同時周祖慶之機車向左開始傾倒,接著周祖慶人車倒地,游碧霞亦倒在地上。

如勘驗照片7-11。」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列印可憑。

㈡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周祖慶行進之速度確實相當緩慢,其自稱其車速為時速40公里,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游碧霞稱被告周祖慶之車速很快云云,即與事實不合。

再至上開勘驗③之21時19分42秒,被告游碧霞已穿越馬路至被告周祖慶對向車道約1/2 處,此時被告2 人之間約有5 間店之距離,即其2 人間至少有約20公尺出頭之距離,而被告周祖慶視線往被告游碧霞所在位置並無受任何阻礙,現場之店面及市招燈光密集,並有路燈照明,現場照明充足,被告周祖慶若充分履行注意車狀況之義務,至遲應於此時即已注意到行人即被告游碧霞之動態(在上開勘驗②之時,被告游碧霞尚在路面邊線附近,尚無從強求行進中之被告周祖慶注意到其之動向),再以被告周祖慶上開車速,其之煞車距離加反應距離約16公尺,其若採取必要之避煞安全措施,當得避免本件車禍之肇發。

再以時間計,自上開勘驗③至⑤歷時約2 秒,若自上開勘驗③至⑥則更歷時約3 秒,以被告周祖慶之上開車速計,其每秒約行進11.11 公尺,則被告2 人於上開勘驗③時,距離約為22.22 公尺至33.33 公尺之間,益見被告周祖慶若充分履行注意車狀況之義務,於本件尚有充分之反應避煞時間,其指稱被告游碧霞突然自路邊快跑衝出,致其不及反應,尚非可採。

復依上開勘驗,被告游碧霞距其左側之斑馬線僅約4 至5 間店之距離,其距離該斑馬線顯然不足100 公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派員實地測量,被告游碧霞過馬路之地點即龍東路420 號門牌柱至龍東路與龍江路丁字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距離約為24.5公尺),竟不依規定經由斑馬線穿越馬路而任意橫越馬路,而其任意橫越馬路之際尤未注意行車速度緩慢之被告周祖慶之來車,致釀車禍,其竟一再辯稱其過馬路前已有注意往來均無車輛云云,核與事實相反,自不足採。

㈢「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游碧霞違反前者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其侵犯被告周祖慶之路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周祖慶違反後者規定,致亦為本件車禍因素,亦有過失,而應負次要肇事責任。

㈣本件經本院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該會以109 年3 月11日桃交鑑字第1090001333號函覆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以「行人游碧霞於夜間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周祖慶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語,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合。

三、審酌被告游碧霞之過失程度遠大於被告周祖慶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即被告2 人之傷勢程度、被告2 人犯後迄今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384號
被 告 周祖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碧霞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祖慶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由龍東八街往龍江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9 時23分許,行經中壢區龍東路420 號前,本應注意行經100 公尺範圍內劃有行人穿越道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游碧霞欲穿越龍東路,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違規橫越該道路,周祖慶騎乘之機車見狀閃煞不及而撞擊游碧霞,致游碧霞受有左側性腕部及前臂挫傷之傷害、周祖慶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嗣周祖慶及游碧霞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祖慶、游碧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祖慶、游碧霞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周祖慶辯稱:告訴人游碧霞從側面穿越馬路,伊車速約40公里,伊看到其的時候距離約4 至5 公尺,根本沒有反應時間等語;
被告游碧霞則辯稱:因為伊人不舒服,所以看沒有車子才過馬路,伊不知道伊怎麼被撞的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周祖慶、游碧霞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又告訴人2 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2 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見被告周祖慶於案發之際騎乘機車直行,往來車流非少,實應加以注意周遭人車動態,而在肇事地前方約50至60公尺處亦設有行人穿越道,有前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被告2 人本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因而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被告2 人有過失甚為顯然,則其等之過失與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 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 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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