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壢交簡,2896,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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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100 、26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金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補充:「且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為「猶基於無駕駛執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A 車當事人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100 號卷【下稱偵25100卷】第6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行為人酒後駕車,酒測值逾每公升0.25毫克,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若行為人同時有無駕駛執照駕車情形,自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因此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1 次而無重複評價之虞。

否則如僅單純論以過失傷害罪,顯然未將行為人無駕駛執照之加重情形考慮在內,而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 號研討結論)。

是核被告涂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僅涉及加重事由之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加重事由: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酒駕犯行,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復據後述理由,認對被告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毫無過苛之疑慮,是就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車禍肇事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自首減輕部分:⒈被告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25100 卷第57頁),符合自首要件,是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⒉惟被告騎車肇事,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標準流程,本會對肇事者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施測後遭查獲酒駕一事乃屬必然,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不依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曾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③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④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9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本案實為被告第五度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顯然輕忽法令,不知警惕檢束,惡性非輕。

又被告此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竟仍騎車上路並肇事,顯已危害大眾之交通安全。

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不宜寬貸。

兼衡被告係無駕駛執照上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5100 、2611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100號
108年度偵字第26112號
被 告 涂金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金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月13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8 月15日18時至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4 樓公司宿舍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7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東勝,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南平路口購買早餐後,沿經國路起駛由桃園市區往莊敬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因車行受阻而自外側車道逕行向內變換車道超車,甫過該路口即擦撞同向內側車道在前直行,由高琪閔(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機車因而倒地滑行再擦撞對向待轉由林清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鄭東勝受有右手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7 時59分許當場測得涂金明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1毫克,其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東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金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東勝、高琪閔、林清煌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現場及林清煌行車紀錄器檔案照片與光碟、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變換車道不當以致擦撞前車肇禍,其有過失明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上開2 罪行為有異,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業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亦接受裁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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