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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興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楷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以釋字第777 號解釋在案。
惟查,本件車禍被告具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是被告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楷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在現行法並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而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逃逸被告肇事情節之輕重,一律課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過苛,復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差別量刑之必要。
而查,本案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實受之傷害為「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有卷存聯新國際醫院108 年8 月23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非達已臨命危之程度,亦非陷於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觀諸告訴人警詢筆錄及本件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所示,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尚可自行坐起並將車輛扶起,是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陳楷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至極,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示「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認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楷興於案發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因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距離,而與告訴人莊乙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即罔顧告訴人傷勢狀況並逕自逃逸之犯罪情節,暨犯後即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000 元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此有交通事故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又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警詢筆錄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之生活狀況、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陳楷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固足非難,惟衡諸其犯後即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足見被告陳楷興並無匿飾卸責之意,而有為己犯行負責之誠,是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科處,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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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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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698號
被 告 陳楷興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151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6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楷興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往三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42分許,行至民權路與三光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突自莊乙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前方右轉三光路,莊乙仁因見在其左前方之陳楷興突然右轉,為閃避陳楷興所騎乘之機車,因而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莊乙仁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陳楷興肇事後,在肇事現場猶豫短暫停留後,竟未對莊乙仁為必要之照護,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到場處理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莊乙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楷興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莊乙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載明經警調閱監視器始知陳嫌身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4 之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且被告與告訴人亦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交通事故和解書及撤銷告訴狀申請書在卷可佐,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建請量處有期徒刑 1 年,緩刑 3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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